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法眼观判83丨最高院再审改判:管理人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二个月内未通知相对方的,丧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

 律师戈哥 2022-12-20 发布于河南
图片

专注研究最高院再审理念和改判尺度

本期作者

     方燕、王新军、张艳利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55号

案情摘要

     2015年7月26日,河边煤矿与欧某签订《煤矿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合同》,约定将河边煤矿的生产经营交由欧某管理,经营时间从2015年8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欧某自负盈亏。2016年4月12日,欧某与蔡某等人签订《煤矿开采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欧某将河边煤矿生产总承包给蔡某等人开采,承包期从2016年4月10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16年11月29日法院裁定受理河边煤矿破产清算案。2018年8月9日,法院宣告河边煤矿破产。2019年9月27日,欧某等人主张其经营支出为33553433元,后河边煤矿现场管理人核对后确认金额为22889660元,其中含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欧某等人主张的2413347.46元支出,并由现场管理人刘某等五人共同在《财务结算》单上签名确认

     欧某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欧某等人于2015年7月至2017年4月为河边煤矿生产经营所支出的37602433元为破产债权,并认定该债权为破产优先债权。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依照《破产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下列债权属于破产债权:…(五)清算组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约定产生的对债务人可以用货币计算的债权”的规定,破产债权是指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了优先受偿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破产宣告后清算组解除合同产生的对合同相对人的赔偿,属于相对人享有的破产债权,故本案欧某等人主张的债权属于破产债权。对于是否属于破产优先债权问题,共益债务可以优先。《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债务,为共益债务:(一)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二)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三)因债务人不当得利所产生的债务;(四)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五)管理人或者相关人员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六)债务人财产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本案部分债权虽然成立时间在破产宣告后,因该债权发生原因为破产宣告,所以其虽然属于破产债权,但仅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破产优先债权。本案中管理人指定的现场管理人最后核实后确认的金额为22889660元,故应予以确认金额为22889660元。管理人接管煤矿后代为支付了工人工资4290049元,欧某等人也实际收取了原煤销售收益1138298.16元,故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一审判决:确认原告欧某等人在河边煤矿享有17461312.84元的债权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根据《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共益债务的发生时间必须是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本案债权发生的根源在于破产案件受理前因投资所产生,故本案债务发生时间不符合共益债务的特征。且,从共益债务的内涵上说,其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本案所涉债务并非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焦点

     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欧某等人支出的2413347.46元是否属于共益债务。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欧某等人根据上述规定主张其支出的2413347.46元属于共益债务,应包含合同之债和无因管理之债两类共益债务,以管理人发出解除通知的2017年3月22日为区分时间点。(一)根据《结算明细》,欧某等人主张的2413347.46元支出均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符合认定共益债务的时间要件。欧某等人的支出包括工资、电费等,属于煤矿必要支出;且一审庭审中债权人委员会主席称,破产申请受理后欧某等人的支出主要用于掘井巷道以及煤矿的维护工作。若欧某等人未进行煤矿维护,煤矿价值将大为减损。本案破产受理后,欧某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从未表示异议。因此,经营管理继续履行合同的支出有利于全体债权人。(二)根据《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或者自收到对方当事人催告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答复的,视为解除合同。”的规定限制的是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或答复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对2017年3月22日合同解除时间亦均予认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案涉合同虽于2017年3月22日解除,但煤矿实际于2017年5月移交。因此,2017年3月22日-2017年4月末的支出,是属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煤矿建设、维护产生的费用,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属于共益债务。此外,原审认定管理人代付工人的工资4290049元、欧某等人也实际收取了原煤销售收益1138298.16元应予扣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最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欧某等人在河边煤矿享有22889660元的债权,其中2413347.46元为共益债务。

观判解判

     本案属于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特殊点在于法院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或债务人并未在《破产法》规定的两个月内向对方当事人作出解除或继续履行合同的明确通知,如何认定合同的解除时间,以及在合同解除后的期间产生的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的问题。本案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案涉部分债权虽然成立时间在破产宣告后,但该债权发生原因为破产宣告,所以仅属于普通债权,不属于破产优先债权

