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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案件常规证据审查要点

 anyyss 2023-01-03 发布于云南

由于毒品犯罪存在隐蔽性强、直接证据少、取证难、印证难、举证难等特点,给毒品犯罪的辩护带来广泛的空间。根据《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种类,结合毒品案件的特殊情形,笔者详细分析,毒品案件证据审查要点。


01

查获经过

查获经过是侦查机关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如何归案、犯罪后认罪态度及是否具有自首、立功等情节的重要证明材料,对被告人定罪量刑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发、破案经过必须及时、客观、准确、完整地记载发现犯罪、抓获被告人的全部过程情况。

对查获经过的审查,应当把握:

1、查获经过应当包括:案件线索来源及侦查措施,判断有无特情参与破案,是否采用技侦手段破案;被告人归案时间、地点及方式(如现场查获、传唤、拘留、群众扭送、自动投案);被告人的姓名、化名、性别、户籍所在地、租住地,及查获毒品可疑物的地点、藏匿方式、外观特征、数量;被告人供述事实后侦查机关查实和提取相关证据的经过;根据被告人供述提供的线索或在被告人协助下抓获其他被告人的经过。


2、查获经过应由2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并加盖侦查机关公章。对于查获经过,应当重点审查案件线索来源、案件侦破过程是否自然、连贯;查获经过与被告人供述归案经过是否吻合;判断有无特情参与破案,是否采用技侦手段破案;被告人到案后有无协助抓捕毒品上、下线或者共同犯罪中的其他同案犯;被告人到案后有无指认侦查机关未掌握地点提取毒品。

02

物证

毒品案件中最客观的实物证据是毒品,其他物证还包括毒品包装物、装载物,从包装物上提取物质以及装载毒品的工具等。


对物证的审查,应当把握:

1、对毒品可疑物的保全,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制作查获经过笔录、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指认、收缴扣押笔录,上述笔录应当完整记载查获毒品可疑物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检查或搜查详细情况,毒品可疑物包装、数量、形状、颜色及外观特征,称量时间、地点、方法,嫌疑人指认、在场人见证等情况,并由侦查人员、嫌疑人、见证人签名认可,嫌疑人拒绝签名或有意见的要记明原因。

2、拍摄、制作的照片、录像、复制品、笔录,应当足以反映原物的外形和特征,不能反映原物外形和特征的,不得作为定案证据。物证应当一证一取,一证一照,并如实制作笔录,分别采用不同的方式进行固定和保存,由犯罪嫌疑人签字确认。不能随案移送或者不易保存的物证,应当逐个进行拍摄,照片附说明连同提取笔录或者扣押清单保存在案卷当中。

3、物证转化为书证附卷的证据应当是原件。庭审质证时应尽可能地出示原物、原件,不能出示原物、原件的,才能出示照片、说明、复制品或者复印件。

4、物证照片、录像、复制品,必须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进行审查,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方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5、依法应当追缴或者没收的财物、违禁品,侦查机关应当提供扣押物品清单,并向人民法院移送证明属于犯罪分子个人财产、违法所得或者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的相关证据,以便法院作出判决。如非法定情形,法院不能判决没收扣押的财物。

6、预谋贩毒案件中,查获的毒资、犯罪工具应当提取、扣押,并制作相应笔录,涉案银行存款应当冻结。侦查机关应当随案移送涉案款物,不能随案移送的,应当移送涉案款物的扣押笔录、提取笔录和扣押物品清单,并证明其与犯罪的关联性。人民法院对没有随案移送的款物判决没收的,裁判生效后,侦查机关应当将保管的涉案款物上缴财政。

03

书证、笔录

毒品案件中的书证和笔录,通常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检查笔录、提取物证笔录、辨认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犯罪嫌疑人银行卡转账记录、身份证明、指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以及侦查人员书写的办案经过材料等。


对书证和笔录的审查,应当把握:

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具有当场性,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盖章。进行补充勘验、检查的,侦查机关应当说明补充勘验、检查的原由。勘验、检查笔录必须真实、全面、详细、准确。

2、提取笔录应当详细记录提取的物品(种类、外形特征)、提取的时间、地点(或者物品持有人)以及提取后的保存方式。提取人、被提取人、见证人应当签名盖章。

3、辨认笔录应当详细记载辨认人、辨认对象、辨认的时间、地点、辨认方法、辨认流程以及辨认结果,笔录应当由辨认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由组织辨认的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字确认。对于辨认笔录,应当重点审查:

(1)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邀请见证人到场;

(2)辨认前,辨认人不得与辨认对象接触或者见面;

(3)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4)数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的,应当分别单独进行;

