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 第一章
总则 |
第1条 为了维护铁路旅客运输的正常秩序,保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程。 | 第1条 为了维护铁路旅客运输正常秩序,规范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的行为,保护旅客和铁路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完善公平公正的旅客运输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程。 |
本条增加了法律依据,吸收了旧《客规》颁布以来的立法成果。 |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和行李、包裹公共运输。 | 第2条 本规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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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国家铁路营业站的营业范围和与国家铁路办理直通运输业务的其他铁路营业站的营业范围以《铁路客运运价里程表》为准。其启用、封闭和营业范围的变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批准,在《铁路客货运输专刊》上公布。 | 第50条 铁路营业站及营业线的启用、封闭和业务范围的变更,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 |
无实质性更改。 |
第5条 下列用语在本规程内的意义: 承运人:与旅客或托运人签有运输合同的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车站、列车及与运营有关人员在执行职务中的行为代表承运人。 旅客: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的人和同行的免费乘车儿童。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押运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托运人:委托承运人运输行李或小件货物并与其签有行李包裹运输合同的人。 收货人:凭有效领取凭证领收行李、包裹的人。 直达票:从发站至到站不需中转换乘的车票。 通票:从发站至到站需中转换乘的车票。 改签:旅客变更乘车日期、车次、席(铺)位时需办理的签证手续。 等级:同等距离以承运人提供的乘车条件不同确定。 动车组:指运行速度在200公里及以上的列车。 客运记录:指在旅客或行李、包裹运输过程中因特殊情况,承运人与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之间需记载某种事项或车站与列车之间办理业务交接的文字凭证。 时间:以北京时间为准,从零时起计算,实行24小时制。 以上、以下、以前、以后、以内、以外:均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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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例”部分全部删除。 |
第6条 在不违反本规程原则的前提下,铁路运输企业可根据具体情况制订补充规定在本企业管辖范围内实行并报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备案。 | 第3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程制定旅客运输相关办法,包括购票、退票、改签,旅客乘车、随身携带物品和托运行李相关规定等事项,并在实施前向社会公布。 |
旧《客规》第6条是《客细》的制定依据。新《客规》第3条列举了未来的新《客细》应当包含的必要信息,并提高了公开性要求。 |
第二章 旅客运输 | 第二章 一般规定 |
第一节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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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条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明确承运人与旅客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起运地承运人依据本规程订立的旅客运输合同对所涉及的承运人具有同等约束力。 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 | 第4条 车票是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凭证,可以采用纸质形式或者电子数据形式,一般应当载明发站、到站、车次、车厢号、席别、席位号、票价、开车时间等主要信息。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
第十一条 车票票面(特殊票种除外)主要应当载明: 1.发站和到站站名; 2.座别、卧别; 3.径路; 4.票价; 5.车次; 6.乘车日期; 7.有效期。 |