     第二,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本案债权发生的根源在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投资行为,故债务发生时间不符合共益债务须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的时间特征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对于诉争的2413347.46元支出,发生于2016年11月29日破产申请受理后至合同解除的2017年3月22日期间的债务为合同之债,属于共益债务;发生于合同解除的2017年3月22日至煤矿实际于2017年5月移交期间的债务为不当得利之债,亦属于共益债务

观判观点

     本案纠纷的主要争议点,在于破产申请受理后,河边煤矿未及时提出合同解除、亦未对欧某等人继续煤矿维护工作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欧某等人为此继续投入的2413347.46元债务是否属于共益债务的问题。最高院通过对本案的改判,通过分析和说理,对司法实践中破产程序中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解除、及解除前后共益债务的准确认定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破产程序中双方均未履行完毕合同解除时间的认定标准。《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破产程序中合同解除程序,即规定管理人自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二个月内未通知对方当事人,视为解除合同。对于适用该规定如何确定合同解除时间的问题。最高院认为,该规定的法意是限制管理人的合同履行选择权,即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合同相对方,管理人便丧失要求相对方继续履行合同的选择权,但不能直接推定解除合同,以及不能推定合同在二个月期限届满时为合同解除时间。最后,最高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约定的2017年3月22日,认定为合同解除时间。对此,观判认为,《破产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既然已经规定了“视为解除合同”,必然涉及同时确认合同解除时间,如果认定为合同解除,但无法确定解除时间,法理上似乎不通。故,观判的理解是,虽然发生了“视为解除”情形的,但是双方当事人基于善意履行协商一致约定了合同解除及解除时间等,其约定的法律效力应当高于“视为解除”的法定效力

     第二,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合同之债共益债务的认定规则。《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因管理人或者债务人请求对方当事人履行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所产生的债务”的共益债务情形。本案中,最高院再审明确了本案的共益债务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以及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而负担的债务,事实依据是,本案破产受理后,欧某等人仍在对煤矿进行建设、维护,而管理人从未表示异议,相关支出属于煤矿必要支出,且债权人委员会主席认可欧某等人的支出主要用于掘井巷道以及煤矿的维护工作。对此,最高院认为欧某在破产申请受理后继续进行建设和维护的行为,是避免了煤矿价值减损,有利于全体债权人,故认定构成共益债务。观判认为,如果在破产受理后的善意管理行为及支出等不进行权益保障和积极肯定的,必然会引起不良的社会示范效应。因此,对于破产受理后的善意管理行为产生的合理支出,应当列为共益债务,但是对于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的认定标准,仍有待进一步研究

     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不当得利共益债务的认定规则。《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债务人财产受无因管理所产生的债务”的共益之债务。本案中,最高院认定合同解除的2017年3月22日至煤矿实际于2017年5月移交期间的债务,是属于案涉合同解除后煤矿建设、维护产生的费用,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属于共益债务。观判认为,合同解除后因持续维护发生的支出费用,应属解除合同应约定的善后事项之一,如果双方遗漏而没有明确约定的,一方持续维护的行为当属无因管理行为。

观判警语

     近几年,破产企业和破产案件的数量激增,对于合同相对人如何最大限度的实现合同债权成为最为担忧的问题,本案一波三折的审理则突出展现了相关法律适用的不确定性。观判提示合同债权人,作为法律上的弱势群体,在得知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应积极催告管理人主张权利,争取及时协商签订解除合同的协议,避免产生更多不确定的法律风险和诉讼风险

往期案例

法眼观判82:在一房二卖下,未取得产权一方的买方善意占用房屋的期间,无需向取得产权的一方承担利益返还责任


法眼观判81:依物权之追及效力,让与担保的优先受偿权利可追及到担保物的变价款,也可以追及另案执行的股权转让款之上


法眼观判80:同一法人的多个分支机构实施同类侵权行为,分别起诉各机构不构成重复起诉


法眼观判79:工程使用人仅以建设单位名义共同签署结算单的,不能得出使用人应对结算单的工程款承担义务的结论


法眼观判78: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等无构筑物外观工程的承包人,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法眼观判

 专注研究最高院再审理念与改判尺度

     全国人大代表方燕律师与高端争议解决律师王新军共同建立的交流平台,专注同法律专业人士共同研习最高人民法院改判案例。

 方燕 律师

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代表

最高法第三届特约监督员

最高检特约监督员

央视法律讲堂主讲人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