(5)辨认应当是混杂辨认。

(6)被混杂辨认人应当性别相同、年龄相近且体貌特征不存在明显反差。采用照片方式进行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2张,且陪衬人和辨认对象无明显区别,人像规格应当一致。在辨认笔录后应当附有照片中对应所有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身份情况说明;

(7)被混杂辨认的物品的特征一般应当相近。辨认对象系种类物的,审查辨认笔录时,采用照片方式进行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2张,且陪衬物和辨认对象照片规格应当一致。在辨认笔录后应当附有辨认照片中物品的来源,如辨认对象系手机、机动车,还应当附有手机串号、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车牌号等情况说明;

(8)辨认人作出辨认的,辨认人应在其辨认确认的照片上按指印确认。

4、指认笔录是犯罪嫌疑人对现场(包括查获现场、藏匿现场、转移现场等)、被查获的毒品、被提取的物品以及各种可能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和物品的指认记录。指认是确认毒品、赃款、赃物、犯罪工具的关键环节,除应当明确记录指认流程、指认结果和见证人外,应当附指认照片。

5、侦查人员应当及时称量毒品可疑物并制作称量笔录。毒品可疑物的重量应当是净重,以“克”为计算单位。称量时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场,称量结果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在称量笔录上签字确认,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记明原因。

6、侦查实验笔录应当载明侦查实验的原因、实验方法、计算方法、换算公式、实验结果,并由参加实验的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7、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银行存折、银行卡或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关证人陈述涉毒用过的账号均应提取相应账户的转账交易记录及银行账户开户的原始凭据复印件。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开户人登记开户的原始凭据复印件应当由2名以上提取人签名并加盖出具单位公章。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应当包括银行卡(存折、账户)所有人和持有人姓名、转出账号和转入账号、转出金额和转进金额、转款人和收款人信息、转出转入银行所在地、转款时间等。

8、对犯罪嫌疑人立案审查后应及时、连续提取犯罪嫌疑人及案件相关人员双向通话清单,提取的通话清单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及案件相关人员全部通话清单,不能只调取犯罪嫌疑人与特定号码通话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应当注明该清单所属手机号码、机主姓名、使用人姓名、提取清单的时间和地点。手机通话记录应当由2名以上提取人签名,且加盖出具或提取单位公章。

9、手机短信、手机内容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拍照、打印、抄写等方式进行固定。短信内容应当包括发送该信息的手机号码、接收该信息的手机号码、发送或收到短信的时间、短信的内容,由该手机持有人签字、捺指印确认,并由2名以上提取人签名,还应注明提取的时间、地点。

10、与毒品犯罪案件事实相关联的通行记录(飞机票、航班记录、车船票、高速公路收费收据、租车协议)、活动轨迹信息记录、租房协议、货物托运单等书证应当全面收集,由该书证持有人签字、捺指印确认,并由2名以上提取人签名,还应注明提取的时间、地点。

1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应当是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涉外案件中被告人国籍的认定,应当根据有效的国籍证明材料,包括护照、身份证以及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国籍证明,无有效证件证明被告人身份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12、审查被告人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的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人口普查登记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13、侦查人员自书材料作为书证,由该侦查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其所在侦查机关公章。

04

证人证言

毒品案件中的证人,主要是案件的知情人(包括没有被追诉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案件线索的人(包括侦查机关的特情人员)、案件中某个环节或者事实的证明人(包括出借款项、运输工具、出租房屋的人,出租车、客车驾驶员,物流或者邮递承接人)以及破案现场的目击者(包括侦查人员)。


对证人证言的审查,应当把握:

1、证言内容与案件是证人直接感知还是传来证据,证言内容与案件事实的关联性以及与其他证据的关联性有无矛盾,能否相互印证。

2、证人与被告人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特殊关系。

3、证人提供证言时是否受到他人指使、收买或者暴力、威胁、引诱、欺骗、暗示。

4、查明案发时间与作证时间的间隔长短,分析证言内容的准确性是否受到影响。

5、同一证人出具多份证言内容不一致的,应当分析证言改变的原因,结合其他证据判断真伪。

6、询问笔录的制作、修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是否注明询问的起止时间和地点,首次询问时是否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证人对询问笔录是否核对确认。

7、除非法获取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外,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瑕疵,如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以及询问时间、地点,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询问笔录反映同一询问人员同时询问不同证人的情形,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

8、证人出庭作证,经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对质、质证,其证言经法庭当庭查证,证明力较高。

05

讯(询)问笔录

毒品犯罪的特点是隐蔽性强、组织性强、犯罪链较长,毒品从加工、走私、囤积、藏匿、运输、贩卖、倒卖到流入市场,不同的阶段可能涉及不同性质的犯罪,不同的阶段可能参与的人员不同。为最大限度地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告人犯罪的性质及其地位、作用,应当全面、深入、细致地审查被告人供述。