第4条相当于原有第7与第11条的合并,但删除了载明“径路”“有效期”等当今车票上已通常载明的信息的要求,原因在于,直达票中途下车签证已取消多年,通票的使用者只占现有乘客的极小部分。如按旧《客规》文义,如今所有的直达票都是“特殊票种”,否则违反规定,显然与现状不符。 旧《客规》规定并列举了承运人和和旅客的主要义务,新《客规》的规定更加宽泛、原则性,这给承运人与旅客之间协商留下了空间。也可认为,《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等法规的出台及地方有关铁路安全立法的活跃,加上征信体系的完善,具体列举旅客的主要义务已不再是《客规》的使命。 类似地,新《客规》不再列举票种,而以第4条第2句“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作为兜底性条款。这意味着通票、计次票、定期票等非常规票种并不违反新《客规》的规定。 将“电子数据”明确列为车票的形式,与电子客票普遍使用的现状相一致。 |
第10条 承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 权利: 1.依照规定收取运输费用; 2.要求旅客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规章制度,保证安全; 3.对损害他人利益和铁路设备、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消除危险和要求赔偿。 义务: 1.确保旅客运输安全正点; 2.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不断提高服务质量,文明礼貌地为旅客服务; 3.对运送期间发生的旅客身体损害予以赔偿; 4.对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造成的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损失予以赔偿。 | 第5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提供方便快捷的票务服务,为旅客提供良好的旅行环境和服务设施,文明礼貌地为旅客服务,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安全运输到车票载明的到站。 |
第14条 车票应在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的售票处购买。在有运输能力的情况下,承运人或销售代理人应按购票人的要求发售车票。 |
通常,铁路爱好者会依据旧《客规》第14条第2句的规定要求车站发售通票等特殊票种。(尽管实践中成功概率不大)新《客规》第5条第1句降低了对铁路运输企业的要求(只要“方便快捷”即可,并不要求旅客想买什么样的车票就要实现其诉求)。 |
第9条 旅客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 权利: 1.依据车票票面记载的内容乘车; 2.要求承运人提供与车票等级相适应的服务并保障其旅行安全; 3.对运送期间发生的身体损害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 4.对运送期间因承运人过错造成的随身携带物品损失有权要求承运人赔偿。 义务: 1.支付运输费用,当场核对票、款,妥善保管车票,保持票面信息完整可识别; 2.遵守国家法令和铁路运输规章制度,听从铁路车站、列车工作人员的引导,按照车站的引导标志进、出站; 3.爱护铁路设备、设施,维护公共秩序和运输安全; 4.对所造成铁路或者其他旅客的损失予以赔偿。 | 第6条 旅客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铁路运输安全规定,配合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爱护铁路设备设施,不得扰乱铁路运输秩序。 |
与前述分析同理,具体权利义务无需在《客规》中规定。电子客票时代,旧《客规》中关于车票的义务已显过时。同时,不支付票款合同不成立(通常如此,但也有例外情形如上车补票),旅客的行为根本无法进入《客规》的规制,有重复规定之嫌(旧《客规》第9条“义务”第1项)。新规更为简明。 |
| 第7条 旅客享有自主选择旅客运输服务和公平交易的权利。铁路运输企业不得限定、强制旅客使用某项服务或者搭售商品。 |
第4条 铁路车站有关营业处所应有相应的票价表、运价表、杂费表、时刻表和旅客须知等内容。遇有变动,须于实施前通告。未经通告不得实施。 | 第8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布车站运营时间、停止检票时间、服务项目及收费标准、旅客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物品目录等信息。 |
根据铁路旅行的实际变化,更改了对车站应当公布哪些内容的规定。如今,很难想象在售票处根据票价表、接算站示意图计算票价的情形。 在网上查询信息也变得简便,但有时不够全面。建议新《客细》中明确停止检票时间应当在网上公布,方便乘客提前计算前往车站所需的时间,提高旅行效率。 |
| 第三章 车票销售 |
| 第9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铁路安全管理条例》《铁路旅客车票实名制管理办法》等规定,实施车票实名制管理。 |
| 第10条 购票人应当向铁路运输企业提供乘车人真实有效的联系方式。 铁路运输企业对车票销售过程中知悉的旅客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
| 第11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平销售车票,保留人工售票服务。鼓励铁路运输企业为旅客提供互联网、自动售票机等多种售票渠道,为旅客购票、取票、退票、改签等提供便利。 鼓励铁路运输企业开办定期票、计次票、联程票、乘车卡等业务,为旅客提供多元化的服务。 |
新增关于车票实名制的概括性规定,包括铁路运输企业及旅客在此方面的权利义务。 保留人工售票成为强制性规定,但并未说明在什么情况下(何种营业场所)保留人工售票。 |
