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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戍国 |《大明律》与明代礼制以及相关问题

 花间一酒壶 2023-01-15 发布于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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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戍国

原刊《湖南大学学报:社科版》(长沙)

2002年第03期 第3-8页

内容提要

《大明律》的制作修订,与以前的律书一样,充分体现了依礼制法、以礼入法、以法护礼、以法行礼的原则精神。首先,“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是明洪武君臣制定《大明律》的宗旨。其次,《大明律》“重礼”,亦足以证明古代刑法依据礼制并维护礼制。再次,《大明律》及其炮制者与古代律书、礼书有很深的关系。

关键词

《大明律》;明代礼制;礼;法

明朝洪武七年二月,《大明律》书成。“篇目一准之于唐,曰卫禁,曰职制,曰户婚,曰廐库,曰擅兴,曰贼盗,曰斗讼,曰诈伪,曰杂律,曰捕亡,曰断狱,曰名例。采用已颁旧律二百八十八条,续律百二十八条,旧令改律三十六条,因事制律三十一条,掇《唐律》以补遗百二十三条,合六百有六,分为三十卷。其间或损或益,或仍其旧,务合重轻之宜云。”(注:见于《明史·刑法志一》。参看宋濂《进<大明律>表》,此文收入《宋学士文集》卷第二十(《銮坡后集》卷第十)。)(洪武二十二年,移“名例”于篇首。)显然,《大明律》直承《唐律》,但又有不同于《唐律》的内容。

《明史·刑法志一》记述朱元璋对《大明律》的评论以及朱允炆的意见,有云:

太祖谕太孙曰:“此书首列二刑图,次列八礼图者,重礼也。顾愚民无知,若于本条下即注宽恤之令,必易而犯法,故以广大好生之意,总列《名例律》中。善用法者,会其意可也。”太孙请更定五条以上,太祖览而善之。太孙又请曰:“明刑所以弼教,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乃命改定七十三条,复谕之曰:“吾治乱世,刑不得不重。汝治平世,刑自当轻,所谓刑罚世轻世重也。”

按:图之入书,殆早于明代。礼图,赵宋之前早有之。律书而有图,是为了律旨明白。律书而有礼图,朱洪武说得十分明快:“重礼也。”皇太孙朱允炆则有所谓“明刑所以弼教”一说,语本伪古文《尚书·大禹谟》,伪孔传释其意云:“叹其能以刑辅教,当于治体。”按朱允炆下文“五伦”之意,断知其“教”当即礼教。礼教自应即所以当于治体者。如果我们说朱允炆提出的“凡与五伦相涉者,宜皆屈法以伸情”,实质上就是他的皇祖的意思——“重礼也”,该不算是无端的揣测吧。

洪武十八年,朱元璋作《大诰》。《明史·刑法志一》:“《大诰》者,太祖患民狃元习,徇私灭公,戾日滋……采辑官民过犯,条为《大诰》。……次年复为《续编》、《三编》。”洪武三十年,《大明律诰》完成,朱元璋谕群臣曰:

朕仿古为治,明礼以导民,定律以绳顽,刊著为令。行之既久,犯者犹众,故作《大诰》以示民,使知趋吉避凶之道。……然法在有司,民不周知,故命刑官取《大诰》条目,撮其要略,附载于律。凡榜文禁例悉除之,除谋逆及《律诰》该载外,其杂犯大小之罪,悉依赎罪例论断。编次成书,刊布中外,令天下知所遵守。”(注:(明)应槚撰《大明律释义》(有上海古籍出版《续修四库全书》本)一书前面的《太祖高皇帝御制序》,与此文基本相同。)

按:上引《明史·刑法志》所谓《大诰》三编以及《大明律诰》,前者“示民使知趋吉避凶之道”,后者亦意在“令天下知所遵守”。照朱元璋自己的说法,治国既要“明礼以导民”,又要“定律以绳顽”。法律只是用来约束、治理顽民的。朱洪武当然不希望顽民占多数,所以“明礼以导民”应该是治国主旨(或曰重点),而“定律以绳顽”倒在其次了。《明史·刑法志一》记述建文帝即位之后对刑官说的话:

夫律设大法,礼顺人情。齐民以刑,不若以礼。其谕天下有司,务崇礼教,赦疑狱,称朕嘉与万方之意。

“务崇礼教”云云,可以视为朱允炆自己对他说过的“明刑所以弼教”一语所作的注释。“齐民以刑,不若以礼”,分明是朱允炆对先师孔子所谓“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注:《论语·为政》。)的精辟概括。简言之,上引建文帝对刑官说的话,实质上也就是对他的皇祖所谓“明礼以导民”一语的引申或发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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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史》书影

