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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鼎谈法】公司恶意延长股东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否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

 奇人大可 2022-12-29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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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璇


基本观点

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公司恶意延长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债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2019)最高法民申1112号


基本案情

中科A研究院因与B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经北京市仲裁委作出(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确认B公司向中科A研究院支付合同价款及违约金等一百余万元。中科A研究院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该案执行程序中,中科A研究院申请追加B公司的股东C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理由是B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C公司应在其未对B公司认缴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

C公司应当对中科A研究院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是公司法人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现行《公司法》确定的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为股东出资赋予了更多地灵活性和自主性,但这并不意味着股东的出资义务可以当然或变相免除,特别是在可能存在公司股东利用注册资本认缴制逃避出资义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等道德风险时,应当对股东在宽泛条件下出资行为合法性、合理性严格审查、从严把握。

2014年3月7日,中科A研究院与B公司签订案涉《技术服务合同书》时,B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C公司认缴10万元,实缴0元,出资时间截止至2015年7月9日。2014年7月31日,即在案涉合同签订后的不到六个月,B公司公司章程修改,将B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大幅增加至5000万元,其中,C公司认缴出资额由10万元变更为500万元,出资时间延后至2034年12月6日。直至2016年3月22日,C公司仍未实缴任何出资额。

C公司在修改前的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满时不仅未缴纳出资,反而大幅增加认缴出资额并长期延长出资期限,在无证据证明B公司具有债务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上述行为客观上对中科A研究院债权的实现产生不利影响。B公司修改前的公司章程中规定的C公司的相关出资信息经过工商登记确认,具有公示公信效力,原审认定债权人中科A研究院基于公示公信效力产生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并无不当。

案涉交易发生后,B公司修改公司章程对C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出资期限进行了调整,但在后发生的事实不能作为B公司在先交易主观认知的判断因素。况且,公司章程关于宽限公司股东自身相关义务及加大债权人潜在风险的修改,不足以对抗债权人中科A研究院对债务人原章程产生的合理信赖。

法院综合考虑B公司的履约能力、C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的实际情况、中科A研究院的信赖利益应予保护等的情形,认定C公司应当对中科A研究院承担责任。


案件评析

最高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第6条中明确法院应对“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应当持审慎的态度,即原则上应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仅在两个例外的情况下,支持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一是“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二是“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关于第一种情形,在实践中,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仅为法院推定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之一,即便穷尽执行措施,存在法院终结执行的情形,法院仍需审核其他因素和证据,如资产负债表、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综合判断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若股东能举证证明公司并不符合破产情形的,股东的出资亦不应当加速到期。

通常而言,法院在判断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时,重点审核因素包括:公司及其股东是否已经失联、是否涉及大量诉讼[参考案例:(2020)京02民初305号]、注册地址是否已由他人使用或者无具体经营地址及其他联系方式[参考案例:(2021)京03民终9241号]、公司庭审中是否已经明确表示公司资产不能偿还对外债务[参考案例:(2020)津01民终2173号]、公司年报信息中资产负债数据认定企业负债是否大于资产[参考案例:(2020)浙0203民初8253号]、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否下落不明[参考案例:(2019)粤03民终21989号]、公司是否已经停止经营[参考案例:(2018)浙07民终4863号]等。

关于第二种情形,“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法院支持债权人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未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从而,平衡公司治理的自主性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因此,在公司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恶意延长股东的认缴出资期限,债权人有权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要求该股东在未实缴的出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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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明璇
律师助理

厦门大学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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