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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征收补偿:非农村集体组织成员能否取得宅基地征收补偿款?法院这样判

 上海刑事律师 2022-12-27 发布于上海

 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流转。

案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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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张某原系A村村民,但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前,其将户籍转为了非农业家庭户口。张某父亲也是A村村民,于1990年去世。张某继承了其父亲的遗产,即位于A村农房一套,并于2004年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

 后A村大量农房及土地被XX市政府征收,张某继承的农房也在其中。2016年10月16日,XX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张某签订了《房屋征收产权调换协议》《房屋征收附属物补偿协议书》;2016年10月31日,XX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张某签订了《征收安置结算书》,对张某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了产权调换和补偿。A村还获得了政府对A村宅基地进行征收补偿的宅基地补偿款,XX市人民政府给每户农村宅基地按照27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给予补偿,共计54000元。经A村村民大会决议,宅基地被征收的家庭每户享有54000元的宅基地补偿款。但A村以张某并非A村集体组织成员为由,拒绝将54000元宅基地补偿款分给张某。

 张某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A村支付宅基地补偿款5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A村负担。

案件一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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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本案中,张某基于继承取得位于A村的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并已取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在XX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之前一直由张某占有、使用,在宅基地使用期限内,其宅基地使用权应当受到保护。XX市人民政府给每户农村宅基地按照270平方米,每平方米200元给予补偿,共计54000元。政府征收的对象虽为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但XX市政府拨付的54000元的补偿款系基于A村的每户农村宅基地即按照宅基地使用证确定的,因此,补偿款针对的安置对象应是特定的,即应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张某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可获得相应的宅基地补偿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A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支付给张某宅基地补偿款54000元。

案件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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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村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要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一审判决认为“补偿款针对的安置对象应是特定的,即应为宅基地使用权人,张某基于宅基地使用权可获得相应的宅基地补偿款”错误。1.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之规定,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对宅基地只用使用权,没有所有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之规定,继承人有权继承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无权继承归农民集体所有的宅基地。4.村民小组依村民自治原则作出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张某对分配方案有异议,应另行提起诉讼。5.XX市人民政府“关于对2020年6月15日《情况说明》的补充说明”已说明宅基地补偿款来源及分配方案的产生。宅基地补偿款来源为包含宅基地在内的按照每平方米200元标准进行的补偿,宅基地补偿款分配方式为每个宅基地54000元,是A村集体讨论决定的分配结果(宅基地补偿款:270平方米×200元/平方米=54000元)。宅基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并非政府决定范畴。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张某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分得宅基地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城镇人员,因历史或者因继承等原因取得农村房屋所有权的,由于房地不可分离原则取得该房屋所附属的宅基地使用权,但该项权利依附于房屋所有权的存在而存在,当房屋所有权自然灭失或者因征收等行为灭失的,所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消灭。农村宅基地被依法征收时,征收机关应当作出三种补偿,第一是对房屋所有权及其附属设施等地上物的补偿;第二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第三是对宅基地所有权的补偿。前两者的补偿款应当由房屋及地上物的所有权人取得,第三项补偿应由宅基地所有权人取得。本案中,征收机关已与张某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及附属物的补偿协议,已由征收机关回迁安置了新的房屋,其原依附的宅基地使用权已得到安置。而后征收机关与宅基地所有权人即A村签订宅基地补偿协议,并依据该协议将补偿款发放至宅基地所有权人处,属于对宅基地所有权的补偿,该款项应当归集体经济组织即A村所有。A村收到该款项后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进行分配,应属于村民自治的行为。张某作为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仅以其系征收前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要求A村支付宅基地补偿款,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张某系原宅基地使用权人为由,判令A村向张某支付宅基地补偿款,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A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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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仅仅是一个物权,还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关系绑定,因而具有其特殊性,涉及农村宅基地的相关法律纠纷也一直深受大家的关注。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周宇龙律师表示,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所有权归农村集体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仅拥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且宅基地使用权只能在本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流转。

相关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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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文案:曹   凯

编辑:周志坚

审核:李雨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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