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股东'资格的确认

 金律师的图书馆 2023-01-13 发布于广东
裁判要旨

当股权归属发生争议,特别是存在未经公司章程记载、股东名册记载和工商部门登记等形式要件缺失的情形时,人民法院应当着重审查当事人是否提供了取得股权的实质性证据,即通过出资或受让的方式取得股权。如符合实质要件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可确认其享有公司股权,并可支持当事人向公司主张履行股权登记义务的请求。

案情简介

2000721日,赵某与钱某等人共同出资200万元设立A公司,同时A公司取得土场项目经营权。自2001629日起,钱某经手并加盖A公司财务专用章收取孙某的案涉项目集资款。

2012826日,赵某与孙某、周某签订《土场投资入股协议》,约定:赵某、孙某和周某共同合伙投资土场,赵某、孙某和周某已分别先后投入资金688万元、72万元、40万元;从2012年开始,土场的收益则按各股东的份额进行分配,赵某86%,孙某9%,周某5%;原各股东所投资的股金在今天签订本协议后,全额退回;在对A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赵某作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在该协议上加盖A公司的印章,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协议签订前后,A公司陆续退还孙某、周某的土场集资款,并向孙某、周某给付分红款。20136月,A公司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由赵某货币出资480万元,钱某货币出资320万元,并办理了公司工商变更相关事宜。

孙某、周某向法院诉请:确认孙某享有A公司9%的股权,周某享有5%的股权,并向工商机关变更股权登记,第三人钱某等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

法院一审判决确认孙某、周某为A公司的股东,分别持有7.2%和4%的股权;A公司上诉后,中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孙某、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后孙某、周某申请再审,高院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孙某、周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形式要件及已经实际享有A公司的股东权利,故其并未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A公司的相应股权。理由如下:

第一,孙某、周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发起设立时股权原始取得的实质要件。如前所述,原始取得是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之一。对于原始取得,其实质要件是以出资(包括公司发起设立时和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的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为取得股东资格的必要条件。本案中,虽孙某、周某虽举示了《土场投资入股协议》以及钱某出具的部分收款收据来主张其对A公司享有相应的股权,但该协议明确载明系由赵某、孙某和周某三方共同合伙投资案涉土场,且三人于20006月分别先后投入资金,而A公司系于2000721日依法成立,且现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协议所载的此前孙某、周某投入案涉土场的资金在A公司发起设立时基于出资而成为了该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时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孙某、周某在A公司发起设立时认缴了出资。

第二,孙某、周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公司增资扩股时股权原始取得的实质要件。《土场投资入股协议》系签订于2012826日,此时A公司已于2000721日依法成立,但孙某、周某在签署该协议时该协议的名称明确标称为“土场投资入股协议”,而非明确标称为对A公司的投资入股等。虽然该协议内容约定了在A公司增资扩股时将各股东的股份份额写进公司的章程,并加盖了A公司的印章,但孙某、周某所称的向A公司的出资系向案涉土场投入的集资款,且在A公司2013年增加注册资本前就已全部退还,该公司增加的800万元注册资本也系由赵某、钱某出资,加之该协议签订时A公司的股东除赵某外还有钱某,故该协议对孙某、周某在A公司增资扩股时对A公司享有多少股份份额也约定不明,也即不能根据该协议认定孙某、周某对于A公司在该公司增资时构成了明确的认缴出资。此外,孙某、周某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2013年增加的800万元注册资本系包含其合法所有财产在内而出资构成。

第三,孙某、周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股权继受取得的实质要件。继受取得也是取得公司股权的方式之一。对于继受取得,其实质要件则是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如股权赠与、股权继承、公司合并等)继受了公司股权。本案中,孙某、周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公司股权,故本案不存在公司股权继受取得的情形。

第四,孙某、周某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股权取得的形式要件及已经实际享有A公司的股东权利。本案中,A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等并未明确记载和登记孙某、周某对A公司存在股东出资或受让股权等情形。此外,孙某、周某虽称A公司通过钱某、吴某等人向其支付过分红或利润,但本院二审查明这些款项有的未载明款项性质,有的备注为“同城收款-借款”,有的载明系借到A公司土场2017年分红款等,孙某、周某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这些款项明确系A公司基于享有该公司股权而向该公司股东分配支付的公司红利等。同时,孙某、周某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经实际享有参与A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

故根据本案现有在卷证据,孙某、周某对于A公司,既未在该公司发起设立时或公司成立后增资扩股时构成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也未已经实际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了该公司股权;既未在A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部门登记等外观形式上明确记载和登记其股东出资或受让股权等情形,也未已经实际享有参与A公司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无论是在公司股权取得的实质要件还是形式要件上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律上其并未依法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不享有A公司的相应股权。”

律师解析

股东资格的确认是处理公司股权纠纷的起点,也是解决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处理公司与外部的法律关系的基础。当事人对股东资格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一般会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充分、综合考虑当事人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

一、对于出资人来讲,如果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是借贷,而是想成为公司股东,则其在向公司汇款时最好备注“向某公司的股权出资款”等信息,以免该投入资金的性质被认定为出借款或合伙出资;还应当在出资或认缴出资后及时向公司主张股东权利,请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

二、对于公司来讲,应当置备并及时更新股东名册,使其与公司章程、工商登记的内容保持一致。此外,为避免出现股东资格纠纷,公司不应以“分红款”的名义向非股东汇款。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