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以及两高对于再审申请驳回裁定既判力规定之衍变阶段有三:第一阶段,请示答复。体现于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就原生效判决又提起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请示的答复》第二点。第二阶段,试行意见。集中体现为201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八条后段规定;第三阶段,解释规定。包括新近出台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规定,以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一)请示答复:不问事由。请示答复第二点指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后,检察机关就下级法院原生效判决,无论是否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相同的事由又提出抗诉的,只要其抗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应裁定再审。”该答复虽然没有明确指出再审申请驳回裁定对抗诉再审审理的效力,然而是针对青海高院《青高法〔2009〕200号请示报告》中关于“检察机关对下级法院原生效判决以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相同事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裁定”的意见而提出的。这实则为否定再审审理“相同事由驳回抗诉”的请示观点,也就是否定再审申请驳回裁定对抗诉再审案件的既判力,只是未予明示而已。
(二)试行意见:关注事由。试行意见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后,当事人又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符合抗诉条件的,应当提出抗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抗诉事由与被驳回的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的,可以判决维持原判。”该规定包含三段内容:前段规定指出再审申请驳回裁定不是再审抗诉的对象,但似乎暗含着可以作为再审检察建议的对象;中段规定明确驳回再审申请之后申请检察监督(抗诉)的对象,为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后段规定貌似赋予再审申请驳回裁定有条件的相对既判力。其相对性体现在:“判决维持原判”只是“可以”而非“应当”,而且条件是抗诉事由与申请再审事由“实质相同”。
(三)解释规定:整体无涉。解释规定包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四百一十八条(《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因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检察建议裁定再审的案件,不受此前已经作出的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裁定的影响(限制)。”这里的“不受影响”,明确否定再审申请驳回裁定对抗诉再审案件的既判力。而且这里的否定与请示答复中的否定不同:请示答复仅仅否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理由对抗诉再审案件的既判力,解释规定则是整体否定。即解释规定不仅否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理由对抗诉再审案件的既判力,更是否定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主文对抗诉再审案件的既判力。这实际上也就是说,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适用于再审申请驳回裁定,再审法官对因检察监督而再审的案件应否改判有独立的裁量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