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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承包人对于基坑施工工程是否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珍建馆 2023-05-05 发布于海南

来源:法门囚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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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包人对于基坑施工工程是否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要旨

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的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

案例索引

《蔡明晓、蔡双玲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案》【(2021)最高法民再295号】

争议焦点

承包人对于基坑施工工程是否也享有优先受偿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从上述规定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所完成的工程并不局限于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如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也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同一建设工程,由于工程技术内容不同、需要多方投资等原因,存在多个承包人是常见现象;只要承包人完成的工程属于建设工程,且共同完成的建设工程宜于折价、拍卖的,就应当依法保障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根据中成煤建公司提供的证据4-15等行业标准规范和相关规定,《建筑深基坑施工安全技术规范(JGJ311-2013)》是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根据《关于印发<2011年工程建设标准规范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的要求编制,规范的主要内容即深基坑工程施工包括支护结构施工、地下水和地表水控制、土石方开挖等,深基坑工程施工技术规范应符合建设工程有关管理规定;对建筑地基进行的检测,包含了对基坑(边坡)工程即支护结构施工的检测;包括建筑总平面图、各层建筑和结构平面图等主体结构的设计资料是基坑支护结构设计必不可少的依据;各种建筑都需要有一个坚固的基础,其造价要占到一幢房屋建筑的1/5,甚至1/3;开挖深度超过五米(含五米)的基坑的土方开挖、支护、降水工程即深基坑工程,属于房屋建筑施工中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根据《成都市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深基坑工程原则上实行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管理,建设单位确需对深度超过五米的基坑工程实行单独发包的,应办理建筑工程(深基坑)施工许可证。本案中,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基坑深度达19.1米,鸿昌嘉泰公司将案涉项目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发包给中成煤建公司施工,中成煤建公司就其施工工程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案涉海峡友谊大厦的总包方,对工程主体进行施工。根据中成煤建公司与鸿昌嘉泰公司签订的《设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的相关约定,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等工程的方案设计图应当通过鸿昌嘉泰公司和专组的审查,并接受其检测;中成煤建公司必须服从甲方、监理方、总包方的管理,其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按期完工并经甲方、监理方、总包方及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书面确认后办理结算。根据证据19,案涉项目施工图预算15.186亿元,包含了中成煤建公司承包工程的预算2600万元。根据证据23-25,中成煤建公司向总包方交付基坑护壁工程后,仍参与案涉项目监理例会,会议要求中成煤建公司纳入总包方管理范围,继续做好降水井排水工作;为满足施工需要和确保建筑物安全,在回填之前需继续保持基坑周围管井降水。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中成煤建公司施工的基坑支护、降水、土石方挖运工程,从设计到具体施工,均与总包方密切联系,与主体工程的施工严密配合,交叉进行,属于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建设工程不可缺少的内容。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中成煤建公司投入的建筑材料和劳动力已经物化到案涉海峡友谊大厦项目整个建筑物之中,与建筑物不可分割。中成煤建公司作为与发包方鸿昌嘉泰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在未受偿工程款15398977.71元范围内有权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一、二审法院认定中成煤建公司施工内容实质是对拟修建建筑物所依附的土地现状进行的改变,尚未形成单独的建筑物或构筑物,客观上不具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本案中,中成煤建公司的工程价款中包含了取水资源费2282688.3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原建设部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本案中,根据中成煤建公司提交的《取水许可证》《取水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等证据,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中成煤建公司一直为案涉工程降水的事实,取水资源费应系中成煤建公司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实际支出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直接成本的一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和《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取水资源费作为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属于优先受偿的范围。鸿昌嘉泰公司关于取水资源费不应纳入优先受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承包方为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和中成煤建公司;成都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诉鸿昌嘉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目前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案涉海峡友谊大厦已经停工,目前处于已经完成地下四层以及地上四层封顶、五层开始初步施工的现状。因此,中成煤建公司不是就案涉海峡友谊大厦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唯一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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