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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能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被执行人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

 吻你鸭先生 2022-12-18 发布于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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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2)最高法执监199号,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甘肃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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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当事人

申诉人(申请执行人):航天电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甘肃日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第三人:甘肃电力明珠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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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航天电工集团向本院申诉,请求撤销甘肃高院(2021)甘执复154号执行裁定和兰州中院(2021)甘01执异383号执行裁定;将本案发回兰州中院或甘肃高院依法重新审查处理。理由是:
第一,(2021)甘执复154号执行裁定将明珠房地产公司在执行款冻结期间代日泰建筑公司发放的4200000余元资金,全部定性为“农民工工资”,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不清。明珠房地产公司擅自支付的款项中,仅339200元农民工工资被记载为“借款”,其余支付款项均被记载为“工程款”。
第二,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农民工工资和法院冻结债权的优先清偿顺序,“政府维稳”亦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明珠房地产公司收到兰州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并未依法提出异议,后擅自处分兰州中院冻结的款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51条规定的情形,明珠集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或在已经履行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明珠房地产公司代日泰建筑公司发放4200000余元资金是否为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属于实体争议,不宜通过执行程序认定和解决。(2021)甘执复154号执行裁定的认定妨碍航天电工集团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另行主张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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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审查重点是:航天电工集团申请追加明珠集团为被执行人是否应予支持。
首先,在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当事人,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必须以法律或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可以变更、追加的情形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合并而终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非法人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航天电工集团申请追加明珠集团为被执行人,系因为明珠集团于2020年5月吸收合并了明珠房地产公司,承继了明珠房地产公司的债权债务。而明珠房地产公司并非本案被执行人,而是日泰建筑公司的债务人。航天电工集团要求追加明珠房地产公司被合并后存续的法人为被执行人,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
其次,兰州中院在案件审理及执行期间,均向明珠房地产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日泰建筑公司在明珠房地产公司的工程款3500000元,并要求其在冻结期限内未经法院许可不得与日泰建筑公司结算工程款。该冻结行为的实质是冻结日泰建筑公司在明珠房地产公司处的到期债权。明珠房地产公司只要在到期债权冻结期间未擅自向日泰建筑公司支付,即履行了协助执行义务。如有证据证明明珠房地产公司在法院冻结期间擅自向日泰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航天电工集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规定,依法申请兰州中院责令明珠房地产公司(明珠集团)追回相关款项。但对追回的款项,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规定,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后,擅自向被执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执行人履行的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执行的责任。本案中,兰州中院尚未依“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的相关规定向明珠房地产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航天电工集团要求追究明珠集团的责任,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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