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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观判78丨最高院再审改判: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等无构筑物外观工程的承包人,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律师戈哥 2022-12-20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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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研究最高院再审理念和改判尺度

本期作者

     方燕、王新军、张汇子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188号

案情摘要

     中成煤建公司与泓昌嘉泰公司于2010年10月27日签署了《海峡友谊大厦(暂定名)项目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以下简称《设计施工合同》),双方依据《设计施工合同》分别于2013年4月7日、7月23日签署《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前述合同、协议约定泓昌嘉泰公司将位于成都市南部新区金融总部商务区8号地块项目为“海峡友谊大厦”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基坑护壁加固等工程内容的设计、施工发包给中成煤建公司,若泓昌嘉泰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向中成煤建公司按应付未付金额0.05%支付违约金。中成煤建公司承接项目后,依约履行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义务,由于泓昌嘉泰公司资金困难,总包方已经停工,致使中成煤建公司不能完成剩余工程,泓昌嘉泰公司也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中成煤建公司依然在项目上履行合同约定的降水工作

     中成煤建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设计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违约金等,并享有案涉建筑工程折价或拍卖后的优先受偿权。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降水、土方挖运,没有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具备单独拍卖、变卖的条件。中成煤建公司的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即使该部分施工内容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可能会具备一定的价值,也因其已经融入到土地使用权转让价值之中而无法单独进行区分。因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及于其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的价值,并不及于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工程在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泓昌嘉泰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8977.71元;驳回中成煤建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卖,故对中成煤建公司诉请的工程价款优先权不予支持。由于二审中发生泓昌嘉泰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新事实,二审判决:变更一审判决支付15398977.71元工程款为确认15398977.71元债权,维持其他一审判决项

再审焦点

     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中成煤建公司针对未支付工程价款是否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取水资源费应系中成煤建公司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实际支出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直接成本的一部分,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因此,中成煤建公司作为与发包方鸿昌嘉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范围内有权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确认中成煤建公司对泓昌嘉泰公司享有15398977.71元工程款债权,并且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等。

观判解判

     本案对合同解除、应付工程款等无实质争议,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中成煤建公司作为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基坑护壁加固等工程的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述工程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施工范围。对此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一,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只及于其完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本身的价值,并不及于所依附的土地使用权,案涉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二,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相关工程实质是对拟修建的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不能进行拍卖和变卖

     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中成煤建公司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等施工内容已经物化到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均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直接成本的一部分,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

观判观点

     本案实质的争议点是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等是否属于建设工程,其承包人是否均能够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的改判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为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利保障提供了明确的裁判尺度。对此,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基坑支护等工程价值应依附土地使用权还是依附建设工程问题。引发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是,本案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等工程系单独签约发包,与主体工程建设并非同一承包人,故由此引起该无构筑物外观工程价值是应当依附体现在土地使用权,还是建设工程?对此,一、二审判决实际将基坑支护等工程视为土地使用权上的添附,故认为不能从建设工程中优先受偿。最高院则认为该等工程与建筑物不可分割,并且构成建设工程价款直接成本的一部分,据此支持优先受偿权。观判认为,试问:假如基坑支护等与主体工程均为同一承包人的,该承包人是否有权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主张金额中是否应当包含基坑支护等施工成本?答案显而易见,这样就不难理解再审改判的基本思路

     第二,关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及其工程范围。《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可见主张优先受偿权除了满足“承包人”的身份,还要满足“建设工程施工”的合同关系,其已经排除了勘查人、设计人、监理人及其相应合同关系。对此,观判认为,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做广义理解,不能局限理解为是否具有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外观特征的工程施工合同,亦应包括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等工程。从法理上看,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初衷,是要保障直接参与施工作业的建筑工人这类低收入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工程款拖欠等问题。所以,在基坑支护等施工与主体工程施工并无实质区别情况下,仅以是否具有构筑物外观为标准,将基坑支护等施工与主体工程施工完全割裂开来,的确有悖立法的本意

观判警语

     法律赋予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人优先受偿权的制度保障,对于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等无构筑物外观工程的承包人,须尤其注意依法依规保留相关工程量等完整证据材料,如发生争议,将成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必要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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