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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的担保无效

 邓见生 2023-07-18 发布于湖南
案情简介2010年1月5日,赵某、钱某、孙某共同成立甲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赵某、钱某、孙某分别持有公司55%、25%、20%的股权,赵某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5年12月14日,甲公司及三方股东签订了《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约定钱某、孙某分别向赵某出让在公司所持全部股权。赵某确认,钱某、孙某投资于公司的资金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赵某自愿给予返还,并由公司执行。若赵某及公司能够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月29日、3月31日前分三期各返还2000万元。钱某、孙某同意按6000万元获得返还。当赵某及公司有任何一期的返还不符合上述约定,则应按9500万元返还投资。甲公司对赵某在本协议中应负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赵某末按协议约定返还投资款。 钱某、孙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赵某向二原告返还投资款9500万元及利息,甲公司对赵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中院和二审高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赵某、甲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高院再审本案。裁判要点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甲公司为赵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部分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就是说,并不禁止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但要经法定程序进行担保;同时,《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而如果公司为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提供担保,就会出现受让股权的股东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时,由公司先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支付转让款,导致公司利益及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形成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变相抽回出资的情形,有违《公司法》关于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本案中,按照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约定,由甲公司对赵某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在赵某不能支付转让款的情况下,甲公司应向钱某、孙某进行支付,从而导致钱某、孙某以股权转让方式从公司抽回出资。 其次,从案涉《公司股权转让及项目投资返还协议》的名称及内容来看,该协议系赵某与钱某、孙某关于甲公司股权转让及“大成荣尊堡”项目投资返还的约定。但该协议第2条股权转让中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具体价款数额;第3.1条中则载明:“赵某确认:至本协议签署之日,钱某、孙某投资于项目的资金及资金使用成本等直接、间接的投资,尚有9500万元应回收但未得到回收。故赵某本着公平原则自愿返还,并由公司执行”。第3.6条约定:“公司对赵某在本协议中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院进行再审审查询问时,双方当事人对9500万元的款项构成各执一词,原审判决对此事实未予以查清。故原审认定甲公司应当为9500万元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律师解析1、股东间转让股权,应当慎重选择由公司为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提供担保,因为该等约定可能因为违反了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即使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了该等条款,公司也可能不承担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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