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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纠正了一、二审裁定对驳回起诉的法律适用错误

 余文唐2 2023-06-05 发布于福建

案例学习

最高人民法院

(2018)最高法民再440号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问题是:一、二审裁定驳回吴某某的起诉适用法律是否有误。

2015年2月4日起施行的《民事诉讼法解释》针对原告在一审、二审和再审三个诉讼程序中撤回起诉的处理,分别作出了相应规定。其中,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民事诉讼法解释》对于原告在一审程序中撤诉的处理与其在二审、再审程序中撤回起诉的处理作了不同的规定。就本案而言,吴某某在原一审判决被再审撤销、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之后又提起本案诉讼。对本案诉讼是否应予受理,审查的关键在于是适用一审程序还是再审审理程序的法律规定。对此,需要准确理解《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中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含义。

为准确理解法律规范的意旨,维护法律体系的规范统一性,应当从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以法律条文在法律体系上的关联,探求法律规范的意义和法律用语的内涵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程序包括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以及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就审判监督程序而言,又可分为再审审查和再审审理两个不同阶段。

再审审查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查程序对再审申请是否符合法定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启动再审再审审理的主要任务是依据再审审理程序对裁定再审的案件进行审理,确定生效裁判是否确有错误,依法作出再审裁判。再审裁判作出并依法送达生效后,再审审理程序即告终结。法院对再审后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是在该案所有生效裁判已被全部撤销的情形下进行的,当事人的诉讼纠纷重新回到原一审裁判前的状况,是一审法院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重新审理。

吴某某1999年提起的前案诉讼,经由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后,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赣民再终字第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至此,应视为该案的再审审理程序终结,重新开始一审程序的审理。2017年8月2日,本院曾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16)最高法民他118号],明确: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尽管该答复所涉及的具体问题与本案有所不同,但蕴含的基本前提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

由此,本案再审发回重审后重新立案的(2009)余民一重字第00002号案应视为新的一审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应适用一审程序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吴某某在重审期间撤诉后又起诉的,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

同时,鉴于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新立一审案件有所区别,为避免当事人滥用诉权、增加诉累,防止司法资源浪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等规定对发回重审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不影响本案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受理的基本判断一、二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再审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驳回吴某某起诉,适用法律有误。至于吴某某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案情是否涉及套路贷诈骗犯罪,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可在实体审理过程中依法予以认定并作出相应的处理。

综上,本案一、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吴某某该项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赣民终258号民事裁定及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读后感

本案例就案件发回重审适用何种程序审理的认定,通过体系解释来推理论证。确定之后再选择相应的法律依据进行裁判。所以啊,看得懂法条,对于办理案件来说,远远不够。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修正)

第二百一十四条 原告撤诉或者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后,原告以同一诉讼请求再次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撤诉,人民法院在准许原告撤诉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作为另案原告,原案原告、被告作为另案被告,诉讼继续进行。

第二百三十八条 当事人申请撤诉或者依法可以按撤诉处理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不准许撤诉或者不按撤诉处理。     

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申请撤诉,被告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准许。

第二百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准许本诉原告撤诉的,应当对反诉继续审理;被告申请撤回反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百九十条 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后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三百三十八条 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四百一十条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裁定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撤销原判决。     

一审原告在再审审理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百五十二条 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原审未合法传唤缺席判决,影响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     

(二)追加新的诉讼当事人的;     

(三)诉讼标的物灭失或者发生变化致使原诉讼请求无法实现的;     

(四)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提出的反诉,无法通过另诉解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申请变更、增加诉讼请求和提出反诉的,按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 二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变更其在原审中的诉讼主张、质证及辩论意见的,应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应的证据,理由不成立或证据不充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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