审查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当把握:

1、被告人供述是重要的诉讼证据,但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同案有多名被告人的,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2、是否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的情形。不得强迫被告人自证其罪,对非法获取的口供应当予以排除。讯问笔录存在瑕疵,如笔误、没有签名、没有告知被告人权利义务等,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必要时,应当查看讯问的录音录像。

3、审查被告人供述要综合控辩双方提供的所有证据以及被告人的所有供述和辩解进行审查,不能孤立或者片面取舍。

4、审查被告人供述是否全面,包括犯意提起、犯罪动机、犯罪时间、地点、过程、细节,毒品来源、种类、数量、去向,毒资来源、构成,成本、利润及分成,犯罪参与人(包括涉案上、下家)及其作用,以及被抓获的情况等。

5、审查同案被告人供述有无矛盾,各被告人对同一事实情况的供述细节上是否一致,特别是关键细节的印证点是否一致,进而分析认定案件事实。

6、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者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相互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前供述。

7、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得采信其庭前供述。

8、在庭审中,合议庭为查清案件事实,对被告人庭前、庭中供述不全面,或者认为需要深入讯问的问题,可以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组织质证。

9、对于没有查获毒品实物而公诉机关起诉为犯罪的案件或者事实,要重点审查同案被告人的供述及证人证言、侦查实验等相关证据,在证据的证明力、证明程度上认真分析,要在犯罪细节的印证上查证核实。此类案件在定罪量刑时需特别慎重。

06

鉴定意见

毒品案件的鉴定主要是对毒品的定性和定量分析,以确定被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属于何种物。对可能判处被告人死刑的案件,还需要对毒品进行含量鉴定,为量刑提供参考依据。毒品案件中还可能出现指纹鉴定、毒品附着物的DNA鉴定以及笔迹鉴定。


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应当把握:

1、鉴定意见应当有提起鉴定的事由、委托鉴定人、鉴定主体、鉴定原理和方法、鉴定意见、鉴定日期、鉴定人签名、鉴定机构盖章等要素,并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书。鉴定意见形式要件不完备的,应当通过侦查机关要求鉴定机构补正;对鉴定结论有疑问的,应当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由其作出相关说明,也可以依法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2、物证鉴定报告应当有分析论证的过程,且论据充分,解释合理,鉴定意见明确,具有唯一性,且鉴定结论中毒品品种的表述应当以国家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卫生部发布的《麻醉品品种目录》和《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

3、对毒品种类和含量的鉴定,参见两高一部关于印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4、对于鉴定意见,办案单位应以《鉴定意见通知书》的形式告知相关当事人,并由相关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对于当事人拒不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确认的,办案单位应将告知情况形成笔录,一并附卷。

5、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毒品案件,被鉴定的毒品不得在法院判决生效前销毁。需入库保存的毒品,应当制作标签独立保存,不得与其他毒品混同。

6、对指纹鉴定、毒品附着物的DNA鉴定以及笔迹鉴定,重点审查提取检材过程、鉴定方法和鉴定结论是否科学。

7、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鉴定人出庭,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拒绝出庭的,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同时,法院要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作出评判。

8、对于涉毒犯罪嫌疑人,应当在抓获后24小时内对其进行尿液检验,并将检验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

0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及技术侦查资料是以录音、录像或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以及其他科技设备与手段所提供的有关案件的信息。


对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审查,应当把握:

1、审查电子数据的来源和保管链条、电子数据内容的真实性、电子数据的表现形式和原内容,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是否相互印证。

2、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大涉毒案件,应对讯(询)问被告人及关联人过程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录音录像应当拍摄犯罪嫌疑人、关联人被讯(询)问时全身和周围情况,反映出2名以上侦查人员在场,犯罪嫌疑人、关联人未受刑讯逼供、指供诱供的情形。录音录像的声音应保持清晰连贯,视频上应有不间断的时间信息。该视听资料证实的内容应与附卷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关联人陈述笔录记录的内容一致。

3、办案机关还应当及时调取能够反映案件情况的公共场所监控录像,及其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视听资料。刻录视听资料及技术侦查资料的光盘上应当附有录制的时间、地点、对象和录制单位、录制人等信息说明,同时加盖录制单位公章。

4、对于视听资料,应当审查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有通过剪接等手段伪造、篡改的可能;所反映的案件事实与其他证据是否相符,是否存在矛盾。与同时制作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内容是否一致。视听资料制作、提取的时间、地点、方式或视听资料内容存在疑点,制作、提取机关不能合理解释的,该视听资料不能采信。

来源:京师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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