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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9)损失

 魏春田 2022-12-21 发布于陕西

虚开的税额与给国家造成的损失是两个概念,千万不能混为一谈。虚开的税额只有在受票方抵扣了税款,且税款无法追回的情况下,才算是给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

举个具有代表性的典型案例,刘国良虚开案。1999年,刘国良注册良旭公司。2000年,为宁波市恒盛供应站、上海琪腾公司合计虚开税额14.3万元。为弥补进项税额的不足,刘国良让无锡万达等11家公司为良旭公司虚开税额合计212万元,并全部申报抵扣。法院最终认定的良旭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国家造成的税款损失数额为14.3万元。

法院的理由是,虽然良旭公司有虚开的212万进项税款,但是如果没有销项税款,这些进项税款是无法抵扣的,因此,不能将这212万的进项税款作为国家税款的损失。

对于确认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最后时间节点。《2004年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对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损失数额的认定,倾向认为:在法院判决之前追回的被骗税款,应从损失数额中扣除。换句话说,最终确认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时间为法院一审判决之前。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内09刑初27号刑事判决中认为,可以重点审查在法院判决前所有补缴税款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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