我们上文根据《明史·刑法志一》的记载,通过《大明律》以及后来的《大诰》《大明律诰》的主要炮制者、修订者自己的有关评议,说明《大明律》及其附属文件《大诰》《大明律诰》的主导倾向与根本用意在于“重礼”、“明礼以导民”、“齐民以礼”、“明刑弼教”。下文将深入研究《大明律》的具体条文,对《大明律》与明代礼制(明礼)的关系作出具体的说明。

兹据明应槚撰《大明律释义》一书所录《大明律》(注:以下引《大明律释义》一书,即简称为“《大明律》”。),并略依四库本《明会典》记载《大明律》的次序,代为分类,选录26条并随条附以说明如下:

1)凡文武官员应合袭荫职事,并令嫡长子孙袭荫。如嫡长子孙有故,嫡次子孙袭荫。若无嫡次子孙,方许庶长子孙袭荫。如无庶出子孙,许令弟侄应合承继者袭荫。若庶出子孙及弟侄不依次序搀越袭荫者,杖一百,徒三年。(《大明律》卷二《职制律》,《明会典》卷一百二十八《职制》“官员袭荫”条)

按:明代袭荫之制亦贯彻宗法原则,嫡长子孙具有优先权。不依宗法原则而搀越袭荫者,依法将受到杖刑徒刑中最高级别的惩罚。《唐律疏议》卷二十五《诈伪律》规定“诸非正嫡,不应袭爵而诈承袭者徒二年”,比《大明律》的同一类规定略显宽松。

2)凡皇家袒免亲而殴之者,杖六十,徒一年;伤者杖八十,徒二年;折伤以上重者加凡斗二等。缌麻以上各递加一等。笃疾者,绞。死者,斩。(《大明律》卷二○《斗殴律》,《明会典》卷一百三十一《斗殴》“皇家袒免以上亲被殴”条)

按:此条与《唐律》卷第二十一《斗讼律》“殴皇家袒免以上亲”条相同。殴打皇家亲属,必将受到惩处。依宗法制度,被殴者与皇室关系越亲,殴人者所受的处罚就越重。

3)凡奴婢殴家长者,皆斩;杀者,皆凌迟处死;过失杀者,绞;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若殴家长之期亲及外祖父母者,绞;伤者,皆斩;过失杀者,减殴罪三(注:三,《明会典》作“二”。)等;伤者,又减一等;故杀者,皆凌迟处死。殴家长之缌麻亲,杖六十,徒一年;小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大功,杖八十,徒二年。……若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者,杖一百,徒三年;伤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大明律》卷二○《斗殴律》,《明会典》卷一百三十一“奴婢殴家长”条)

按:明朝保存了夏商周三代以来奴婢对于家长的人身依附关系。其实,另一种人与人的关系——雇工人与家长的关系,在明代社会诸多关系中的比重已不可忽视。相对而言,雇工人与家长(后世谓之老板)的关系,不如奴婢与家长的关系那样紧张死板。所以,由上列第3条可知:雇工人殴家长及家长之期亲若外祖父母者,受到的处罚不如奴婢厉害。在这里,宗法制度依然发生作用:被奴婢或者雇工人殴打的人与家长关系越亲密,殴人者就越麻烦。

4)凡卑幼殴本宗及外姻缌麻兄姊,杖一百;小功,杖六十,徒一年;大功,杖七十,徒一年半;尊属,又各加一等。(《大明律》卷二○,《明会典》卷一百三十一“殴大功以下尊长”条(注:此条可与《唐律疏议》卷二十二“殴缌麻兄弟”条(属《斗讼律》)合观。)

按:卑幼殴打本宗及外姻大功以下尊长,将受到不同程度的惩处。同卷又有“殴祖父母父母”条,说的是自家子孙殴打祖父母与父母,还有“妻妾殴夫之祖父母父母者”,不论有理无理,都将受到严厉惩处,《大明律》说:“皆斩!”