第19条 承运人一般不接受儿童单独旅行(乘火车通学的学生和承运人同意在旅途中监护的除外)。随同成人旅行身高1.2~1.5米的儿童,应当购买儿童票;超过1.5米时应买全价票。每一成人旅客可免费携带一名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超过一名时,超过的人数应买儿童票。 儿童票的座别应与成人车票相同,其到站不得远于成人车票的到站。 免费乘车及持儿童票乘车的儿童单独使用卧铺时,应当补收票价差额。 | 第12条 除需要乘坐火车通勤上学的学生和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在旅途中监护的儿童外,实行车票实名制情况下未满14周岁或者未实行车票实名制情况下身高不足1.5米的儿童,应当随同成年人旅客旅行。 实行车票实名制的,年满6周岁且未满14周岁的儿童应当购买儿童优惠票;年满14周岁的儿童,应当购买全价票。每一名持票成年人旅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未满6周岁且不单独占用席位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时,超过人数应当购买儿童优惠票。 未实行车票实名制的,身高1.2米且不足1.5米的儿童应当购买儿童优惠票;身高达到1.5米的儿童,应当购买全价票。每一名持票成年人旅客可以免费携带一名身高未达到1.2米且不单独占用席位的儿童乘车;超过一名时,超过人数应当购买儿童优惠票。 儿童优惠票的车次、席别应当与同行成年人所持车票相同,到站不得远于成年人车票的到站。按上述规定享受免费乘车的儿童单独占用席位时,应当购买儿童优惠票。 |
| 第13条 旅客携带免费乘车儿童时,应当提前告知铁路运输企业,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为免费乘车儿童出具乘车凭证。实行车票实名制的,免费乘车儿童检票和乘车时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
新《客规》区分了实名制与非实名制儿童优惠票的适用情况。对于实名制儿童票按年龄划分是巨大的进步,比较国际接轨。在此建议增加“青年票”这一优惠票种。 旧《客规》第19条第3款是一个定义不明确的例子。此规定并未说明差额是什么之差。在票价由客票、卧铺票、空调票、加快票构成的情况下,似乎是指应当补收卧铺票的费用。 |
第15条 发售软座客票时最远至本次列车终点站。旅客在乘车区间中,要求一段乘坐硬座车,一段乘坐软座车时,全程发售硬座客票。乘坐软座时,另收软座区间的软、硬座票价差额。 动车组列车车票最远只发售至本次列车终点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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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 旅客购买加快票必须有软座或硬座客票。发售加快票的到站,必须是所乘快车或特别快车的停车站。发售需要中转换车的加快票的中转站还必须是有同等级快车始发的车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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旧《客规》以上两条规范了通票及中转签证的办理。铁路爱好者所熟悉的“动车组列车不作为通票首程”来源于此。(第15条第2款)第16条规定,加快票不得单独购买。 第16条第3句容易引起争执,如严格遵守,则办理中转签证的车站似乎必须与原通票加快等级相一致的快车始发,而如今非枢纽站极少有普速车始发,这会使中转签证不便。 但第16条用语本身就难以理解。“发售需要中转换车的加快票”也就是发售普快/特快到底通票,这样的车站应当是通票发售界面或第11条所列举的“发站”,而不可能是“中转站”。因此,有时铁路部门以第16条第3句为由拒绝办理中转签证的应当反对。 |
第17条 旅客购买卧铺票时,卧铺票的到站、座别必须与客票的到站、座别相同,但对持通票的旅客,卧铺票只发售到中转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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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通票的“后程”(到站/中转站与终到站/到站间的路段)乘坐车次、席别、日期在办理中转签证前均不确定,自然不能发售卧铺票。 此条文明确表示票价构成,区分卧铺票、客票。但是,前文并未明确“卧铺票”“客票”的定义,也没有说明车票由“客票”“卧铺票”“空调票”“加快票”中的一部分或几部分构成。这属于后文中出现前文中没有出现的重要概念的情形。(车票的构成,规定在《客细》中) |
第18条 旅客乘坐提供空调的列车时,应购买相应等级的车票或空调票。旅客在全部旅途中分别乘坐空调车和普通车时,可发售全程普通硬座车票,对乘坐空调车区段另行核收空调车与普通车的票价差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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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已不存在单独购买空调票的情形(在挂有自发电宿营车的非空调列车上补宿营车车票时,似乎是唯一的例外情况),此规定显得多余。 |
