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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学习分享(三)

 李朝云律师 2015-10-02

(五)小额诉讼程序的适用。首先,根据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结果不得上诉,一审终审,那么在适用该程序之中的裁定同样也不能上诉,一裁终局,比如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保全的裁定,即审理过程中形成的裁定应保持与审理程序形成裁判结果的事后效果一致。小额诉讼审理的案件不得上诉,当事人可以通过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但同样的道理,再审的基础案件系适用小额程序审理的,故再审的结果亦一脉相承,虽然是适用一审程序审理的再审案件,但不得提起上诉。当然,如果当事人以争议案件本身就不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作为申诉再审的事由之一,后审查认为确实如此从而启动再审的,应当认为不受“一审终审”的限制,再审裁判作出后仍可以上诉。这种情况如果发生,即便当事人不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发现后也应当自行启动再审纠错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其次,小额诉讼适用的程序本质上仍属于简易程序,故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发现不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继续审理的,可以转为简易程序继续审理,此时由于程序本身并未发生质的变化,故无需使用裁定,可以直接转化,但如果将小额诉讼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则需要以裁定方式作出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

(六)关于二审当中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处理。根据《解释》第338条第1款前段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本次司法解释之所对原审原告在二审中撤回起诉(即一撤到底)作出必要限制,一般是因为:原审裁判结果即对原告不利,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但二审审理过程中原告发现推翻一审裁判可能性不大,或者原审支持了原告部分或者全部诉讼请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并在二审中发生了极有可能改判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可能时,原审原告为了保留自己的诉权,“委曲求全”、“以退为进”,主动提出一撤到底,欲等时机成熟、证据扎实后再次发起诉讼实现权利。此时如果一味准许原告撤诉,无疑对被告不利,故根据民事诉讼法权利对等的基本原则,法律赋予原审原告撤回起诉的权利时,在二审阶段亦赋予原审被告或者原审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票否决权”,这样的设计不仅保护了被告的权利,也防止了无休止的缠诉、烂诉出现,亦是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体现。不仅如此,为了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该条第2款更“狠”的作出了“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前有“对方当事人的一票否决权”,后有“重复起诉的一事不再理”,中间尚有“法院审查撤诉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这一条的规定着实打击了那些滥用诉权者。什么是“重复起诉”?《解释》第247条第1款规定: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即涉案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三个“相同”同时满足时,便构成了“重复起诉”。前两个相同都好理解和判断,但诉讼请求相同存在较大争议,如果原告第一次以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起诉要求被告赔偿5000元,后一审原告败诉、二审发现仍无胜算,故撤回起诉。后又以同样的被告,同样是侵权法律关系,但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赔偿数额发生变化,是否算是诉讼请求发生变化?这里最高院的意见认为,这里把握诉讼请求是否发生变化应当采实质的判断标准,即是否实质上是相同的,不能仅仅因为数字或者项目多少上的变化就简单认定诉讼请求变化,否则无疑将重复起诉的规定架空,让法律精神、作用和目的落空了。

(七)发回重审方面。最高院明确态度是:发回重审应当受到必要限制。根据《民诉法》第170条第1款第(三)项、第(四)项以及《解释》第325条第(一)至(四)项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情形如下:1.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当然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也可以查清基本事实后改判;2.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的;3.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4.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5.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6.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及司法解释仅仅规定了在上述6中情形出现的情况下,二审法院才能够发回重审,除此以外没有“等”、“其他”之扩张或者兜底条款,没有上述6种情形的二审法院不得发挥重审。另外,根据《民诉法》第170条第2款之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这是2012年民诉法修订后增加的“一次发回限制规定”,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是,这里的一次发回限制,指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出现上述第1种情形时依法发回重审后,当事人对发回一审裁判不服又上诉后,二审法院审查发现依然存在案件基本事实不清的情况,此时二审法院不得再次将案件发回重审,只能自行审查案件并依法作出裁判。若是其他情形均属程序违法,为了保证程序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审级利益、诉讼权利,则不受“一次发回”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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