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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中标的工程合同没约定付款时间,能否以招标文件为准?|法客帝国

 三居士 2023-01-08 发布于内蒙古

中标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的,能否以招标文件为准?

编者按

自2021年《民法典》施行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专门针对建设工程领域新发生的、多发的、重要的诸多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建工司法解释(一)》,法律和司法解释的变化相应的也会引起司法裁判规则的变化。为此,我们将最近几年新发生的典型判例和裁判规则进行了梳理,并结合我们办理大量同类案件的实践,总结了相应的经验,形成了《建设工程法律实务:诉讼风险与合规应对》这本专著,即将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我们将其中的一部分文章摘要成系列推送。

阅读提示:招标文件作为招标程序中的重要文件,往往被中标合同纳入解释中标合同的范围,以防止中标合同有时可能遗漏一些实质性内容。一旦出现中标合同约定不明时,能否按照招标文件进行确定?本文通过最高法院的典型案例揭示其中的裁判规则。


裁判要旨


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以及其他响应文件,都可以作为施工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在施工合同中列明解释的顺位。若施工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应当根据合同解释的顺位,依据招标文件的内容确定合同内容。

案情简介


一、兴城公司发布工程招标公告,其中载明工程竣工验收后5年内支付工程款,付款方式详见招标文件。
二、中南公司报送投标文件,承诺如中标,则完全接受并相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后中南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中标合同,但该合同中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
三、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因工程款何时支付产生争议:中南公司主张施工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时间,属于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兴城公司则主张应以招标文件约定的5年为准。
四、最高法院认为,招标文件本身是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付款时间应以招标文件约定为准。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中标合同中未约定的实质性内容,是属于约定不明,还是应依据招标文件进行确定?最高法院认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确定,主要有以下两点理由:
一、招标文件属于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
根据招标投标法的规定,施工合同实际是根据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据以订立的合同,招标文件不仅是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重要组成文件,也是施工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把招标文件列为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合法合规。
二、工程价款的支付时间依招标文件确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的约定与招标文件不同的,都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那么在施工合同中未约定实质性内容时,应当以相关招标文件为准。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第一,从立法上看,招标文件虽属于邀约邀请,但其作为施工合同的组成文件,具有与施工合同等同的法律效力。无论是招标人还是投标人,都要格外关注招标文件中的内容,尤其是涉及实质性响应的条款,避免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从实践上看,在施工合同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招标文件可以作为解释实质性内容的依据。正如本案所示,即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依据招投标文件确认。建议在制作招、投标文件时,应反复确认实质性内容。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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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按照其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条第一款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判决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招标文件关于支付工程款时间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
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固定的程序,每个程序阶段亦有明确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是要约邀请,投标人投标是要约,招标人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是承诺。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承诺生效,合同成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文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从实践情况看,招标人和中标人依据本条规定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书面合同,实际是根据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合同书。因此,在当事人通过招标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以及中标通知书,本身就是合同文本的组成部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应当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为准。对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以外的,编者注)非实质性内容,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招标人和中标人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未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时间而招标文件约定了建设工程价款时间的,应当以招标文件的约定为依据。案涉招标文件已经约定工程价款付款时间。中南建筑公司在投标文件中承诺,如其中标,完全接受并响应招标文件主要合同条款规定的全部内容。因此,中南建筑公司关于兴城公司、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的招标公告中关于付款方式等内容不能构成合同约定,其与兴城公司或兴城公司及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大部分对付款时间未作出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潜江市兴城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996号】

延伸阅读

一、招投标文件中约定计价方式,施工合同可另行约定由审计部门审定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四川省苍溪县弘立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天泽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申6183号】
法院认为:弘立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经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部分就合同价款明确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以(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执行。材料价格按当地市场价。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以上约定中,(2009)【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是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确定工程总价是约定由专业第三方机构审核工程价款的真实性,审计部门审核亦应按照约定的计价方式取费,二者并不冲突。弘立公司申请再审以《邀请招标文件》中无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要求并据此认为本案工程价款不应以政府审计部门的最终审计结论为计算依据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采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总价以政府审计部门审核造价为结算价’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并且案涉工程属于拆迁还房安置小区工程,涉及到公众利益,约定工程总价由政府审计部门审核也具有一定的必要性、合理性。另外,弘立公司报送给审计部门的《竣工结算书》,天泽公司在《竣工结算报告》上签章仅是同意以该结算价款报送给审计部门,并不能据此认定天泽公司同意以该价款作为最终结算依据。而弘立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系按照约定的工程价款计价方式取费,应提交专业的第三方中介机构鉴定意见予以证明。在无有效证据认定本案工程价款的情形下,原审判决驳回弘立公司关于工程款给付的请求并无不当,亦不影响其在审计结论作出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
二、中标后改变付款方式的约定无效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赵国强、青海三榆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80号】
法院认为:一审判决以9470万元确定工程造价是否正确的问题。2013年3月18日,广汇公司的《投标报价书》载明:“西城天街建设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建筑面积54750.84㎡’“投标报价9470万元’。2013年3月25日,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向广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西城天街项目一期建设工程二标段’“建筑面积约57253.6㎡’“中标价9470万元’。2013年3月、8月,三榆公司、新百公司先后与广汇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致。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合同价款1720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中标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2016年12月1日,广汇青海分公司向三榆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报告》亦载明“工程造价为947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结合上述《投标报价书》《中标通知书》《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认定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9470万元,适用法律正确。赵国强关于应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1720元/㎡’计算工程造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投标价、中标价及合同价不同但无悬殊,不属于背离实质性内容。
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与大地工程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153号】
法院认为:从大地天津分公司制作的招标文件看,固定总价是在固定单价的计价方式基础上根据工程量计算得出。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在投标函表示,其理解并同意中标价为固定价,即在投标有效期内和合同有效期内,该价格固定不变,表明其认可以固定总价进行结算。后双方据此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并未背离招投标结果。虽然案涉投标价、中标价、合同价并不完全相同,但一方面,投标价格12669.7万元、中标价格为11900万元以及合同约定价格11776.24万元三个价格之间并无特别巨大的悬殊,另一方面,由于合同总价是根据固定单价计算得出,有关工程量需要双方磋商确认,故经双方协商确定最后价格并无不妥。因此,本案固定单价、固定总价的表述以及价格的调整并不属于《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招标人和中标人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的情形。据此,平煤神马新疆分公司的有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施工人未按招标文件施工的,工程款应当相应扣减
案例四:最高人民法院,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126号】
法院认为:鉴定过程中,大庆建筑公司提交的电子版的施工招标文件、编制说明中并无上述施工工艺要求,在2016年5月10日一审法院组织质证时,滨海名苑公司不仅未对上述电子版材料的完整性提出异议,而且还请求将上述证据作为确定工作造价的依据。在案涉鉴定结论作出之后,滨海名苑公司针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称,其有新的证据,即两页工程量编制说明证明其在发布的招标文件中已明确要求大庆建筑公司进行上述施工,但大庆建筑公司未能按要求完成,故相应工程款应当扣减。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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