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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患者入院几天后“坠楼”死亡,到底是自杀还是意外?责任又由谁来负?

 律师戈哥 2023-01-14 发布于河南

精神病人是特殊的患者群体,在患病期间大多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意识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后果,因而他们具有发生意外事件的高度危险性。

由于这类风险常常是突发且无法预见的,医院作出的各种保护、防范措施均属被动性的,此类事件在医疗实践中往往不可能完全杜绝。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12日,王某父亲在派出所工作人员的协助下,将王某送到了某医院精神科治疗。当天9时40分,王某入住某医院精神科四楼三病室封20病床,医嘱内容为:精神科监护24小时,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

该医院精神科有两个病区,一个是开放型病区、一个是封闭型病区,重型精神患者住在封闭型病区,不要求患者家属陪护,院方有专业护士和护工护理,要求护士每小时对患者巡视一次。

王某入院后,其家属和值班护士(护士、医师)分别签订了某医院应用保护性约束告知书;某医院防跌倒、坠床告知书;某医院精神科封闭病房探视告知书;某医院精神科封闭病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

患者王某及其父亲,与医院签订了某医院精神科住院患者常规医疗知情同意书,其第六项约定:本院病房实行开放式管理,允许患者家属陪护。患者所有与治疗无关的行为由患者本人及其家属负责,特别是丧失行为能力,不能自控的精神疾病患者的行为监护,由患者家属负责,特别告知患者必须严密监护,并积极配合医护人员的治疗工作,否则患者出现走失、自杀、自残、打人毁物或其他意外行为所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患者家属负责,院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9年8月1日6点50分左右,在交接班前后,值班人员发现患者王某“坠楼”,后值班医生赶到现场,把王某送到ICU室,全力抢救。

2019年8月9日,王某死亡,并于8月28日被火化。

后续,对于“坠楼”一事,双方产生了争议,院方认为,王某的“坠楼”,是其掰开防盗窗后自行跳楼,属于自伤自残;家属方则认为,王某的“坠楼”,是因为医院精神科病房设施的设计和装饰,不符合国家标准,某医院精神科的医护人员没有尽到监管和护理职责为由要求医院赔偿。

在索赔未果后,家属方将医院告到法院。


【维权经过】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释明权,双方均明示对某医院精神科当时的医疗环境及对死者王某的监护职责是否存在过错及过错的参与度,不申请鉴定。

经调查,对于王某及其家属和值班护士签订的某医院应用保护性约束告知书;某医院防跌倒、坠床告知书;某医院精神科封闭病房探视告知书;某医院精神科封闭病房住院治疗知情同意书。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认定有效。

而王某及其父亲与医院签的某医院精神科住院患者常规医疗知情同意书,该第六项约定内容违反了:重型精神患者住在封闭型病区不要求患者家属陪护,有院方有专业护士和护工护理,要求护士每小时对患者巡视一次等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

考虑到王某坠楼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某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及相应的看护义务,而精神分裂症疾病本身具有突发性、隐蔽性及其他特殊的人身危险性。

所以,综合本案案情实际及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某医院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比例,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某医院赔偿王某家人款项:死亡赔偿金20×37540=750800元;丧葬费371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82元×(9+10)÷3=150619.33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酌情6000元;合计1004608.33元的70%,即703225.8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审诉讼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小律释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应当配备适宜的设施、设备,保护就诊和住院治疗的精神障碍患者的人身安全,防止其受到伤害,并为住院患者创造尽可能接近正常生活的环境和条件的规定,某医院对在其医院住院治疗的患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本案中,某医院接收患有精神分裂症的王某住院治疗,双方已成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王某在接受住院治疗期间坠楼死亡,某医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医院已尽到安全保障及相应的看护义务,对于王某的死亡,某医院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小贴士】

在家庭护理患有精神疾病的患者时,应注意:

1.严格按时按量遵医嘱服药,与医生保持联系,由医生根据病情指导调整和减停服药;

2.适当参加体育锻炼及文娱活动,避免精神刺激,保持心态平衡;

3.病人及家属要了解一些精神卫生知识和概念,提高自我防御能力;

4.患者应正确对待自己的疾病和处理好周围的人际关系,更好地适应社会、家庭生活和工作;

5.树立信心,消除思想顾虑和自卑心理。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增强适应及自我调节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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