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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能逃避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上海律师张春光 2023-08-04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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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高院(2022)浙民终359号民事判决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不能逃避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我赞同上述观点。追加被执行人,尤其是依法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在司法实践中意义重大,我在我的微信公众号合同效力实务研究写过很多追加被执行人的文章,有兴趣的朋友可以找出来看一下。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 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律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是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很容易发生人格混同,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容易被股东滥用,可能会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或社会公众利益。如果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股权即可逃避上述法律责任,则明显与立法目的不符。并且,法理上,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且首先推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给股东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以免责的程序权利,因此,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论发生了几次变更,其任何一任股东首先被推定需承担连带责任,能够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股东免责,不能够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比如,某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变更了四次(公司一直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先后有五位股东,不论这五位股东持股时间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债务形成时间谁先谁后,以及是否有交集,都被推定需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这五位股东只有一位能够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则这一位股东可以免责,其他四位都需承担连带责任。

附:肖某薏与青岛拜登公司、西塘洲际公司、上海益街公司、赵某文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

案情简介:一、案涉债权的形成、仲裁裁决及执行情况。2017年9月30日,青岛拜登公司就嘉善县西塘镇西塘壹号街项目与西塘洲际公司签订案涉协议,合作方式为西塘洲际公司以自身名义与业主签署托管协议,取得项目的运营管理权,为双方的酒店运营合同提供经营场所。协议签订后,青岛拜登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西塘洲际公司在2017年11月陆续将房屋交付青岛拜登公司,青岛拜登公司依约进行筹备工作。2018年7月6日,业主要求收回公寓,青岛拜登公司向西塘洲际公司发出协助处理问题的请求。西塘洲际公司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7月26日发出要求解除案涉协议的《通知函》。之后,双方对于案涉协议的履行、解除、责任承担等发生争议,青岛拜登公司依照协议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仲裁申请。经审理,该委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中国贸仲京(沪)裁字第235号裁决书,确定西塘洲际公司向青岛拜登公司返还保证金50万元,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偿付青岛拜登公司垫付的仲裁费40283.2元。裁决生效后,西塘洲际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青岛拜登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于2019年8月5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9)浙04执236号。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西塘洲际公司有足额可供执行的财产,该院于2020年10月27日作出(2019)浙04执236号执行裁定,终结该案本次执行程序。后青岛拜登公司申请追加肖某薏、赵某文及上海益街公司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1年6月4日作出(2021)浙04执异1号执行裁定,追加肖某薏为被执行人,对西塘洲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追加赵某文及上海益街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对西塘洲际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肖某薏不服,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二、西塘洲际公司工商登记及股东出资情况。西塘洲际公司设立于2014年9月26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发起股东为姚某华、沈某兰,分别持股90%和10%。2017年5月12日,姚某华、沈某兰将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肖某薏。2017年6月5日,西塘洲际公司企业类型由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肖某薏为持股100%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8年10月25日,肖某薏分别与赵某文、上海益街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西塘洲际公司1%股权计0.5万元、99%股权计49.5万元均作价1元转让给赵某文、上海益街公司。2018年11月7日,西塘洲际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赵某文出资额0.5万元,持股1%,上海益街公司出资额49.5万元,持股99%,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文。

二审期间,肖某薏提供西塘洲际公司2014年至2021年对公账户交易明细和2017年、2018年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及银行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其持股期间与西塘洲际公司无任何资金往来,双方财产相互独立。

青岛拜登公司质证认为,上述证据并非新证据,其中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系肖某薏单方制作,与银行业务回单不能一一对应,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银行业务回单没有连续性,明显具有选择性,对公账户明细也不能反映西塘洲际公司所有资金往来,故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相互独立。西塘洲际公司、上海益街公司、赵某文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肖某薏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即便与对公账户明细及银行业务回单相印证,也无法确认是否反映了其持股期间西塘洲际公司的完整财务情况,故不足以证明肖某薏个人财产与西塘洲际公司财产相互独立。

裁判观点【案号:浙江高院(2022)浙民终359号】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鉴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更容易出现滥用公司独立人格的情形,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由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否则该股东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可以在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以更好地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在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人格否定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所承担的连带责任是其自身应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而非基于公司股东身份代替公司清偿债务,因而该种连带责任不因股权的转让而消灭;而从债权人的角度,其正是基于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登记股东的信赖而与公司发生交易,债权人该信赖利益也不因该登记股东将其股权转让而受影响。具体到本案,肖某薏作为西塘洲际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的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其持股期间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即应当对其持股期间发生的案涉西塘洲际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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