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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年收回扣295万!医院科室集体受贿被院长举报丨医法汇

 Hegw33 2023-01-09 发布于广东

作者:医法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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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8年前,王某以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县医院签订《购销使用特殊植入性材料合作协议》,为该医院骨科提供高值耗材。之后,王某找到该院骨科主任赵医生,希望其能够带领本科室的医生在做骨科手术时使用其公司提供的高值耗材,并约定按照供货价的20%给予现金回扣。

赵医生将王某给予高值耗材20%回扣一事先后告知了本科室的钱医生、李医生、周医生、郑医生等四人,并约定对回扣款的分配比例:两名医生做手术时“五、五”分配;三名医生做手术时“四、四、二”分配,即主刀医生和一助医生各8%,二助医生4%。后王某将部分高值耗材的回扣比例提高到25%。

后县医院院长发现骨科主任赵医生涉嫌收受贿赂,向区检察院反贪局举报。赵医生如实向反贪局交待了收受供应商贿赂的事实,其他四位医生也主动到反贪局交代自己在县医院骨科工作期间收受骨科耗材供应商贿赂的问题。8年间,赵医生收取了王某给予的回扣并将收取的回扣进行了分配。其中赵医生获款人民币200万元,钱医生获款35万元,李医生获款20万元,周医生获款20余万元,郑医生获款20万元。

区检察院以被告人赵医生(53岁)、钱医生(54岁)、李医生(55岁)、周医生(61岁)、郑医生(46岁)犯受贿罪,向一审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赵医生,钱医生、李医生、周医生、郑医生作为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医疗器材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中赵医生获款200万元,钱医生获款35万元,李医生获款20万元、周医生获款20余万元,郑医生获款20万元。赵医生分别与其他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故赵医生的犯罪金额为295万,其余被告人的犯罪金额为其收取的金额。

赵医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其余四人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五人均系初犯,并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赵医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钱医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李医生、周医生、郑医生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人退缴的受贿款共计人民币295万元,上缴国库。

宣判后,区检察院认为赵医生受贿数额巨大,依法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而非判处罚金;另四人受贿数额较大,刑法未规定附加刑,依法不应当判处罚金,原判对五人判处罚金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遂提出抗诉。

赵医生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科室集体研究决定收受回扣,且所收款项并非其个人占有而是科室集体分配,故其行为构成单位受贿罪。

二审法院认为,赵医生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五人判处罚金系适用法律有误,判决原审刑期不变,撤销了对赵医生等五人罚金的处罚。

法律简析

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规范,是医师的基本职业素养。遵纪守法、廉洁从业。严禁接受药品、医疗设备、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疗产品生产、经营企业或者经销人员以任何名义、形式给予的回扣是医师廉洁从业的基本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亦明确规定,医师不得利用职务之便,索要、非法收受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医疗领域的回扣、红包等问题作为行业的 “潜规则”,严重影响了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以及医患信任,国家多次发文明令禁止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接受任何形式的回扣。2022年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九部门再次联合发文,明确规定持续推进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综合治理,在全国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中持续推进“廉洁从业行动计划”,从“标本兼治”两个维度坚决惩治“红包”、“回扣”等行风问题,进一步提升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廉洁从业水平,严厉打击医药购销领域非法利益链条,严惩违反“九项准则”、突破医疗质量安全底线,滥用药品耗材设备牟取个人利益行为,严肃处理医疗机构工作人员违法违规牟取个人利益行为。

随着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各种类型的公司层出不穷,而伴随而来的是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各种经济往来中,肆意收受贿赂,如购买原料、产品收受回扣等情况。由于这些人员身份不一,不同于传统受贿罪中的国家工作人员,所以,针对当前公司、企业职员贿赂犯罪日益严重的形势,设立了非国家人员受贿罪,对贿赂犯罪的主体做出了修改,对这种类型的犯罪惩治更加协调和合理。本案中赵医生等五人利用职务之便,收取巨额回扣,不仅违反了医师执业规范,而且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了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属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的一种。根据刑法通说,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以及非国有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职务活动的管理制度。根据目前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其内涵应当包括下列几个方面:(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等工作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限;(2)利用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及利用其他人员与职务相关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谋取利益;(3)利用、凭借权限、岗位、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其他对有求于己的人员职务上的权限,为送取贿赂的人讲取利益。后两种行为虽然是利用第三者的权限,但其是以自己的职务、岗位、地位等为基础的。倘若与自己的职务、岗位无关,如纯系人情关系,诸如朋友关系、亲属关系,则不属于职务之便的范围,收受这样的财物,就不以犯罪论处。

而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因此认定单位受贿罪时,需要正确区分单位受贿罪与个人受贿罪的界限。单位受贿罪也是通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来实施的,很容易与受贿罪相混淆。

两者的区别主要有二:一是单位受贿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则自己个人意志支配下,为谋取私利而进行的。二是单位受贿罪中的收受的他人财物,要归单位整体所有,即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为单位带来了非法利益;而受贿罪是收受的财物归被受贿人个人非法占有。司法实践中,单位的意志是由主要领导决定形成的,只要该领导者决定后实施的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并且非法利益也归单位,就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如果是单位成员(主要是领导)假借单位名义索取、收受他人财物,但把财物占为己有的,则应按个人受贿罪处理。本案中赵医生等五人受贿所得均属自己所有,因此,不能认定为单位受贿罪。

(本文系医法汇原创,根据真实案例改编,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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