上列4条,反映了明代法律对宗族制度与宗法观念的维护。还可以从《大明律》中找到此类条文,譬如卷四(《明会典》卷一百三十四)《户役》“立嫡子违法”条云:“凡立嫡子违法者,杖八十。其嫡妻年五十以上无子者,得立庶长子;不立长子者,罪亦同。”“其乞养异姓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若以子与异姓人为嗣者,罪同。其子归宗。”“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亦归宗。改立应继之人。”此条“若立嗣”以上数句,与《唐律疏议》卷十二“立嫡违法”条、“养子舍去”条一脉相承。立嫡违法者受杖刑。即使非立庶不可,亦必立长子。养异姓子而乱宗族者,亦必受杖刑。立同宗子为嗣而尊卑失序乱宗族者,亦非法。这些法令,不明明是为维护宗法宗族制度而设吗?又如《大明律》卷十八(《明会典》卷一百三十)《贼盗律》“亲属相盗”条,其意谓做贼而受制裁的轻重,亦以宗法为准绳,可为一哂。应该看到,上列4条还有些别的意思,譬如第2条还反映了皇权与皇家的特殊地位,等等。

5)凡大祀及庙享所司不将祭祀日期预先告示诸衙门者,笞五十,因而失误行事者杖一百。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坐失误之人。……其已受誓戒人员,散斋不宿净室,罚俸钱半月;致斋不宿本司者,罚俸钱一月。若大祀牲牢玉帛黍稷之属不如法者,笞五十;一事缺少者,杖八十;一座全缺者杖一百。若奉大祀牺牲,主司喂养不如法致有瘦损者,一牲笞四十,每一牲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因而致死者,加罪一等。(《大明律》卷 十一,《明会典》卷一百二十九《祭祀》“祭享”条)

6)凡社稷山川风云雷雨等神及圣帝明王忠臣烈士载在祀典,应合致祭。神祇所在,有司置立牌面开写神号、祭祀日期于洁净处,常川悬挂,依时致祭。至期失误祭祀者,杖一百。其不当奉祀之神而致祭者,杖八十。(《大明律》卷十一,《明会典》卷一百二十九“致祭祀典神祇”条)

7)凡盗大祀神祇(注:此字《大明律释义》影印本作“祗”,形似而讹。)御用祭器帷帐等物及盗飨荐玉帛牲牢馔具之属者,皆斩。其未进神御及营造未成若已奉祭讫之物及其馀官物,皆杖一百,徒三年。(《大明律》卷十八,《明会典》卷一百三十《贼盗律》“盗大祀神御物”条)

按:上列三条,足以表明《大明律》对祭祀礼典特别是对大祀礼典的捍卫与维护。有谁盗窃祭祀所需牲牢器物,破坏祀典仪式,或者在祀典之前的准备阶段与进程中间失职失误,那他必将受到法律的严厉惩治,其惨有至于死者。上列三条都可以在《唐律疏议》中找到来源,兹不一一。

8)凡闻父母及夫之丧,匿不举哀者,杖六十,徒一年;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忘哀作乐及参领筵宴者,杖八十。若闻期亲尊长丧,匿不举哀者,亦杖八十;若丧制未终释服从吉者,杖六十。若官吏父母死应丁忧,诈称祖父母伯叔姑兄姊之丧不丁忧者,杖一百,罢职役不叙。无丧诈称有丧,或旧丧诈称新丧者,罪同。有规避者从重论。若丧制未终冒哀从仕者,杖八十。……其仕宦远方丁忧者,以闻丧月日为始。夺情起复者不拘此律。(《大明律》卷十二,《明会典》卷一百二十九《仪制》“匿父母夫丧”条)

9)凡有丧之家,必须以礼安葬。若惑于风水,及托故停柩在家,经年暴露不葬者,杖八十。其从尊长遗言将尸烧化及弃置水中者,杖一百;卑幼,并减二等。若亡殁远方,子孙不能归葬而烧化者,并从其便。其居丧之家修斋设醮,若男女溷杂饮酒食肉者,家长杖八十;僧道同罪,还俗。(《大明律》卷十二,《明会典》卷一百二十九“丧葬”条)

10)凡发掘坟冢见棺椁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已开棺椁见尸者,绞;发而未至棺椁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穿地得死尸不即掩埋者,杖八十。若于他人坟墓熏狐狸因而烧棺椁者,杖八十,徒二年;烧尸者,杖一百,徒三年。若缌麻以上尊长,各递加一等;卑幼,各依凡人递减一等。(《大明律》卷十八,《明会典》卷一百三十《贼盗》“发冢”条)

