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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眼观判77丨最高院再审改判:公司虽未作出股东会决议但全体股东均分别表示免除公司法定代表人职位的,可视为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

 律师戈哥 2022-12-20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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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注研究最高院再审理念和改判尺度

本期作者

     方燕、王新军、郑妍

案例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4号

案情摘要

     宝塔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成立,宝塔投资公司和嘉鸿公司为其股东,韦某是股东宝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宝塔房地产公司2017年8月17日的公司章程与2013年3月25日的公司章程均规定,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为5人,由宝塔投资公司委派3名,由嘉鸿公司委派2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7月20日,宝塔投资公司出具的《免职通知书》载明:韦某:根据宝塔石化集团宝总发[2017]63号总裁办文件,本公司现通知你,免去你在宝塔房地产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本公司作为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有权决定该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任免。本公司已将对你的免职决定通知另一股东嘉鸿公司,该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通知自发出之日生效。此后,宝塔房地产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的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韦某在宝塔房地产公司诉讼中被限制高消费

     韦某起诉,请求判令:宝塔房地产公司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并由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予以配合。

原审观点

     本案一审判决认为,原告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宝塔房地产公司曾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韦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判决认为,韦某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也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的有效证据,宝塔投资公司、嘉鸿公司未拒绝办理变更登记,韦某的诉求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焦点

      本案再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否为韦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

改判要旨

     最高院再审认为,韦某是宝塔房地产公司股东宝塔投资公司委派的董事,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办理了工商登记。韦某系受公司权力机关委托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宝塔石化集团下发《关于干部免职的决定》及宝塔投资公司向韦某发出《免职通知书》,免去韦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职务。韦某被免职后,未在该公司工作,也未从公司领取报酬。嘉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上述决定。因此,可以认定宝塔房地产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某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某,该决议符合宝塔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的委托关系终止,韦某已经不享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责。宝塔房地产公司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最高院再审改判: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宝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韦某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

观判解判

     本案争议点为股东分别作出决定免除法定代表人职位的决定情况下,但没有采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形式,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的问题。对此一、二审和再审法院提出了不同的观点。观判分析解读如下

     第一、一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韦某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未提交证据证明宝塔房地产公司曾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韦某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二审判决的主要观点,认为韦某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该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任免的规定,也未提交宝塔房地产公司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登记的有效证据,韦某的诉求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第三、最高院改判的主要观点,认为宝塔投资公司向韦某发出《免职通知书》,且嘉鸿公司明确其知晓并同意上述决定,故可以认定宝塔房地产公司两股东已经就韦某免职作出股东会决议并通知了韦某,该决议符合宝塔房地产公司章程规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产生法律效力

观判观点

     本案诉讼请求是涉及公司是否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的争议,但本案实质的争议点是全体股东没有采取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决议形式作出的决定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的问题,本案具有一定的典型性,最高院通过本案的再审改判,为此类案件的审判提供了借鉴思路。对此,观判分析评价如下

     第一、关于未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能否直接判决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章程经董事会选举为董事长,依据章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见法定代表人产生程序及基于董事会选举,并非股东任命或股东会决议,需要单独的程序方为有效任命;而且,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涉及公司对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和任命新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公司仅提交原法定代表人免职的决议,但不能提交新的任命决议,公司登记机构是无法办理完整的变更登记手续的。因此,最高院基于公司两位股东各自分别作出的免除韦某法定代表人的决定,未经其他前置程序而直接判决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是无法实际执行的,即使申请强制执行,公司登记部门如何协助执行,也是存在重大争议的。观判认为,依照公司章程,新任董事长是需要另行经董事会选举产生,在公司并未依法产生新的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再审判决书将如何进行执行?由于本案再审判决并未解决这一问题,留下了有待进一步研究的空间

     第二、关于再审中韦某提交的公司章程是否可认定为新证据。本案中,韦某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提交公司章程,这也是原审法院并未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之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交公司章程应属韦某的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限届满前自行提交,也可向法院申请调取。观判认为,新证据一般是举证时限届满后才出现的证据,或举证时限届满前就已经存在,但当时未能发现,等到举证时限届满后才发现的证据等。本案中,章程是宝塔房地产公司必备文件,韦某是明知的,也可以在一审和二审诉讼通过查询公司的工商档案等多种方式获取。按照再审判决书载明的内容,韦某再审期间提交《公司章程》并不符合新证据的特点。当然,对于该项证据是否采纳,再审法院有权根据案件情况决定,本案中采纳公司章程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瑕疵是在程序上未能充分说理

观判警语

     在实践中,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会安排由亲属或员工挂名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一旦发生失信情况,会直接影响法定代表人个人的权益。人民法院通过司法审判支持挂名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有利于还原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确保股东权利、义务、责任相统一,优化公司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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