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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骏杰:关于“轮奸”情节的三个误区 ——从司法案例进行分析

 行者无疆8c3m05 2022-12-30 发布于福建

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轮流奸淫妇女,

不构成“轮奸”?

错!

(一)何为刑事责任能力?

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须具备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即使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能成为犯罪主体,不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刑法》做了明确的规定:

第十七条【刑事责任年龄】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就“强奸罪”而言,无刑事责任能力存在行为人未满14周岁、行为人系精神病人、行为人虽系间歇性精神病患者但在行为时属发病期间的等几种情况。

(二)与无刑事责任能力者轮流奸淫妇女是否构成“轮奸”?

有部分人认为,《刑法》已经明确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也不会被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与其轮流奸淫妇女自然不构成“轮奸”,顶多只构成普通强奸罪。

对此,最高院的司法判例已经明确表明此种情况构成轮奸。《刑事审判参考》第280号案例——李尧强奸案,该案例释明行为人与未满刑事责任年龄的人轮流奸淫同一幼女成立轮奸。

该案例载明:轮奸仅是一项共同的事实行为,只要行为人具有奸淫的共同认识,并在共同认识的支配下实施了轮流奸淫行为即可。本案中,对本案被告人而言,其具有伙同他人在同一段时间内,对同一幼女,先后连续、轮流地实施奸淫行为的认识和共同行为,因此,仍应认定其具备了轮奸这一事实情节。换一角度说,申某某对王某实施奸淫行为时虽不满14周岁,依法不负刑事责任,但不能因此否认其奸淫行为的存在。相反,被告人李尧与申某某对同一幼女轮流实施了奸淫行为,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因此,即使申某某不负刑事责任,亦应认定李尧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且属于“轮奸”。 

小结

由该案例可知,司法机关对于与无刑事责任能力者轮流奸淫妇女是否构成“轮奸”这一问题是持肯定态度,即,对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应当以“轮奸”情节量刑。

有轮奸事实,但无轮奸合意,

也可以定“轮奸”?

错!

“轮奸”情节的认定至少要求共同奸淫的行为人中一方有轮流奸淫的故意。但如果相继奸淫的各方均没有轮流奸淫的故意和认识,则不构成轮奸。

按照《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共同犯罪的行为人必须有共同的犯意联络并且共同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没有共同犯意联络的“轮奸”行为。

案例一

《刑事审判参考》第792号指导案例“苑建民、李佳等绑架、强奸案”指明“行为人实施强奸行为完毕离开现场后,其他帮助犯起意并对同一被害人实施轮奸行为的,该行为人不构成轮奸。”

在该案中,被告人李佳提出其意欲对被害人许某实施强奸时,被告人苑建民等人表示同意,并把其他两位被害人叫离,为李佳强奸许某提供方便。从这个角度而言,被告人苑建民等人对李佳实施强奸行为在主观上明知且达成合意。然而,李佳此时并不知道被告人苑建民、王连军之后会对许某实施强奸,其在强奸行为实施完毕后即离开现场,期间没有与苑建民、王连军就分别实施强奸许某的行为进行意思联络。苑建民、王连军的强奸故意是李佳离开现场后形成的,其对同一被害人许某实施的强奸行为,李佳并不知情。最终,法院判定李佳没有与他人实施轮奸的共同故意,仅认定强奸;而苑建民则认定轮奸。

案例二

《刑事审判参考》第983号指导案例“李明明强奸案”指明没有轮奸意思联络的,不应认定为轮奸情节。

本案中,被告人李明明伙同楚海洋以暴力手段将两名被害人带至旅社,李将陈某强奸,楚将孙某强奸。后李明明得知已有人报警后,骑摩托车送陈、孙二人返回,途中强奸了孙某。

法院认为,在李明明送二被害人回家时,楚、李二人共谋的强奸行为已告终结,二人已经成立强奸罪的共同犯罪。其后李的送返行为割断了此前的共同犯罪和此后李明明强奸孙某的行为在时间、空间上的联系。楚未与李进行过共谋,主观上不知晓李在送二被害人回家途中的行为,客观上未参与,亦未对李的继续强奸起到任何协助作用。李之后的行为与楚、李二人之前的共同犯罪行为已无任何关联。因此,楚、李二人不构成轮奸。

小结

由上述两个案件可知,在极为偶然的情况下,行为人先后奸淫了同一名被害人,如行为人没有“轮奸”的共同故意,且时空上缺乏内在联系,仅可认定行为人分别构成强奸罪,而不能认定成立“轮奸”情节。

有共同强奸的行为,

即可推定其有轮奸故意,

从而认定轮奸?

错!

强奸是复合行为,既要有强迫行为,又要有奸淫行为。而通常情况下,分析一个行为是否属于轮奸要考虑三个因素,即:一是各行为人具有共同强奸的意思联络,不仅自己具有强奸被害人的故意,而且明知其他行为人也具有对被害人强行奸淫的故意;二是必须对同一被害人先后实施奸淫行为;三是各行为人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均违背被害人意愿。如仅仅是实施共同的强迫行为,则一般仅认定为强奸罪的共犯,而不认定为轮奸。

案例一

袁胜富、苏加祥、刘碧贵强奸案(2019)浙1081刑初1188号,该案中被告人袁胜富将被害人李某1抱至床上,不顾李某1的反抗和呼救,强行与李某1发生了性关系。在此过程中,被告人刘碧贵对上前实施救助的刘某进行拉扯拦阻,阻止刘某打电话求救,并为袁胜富递上避孕套。被告人苏加祥对上前实施救助的张某进行拉扯拦阻,将张某推倒至床上,并用手殴打张某的头部。

案例二

万朴朴强奸罪、抢劫罪万朴朴强奸案(2017)浙0303刑初1022号,该案中被告人陈雪奎、万朴朴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黄石山公园草丛内,由陈雪奎强行按压住被害人王某的上半身,阻止王某反抗,帮助万朴朴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案例三

叶安东、叶德存犯强奸案(2016)浙03刑终600号,该案中叶德存、叶安东开车将黄某带至江北街道宝江宾馆408房间,叶安东欲和黄某发生性关系遭拒,叶德存便用言语威胁黄某,黄某被迫当着叶德存的面和叶安东发生了性关系。事后叶安东先行离开宾馆,黄某趁宾馆服务员给叶德存送打火机之机,光脚逃出宾馆房间并报警。

上述三个案件中,仅有一名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奸淫行为,其他被告人仅实施强迫行为。最终均被法院以普通强奸罪定罪处罚。

小结

由上述案例可知,对仅实施暴力、胁迫行为的,按我国刑法的规定,不能认定为轮奸,从而适用强奸罪加重犯的法定刑,而只能认定为普通强奸罪,适用普通犯的法定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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