第20条 在普通大专院校(含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学历教育资格的民办大学),军事院校,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就读,没有工资收入的学生、研究生,家庭居住地和学校不在同一城市时,凭附有加盖院校公章的减价优待证的学生证(小学生凭书面证明),每年可购买家庭至院校(实习地点)之间四次单程的学生票。新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生凭学校书面证明可买一次学生票。学生票限于使用普通旅客列车硬座和动车组列车二等座,使用普通旅客列车硬卧时应当补收票价差额。 华侨学生和港澳台学生按照上述规定同样办理。 发售学生票时应以近径路或换乘次数少的列车发售。 下列情况不能发售学生票: 1.学校所在地有学生父或母其中一方时; 2.学生因休学、复学、转学、退学时; 3.学生往返于学校与实习地点时; 4.学生证未按时办理学校注册的; 5.学生证优惠乘车区间更改但未加盖学校公章的; 6.没有“学生火车票优惠卡”、“学生火车票优惠卡”不能识别或者与学生证记载不一致的。 | 第14条 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含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审批设置的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承担研究生教育任务的科学研究机构,军事院校,普通中、小学和中等职业学校(含有实施学历教育资格的公办、民办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就读的学生、研究生,凭学生证(中、小学生凭盖有学校公章的书面证明)每学年可以购买家庭居住地至院校(实习地点)所在地之间四次单程的学生优惠票。新生凭录取通知书、毕业生凭盖有院校公章的学校书面证明当年可以购买一次学生优惠票。学生优惠票限于使用普通旅客列车硬席或者动车组列车二等座。 学生证应当附有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认可的优惠乘车凭证,优惠乘车凭证需要载明学生照片、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优惠乘车区间、院校公章等信息。学生证优惠乘车区间的记录、变更需要加盖院校公章。 华侨学生、港澳台学生的优惠乘车区间为口岸车站至学校所在地车站。 |
关于学生票的规定未有实质性变动,但提高了用语的准确性,覆盖的情况更具体。 华侨学生、港澳台学生使用学生票的情况,直接引入了《客细》规定。 “分票种票价”不再被强调。 CR200J型的二等卧车提供相当于普速列车硬卧的服务,但铁路部门将其定义为软席,即使按照旧《客规》将该车定义为普速,该席位也不能发售学生票,应予注意。 |
第21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因伤致残的军人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凭“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购买残疾军人优待票(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由国家有关部门颁发,铁路运输企业有权进行核对。 | 第15条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残疾人员证的人员凭证可以购买优待票。 |
无实质性更改。 |
第43条 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在列车上应自丢失站起(不能判明时从列车始发站起)补收票价,核收手续费。旅客补票后又找到原票时,列车长应编制客运记录交旅客,作为在到站出站前向到站要求退还后补票价的依据。退票核收退票费。 | 第16条 旅客丢失实名制车票后,可以向铁路运输企业申请办理车票挂失补办手续,铁路运输企业不得重复收取票款和其他不合理费用。 旅客丢失非实名制车票应当另行购票乘车。 |
删除具体处理规则,明确挂失补的地位。 在电子客票时代,“挂失补”也成为了不常用业务。(车票的形式为电子数据,无法“丢失”)只有丢失实名制非电子客票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新《客规》第16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挂失补。常见的情形是丢失实名制通票。 通票挂失补后,可以显示完整的经由。因此,不少办理通票挂失补业务的人并非真的丢了车票,而是为了收藏、纪念目的。 |
第22条 到站台上迎送旅客的人员应买站台票。站台票当日使用一次有效。对经常进站接送旅客的单位,车站可根据需要发售定期站台票。随同成人进站身高不足1.2米的儿童及特殊情况经车站同意进站人员可不买站台票。未经车站同意无站台票进站时,加倍补收站台票款。遇特殊情况,站长可决定暂停发售站台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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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站台票的规定删除,可能导致不售站台票的车站数量进一步增加。实践中有些路局、车站不顾此条第3句规定,随意不售站台票,例如上海局集团公司。 |
第23条 20人以上乘车日期、车次、到站、座别相同的旅客可作为团体旅客,承运人应优先安排;如填发代用票时除代用票持票本人外,每人另发一张团体旅客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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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按新《客规》第4条第2句的兜底性条款处理。 |
第24条 在无人售票的乘降所上车的人员,可在列车内购票,不收手续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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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收取手续费这样的具体规定没有必要出现在《客规》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