按:上列第8条与《唐律疏议》卷十“匿父母夫丧”条(属《职制律》)相类,但有增益。“若官吏父母死应丁忧”云云,与《唐律》对“冒哀求仕”者的处理方式还是有区别的。第9条与《唐律》卷第十八“残害死尸”条有相同的议题,但也有区别。上引《大明律》第9条先说“必须以礼安葬”,然则其下文说的“惑于风水”、“烧化”以及水葬自然皆非礼了。第10条与《唐律》卷十八“穿地得死人”条以及卷十九“发冢”条基本一致,这说明李唐与朱明两朝对盗墓者或因他事毁坏坟墓、棺椁与死尸者,同样不肯容忍。这里最可注意的是第8条规定的对丧服未终而释服者处以杖刑,第9条说的“必须以礼安葬”,与《唐律》一样起到了推行、维护丧葬礼(包括丧服制度)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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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元璋像

11)凡将帅部领军马守御城池及屯驻边镇,若所管地方遇有报到草贼生发,即时差人体探缓急声息,须先申报本管上司,转达朝廷奏闻,给降御宝圣旨,调遣官军征讨。若无警急不先申上司,虽已申上司,不待回报,辄于所属擅调军马,及所属擅发与者,各杖一百,罢职,发边远充军。……(《大明律》卷十四,《明会典》卷一百三十九《军政》“擅调官军”条)

12)凡军官军人从军征讨,私逃还家及逃往他所者,初犯杖一百,仍发出征;再犯者,绞。知情窝藏者,杖一百,充军。里长知而不首者,杖一百。(《大明律》卷十四,《明会典》卷一百三十九“从征守御官军逃”条)

今按:上列两条与军礼有关。军有军礼,亦有军法。以法律的形式保证国家对军队的有效使用与军队对国家的忠诚,是军礼军法之当然。第11条所在原文还说到“事有警急”的另一面,来不及先申上司,来不及等候朝廷御宝圣旨,那就必须临机处置了。第12条说的是对逃兵的处置。军礼军法不容许对逃兵的过分的仁慈。

13)凡奉制敕出使不复命,干预他事者,杖一百。各衙门出使不复合,干预他事者,常事杖七十,军情重事杖一百。……若回还后三日不缴纳圣旨者,杖六十,每二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不缴纳符验者,笞四十,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八十。(《大明律》卷三《吏律·公式》,《明会典》卷一百二十八《公式》“出使不复命”条)

14)凡出使人员应乘驿马,除随身衣仗外贪带私物者,十斤杖六十,每十斤加一等,罪止杖一百。驿骡(注:骡,四库本《明会典》作驴。)减一等,私物入官。(《大明律》卷十七《兵律·邮驿》,《明会典》卷一百三十八《邮驿》“乘驿马赍私物”条)

按:第13、14两条为出使人员而设。这里所谓“出使人员”,不都是出使外国的官员,但应包括外交使者在内。出使人员不应该赍带过多的私物(注:四库本《明会典》卷一百三十八《邮驿》“乘官畜产车船附私物”条可参。),回朝廷或衙门之后应及时向皇帝或长官复命。外交使者一般不应接受出使所到国家的礼物,回国后自然不会增添驿站的负担。受命为使者,回朝后复命,乃有始有终,古礼即如此。《礼经·聘礼》:“使者归,及郊,请反命。”使者倘死,“归,介复命”。岂有出使而不复命之礼?

15)凡朝贺及迎接诏书,所司不预先告示者,笞四十。其已承告示而失误者,罪亦如之。(《大明律》卷十二,《明会典》卷一百二十九《仪制》“失误朝贺”条)

16)凡乡党序齿及乡饮酒礼已有定式,违者笞五十。(《大明律》卷十二,《明会典》卷一百二十九《仪制》“乡饮酒礼”条)

17)凡上司官及使客经过若监察御使、按察司官出巡按治,而所在各衙门官吏出郭迎送者,杖九十。(《大明律》卷十二,《明会典》卷一百二十九《仪制》“禁止迎送”条)

按:朝贺与迎接诏书,为上层社会礼典所重。乡饮酒礼,则中下层社会士大夫至于庶民所乐见而且乐为之。上列第15、16条,用法令的形式强调朝贺(注:参看四库本《明会典》卷一百二十八《职制》“无故不朝参公座”条。)、迎接诏书以及乡饮酒礼应如定式而不至于失误,法为礼而设的用意至为明显。第17条如果真正执行,地方官吏不必为迎送钦差大臣与上司官劳神费财,那当然是好事,明朝开国君臣居然能定下这样一条法律,实属可贵。可是人们不禁会问:又有哪一朝哪一代真正能够做到这一条呢?

