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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期间庭外和解撤回上诉,一审判决仍属执行依据?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3-01-09 发布于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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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一批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号)的裁判规则是:民事案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人民法院准许撤回上诉的,该和解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制作调解书,属于诉讼外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不是太赞同上述裁判观点。

一、二审期间撤回上诉与撤回起诉的区别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并结合一般法理,撤回上诉的一般法律后果是一审判决生效(这里以没有庭外和解协议等因素的影响,单纯撤回上诉为前提),撤回起诉的一般法律后果是一审判决不再生效且原告丧失诉权。(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关于执行与执行异议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二、参考执行和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根据该规定,我们可以通过“倒推”做如下理解:执行和解协议架空了生效判决,只有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原生效判决才可以作为执行依据(当然,“倒推”不符合法律逻辑)。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九条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为由提起诉讼的,不影响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根据上述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似乎又不影响原生效判决的执行依据之效力。

从法律逻辑的角度,或者从私权利的角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关于执行和解协议法律效力的规定似乎自相矛盾,甚至似乎有悖法理。但是,一方面这个司法解释的规定更多的是考虑了推动债权人的债权受偿、提高执行效率、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缓和社会矛盾等方面的考虑;另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中对于被执行人不按约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一般都有约定,申请执行人一般也是据此约定申请恢复执行,这并不违背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

三、回到本文初指导案例的裁判观点

本文初的指导案例中,上诉人和被上诉达成的和解协议是怎么约定的?是否也有类似“上诉人不按此和解协议履行,则被上诉人有权就一审判决申请执行”之类的约定?很遗憾,我没有在案例中找到上述约定或与之类似的约定,我只找到了这么一句话:“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某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首先这个庭外和解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然后,我们需要考虑的就是这个庭外和解协议与一审判决书的关系,从私权利的角度,当事人有权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变更履行一审判决的判项,那么,二审期间的和解协议是否变更了一审判决的内容?或者只是部分变更(比如履行期限的变更)?那么,问题来了,即便只是对履行期限的变更,既然履行期限变更了,那么原判决书中的履行期限即无效了,当事人还可以依据原判决书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吗?如果要依据二审期间的庭外和解协议申请执行,在此和解协议没有经过强制执行公证且申请到执行证书的前提下,这份和解协议是不能单独作为执行依据的,而且也不能将二审期间的庭外和解协议理解为一审判决书的“附件”或“补充裁定”,那么,当事人还可以依据一审判决申请执行吗?我认为法理上似乎有障碍。程序上似乎只能就此和解协议另案起诉,法院经过审判作出判决,判决生效后再申请执行。

附:吴某诉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案

案情简介:原告吴某系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吴某收旧站业主,从事废品收购业务。约自2004年开始,吴某出售废书给被告四川省眉山西城纸业有限公司(简称西城纸业公司)。2009年4月14日双方通过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废书款壹佰玖拾柒万元整(¥1970000.00)。同年6月11日,双方又对后期货款进行了结算,西城纸业公司向吴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某废书款伍拾肆万捌仟元整(¥548000.00)。因经多次催收上述货款无果,吴某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西城纸业公司支付货款251.8万元及利息。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对欠吴某货款251.8万元没有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西城纸业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吴某货款251.8万元及违约利息。宣判后,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期间,西城纸业公司于2009年10月15日与吴某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商定西城纸业公司的还款计划,吴某则放弃了支付利息的请求。同年10月20日,西城纸业公司以自愿与对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撤诉后,因西城纸业公司未完全履行和解协议,吴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判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对吴某申请执行一审判决予以支持。西城纸业公司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监督,主张不予执行原一审判决。

裁判观点: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眉执督字第4号复函认为:根据吴某的申请,一审法院受理执行已生效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应当继续执行。法院认为:西城纸业公司对于撤诉的法律后果应当明知,即一旦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上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虽然二审期间双方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和解协议对相关权利义务做出约定,西城纸业公司因该协议的签订而放弃行使上诉权,吴某则放弃了利息,但是该和解协议属于双方当事人诉讼外达成的协议,未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制作调解书,不具有强制执行力。西城纸业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双方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其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主张不予执行原生效判决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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