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应当具有当场性,并由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盖章。进行补充勘验、检查的,侦查机关应当说明补充勘验、检查的原由。勘验、检查笔录必须真实、全面、详细、准确。
2、提取笔录应当详细记录提取的物品(种类、外形特征)、提取的时间、地点(或者物品持有人)以及提取后的保存方式。提取人、被提取人、见证人应当签名盖章。
3、辨认笔录应当详细记载辨认人、辨认对象、辨认的时间、地点、辨认方法、辨认流程以及辨认结果,笔录应当由辨认人核对无误后签字,由组织辨认的两名以上侦查人员、见证人签字确认。对于辨认笔录,应当重点审查:
(1)主持辨认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邀请见证人到场;
(2)辨认前,辨认人不得与辨认对象接触或者见面;
(3)辨认前,侦查人员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
(4)数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的,应当分别单独进行;
(5)辨认应当是混杂辨认。
(6)被混杂辨认人应当性别相同、年龄相近且体貌特征不存在明显反差。采用照片方式进行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2张,且陪衬人和辨认对象无明显区别,人像规格应当一致。在辨认笔录后应当附有照片中对应所有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等身份情况说明;
(7)被混杂辨认的物品的特征一般应当相近。辨认对象系种类物的,审查辨认笔录时,采用照片方式进行辨认的,照片不得少于12张,且陪衬物和辨认对象照片规格应当一致。在辨认笔录后应当附有辨认照片中物品的来源,如辨认对象系手机、机动车,还应当附有手机串号、机动车发动机号、车架号、车牌号等情况说明;
(8)辨认人作出辨认的,辨认人应在其辨认确认的照片上按指印确认。
4、指认笔录是犯罪嫌疑人对现场(包括查获现场、藏匿现场、转移现场等)、被查获的毒品、被提取的物品以及各种可能与案件有关的场所和物品的指认记录。指认是确认毒品、赃款、赃物、犯罪工具的关键环节,除应当明确记录指认流程、指认结果和见证人外,应当附指认照片。
5、侦查人员应当及时称量毒品可疑物并制作称量笔录。毒品可疑物的重量应当是净重,以“克”为计算单位。称量时犯罪嫌疑人应当在场,称量结果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由犯罪嫌疑人在称量笔录上签字确认,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记明原因。
6、侦查实验笔录应当载明侦查实验的原因、实验方法、计算方法、换算公式、实验结果,并由参加实验的两名以上侦查人员签字确认。
7、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银行存折、银行卡或犯罪嫌疑人供述、相关证人陈述涉毒用过的账号均应提取相应账户的转账交易记录及银行账户开户的原始凭据复印件。银行卡转账记录及开户人登记开户的原始凭据复印件应当由2名以上提取人签名并加盖出具单位公章。银行转账交易记录应当包括银行卡(存折、账户)所有人和持有人姓名、转出账号和转入账号、转出金额和转进金额、转款人和收款人信息、转出转入银行所在地、转款时间等。
8、对犯罪嫌疑人立案审查后应及时、连续提取犯罪嫌疑人及案件相关人员双向通话清单,提取的通话清单应当是犯罪嫌疑人及案件相关人员全部通话清单,不能只调取犯罪嫌疑人与特定号码通话清单。手机通话清单应当注明该清单所属手机号码、机主姓名、使用人姓名、提取清单的时间和地点。手机通话记录应当由2名以上提取人签名,且加盖出具或提取单位公章。
9、手机短信、手机内容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其他电子数据,可以通过拍照、打印、抄写等方式进行固定。短信内容应当包括发送该信息的手机号码、接收该信息的手机号码、发送或收到短信的时间、短信的内容,由该手机持有人签字、捺指印确认,并由2名以上提取人签名,还应注明提取的时间、地点。
10、与毒品犯罪案件事实相关联的通行记录(飞机票、航班记录、车船票、高速公路收费收据、租车协议)、活动轨迹信息记录、租房协议、货物托运单等书证应当全面收集,由该书证持有人签字、捺指印确认,并由2名以上提取人签名,还应注明提取的时间、地点。
1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应当是其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涉外案件中被告人国籍的认定,应当根据有效的国籍证明材料,包括护照、身份证以及驻华使领馆出具的国籍证明,无有效证件证明被告人身份的,以公安机关会同外事部门查明的为准,无法查明的以无国籍人对待(在裁判文书中写明“国籍不明”)。
12、审查被告人犯罪时或者审判时是否达到相应的法定责任年龄,应当根据户籍证明、出生证明文件、人口普查登记等证据综合判断。证明被告人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不满七十五周岁的证据不足的,应当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或者已满七十五周岁。
13、侦查人员自书材料作为书证,由该侦查人员签字确认,并加盖其所在侦查机关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