18)凡男女定婚之初,若有疾残、老幼、庶出、过房、乞养者,务要两家明白通知,各从所愿,写立婚书,依礼聘嫁。若许嫁女已报婚书,及有私约而辄悔者,笞五十。虽无婚书,但曾受聘财者,亦是。……

19)凡将妻妾受财典雇与人为妻妾者,杖八十。典雇女者,杖六十。妇女不坐。若将妻妾妄作姊妹嫁人者,杖一百;妻妾杖八十。知而典娶者,各与同罪,并离异,财礼入官。不知者不坐,追还财礼。

20)凡以妻为妾者,杖一百。妻在以妾为妻者,杖九十。并改正。若有妻更娶妻者,亦杖九十,离异。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听娶妾,违者笞四十。

21)凡居父母及夫丧而身自嫁娶者,杖一百……若居祖父母、伯叔父母、姑、兄、姊丧而嫁娶者,杖八十。……其夫丧服满,愿守志,非女之祖父母、父母而强嫁之者,杖八十……

22)凡娶同宗无服之亲及无服亲之妻者,各杖一百。若娶缌麻亲之妻及舅甥妻,各杖六十,徒一年;小功以上,各以奸论。……若收父祖妾及伯叔母者,各斩。若兄亡收嫂,弟亡收弟妇者,各绞。

23)凡蒙古色目人,听与中国人为婚(务要两相情愿)(注:此句在《大明律释义》书中用夹行小字排出,在四库本《明会典》与上下文字体相同。),不许本类自相嫁娶。违者杖八十,男女入官为奴。

按:上列6条,皆录自《大明律》卷六《户律·婚姻》(《明会典》卷一百四十一《婚姻》),原文分别在“男女婚姻”条、“典雇妻女”条、“妻妾失序”条、“居丧嫁娶”条、“娶亲属妻妾”条、“蒙古色目人婚姻”条。第18条证明“写立婚书”为定婚之仪,无婚书而受聘财亦视为已经定婚。第19条为明代社会存在典雇妻妾事之反映,而政府禁止此类陋习。第20条可为明朝婚姻一妻数妾制之证明,惟正妻只许一人,妻妾地位不可失序,庶民年四十之前不得娶妾,“年四十以上无子者方听娶妾”。第21条,禁止丧服期间嫁娶(尤其在齐衰期服以上期间),不准强嫁守志节妇。第22条,禁止同宗而无服者之间、缌麻亲之间嫁娶,禁止收房之习。第23条,不禁止汉族与蒙古色目人之间的非强迫性的婚姻。第18条谓婚姻双方“各从所愿”,第23条强调不同民族之间的婚姻“务要两相情愿”,如此明白地重视、强调男女两家甚至两人的情感与愿望,这比《宋刑统》卷第十四提倡的“门阀相当、情愿者”(注:请参看拙著《中国礼制史·宋辽金夏卷》第一章第十五节。)更为脱俗,更加妥当,更显得可贵。第18条还有一事值得注意,此条将法律对婚姻制度的要求做了十分简明的概括,这就是:“依礼聘嫁”。嫁娶违礼者将受到法律惩处。

24)凡乘舆服御物收藏修整不如法者,杖六十;进御差失者,笞四十。其车马之属不调习,驾驭之具不坚完者,杖八十。若主守之人将乘舆服御物私自借用或转借与人,及借之者,各杖一百,徒三年;若弃毁者,罪亦如之。(《大明律》卷十二《礼律·仪制》,《明会典》卷一百二十九《仪制》“乘舆服御物”条)

25)凡御赐百官衣物(注:“衣物”,四库本《明会典》正文作“衣服”。按:作“衣物”义广,是也。),使臣不行亲送,转付他人给与者,杖一百,罢职不叙。(《大明律》卷十二,《明会典》卷一百二十九“御赐衣物”条)

26)凡官民房舍车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若违式僭用,有官者杖一百,罢职不叙;无官者笞五十,罪坐家长、工匠,并笞五十。若僭用违禁龙凤文者,官民各杖一百,徒三年;工匠杖一百,连当房家小起发赴京籍充局匠。(《大明律》卷十二,《明会典》卷一百二十九“服舍违式”条)

今按:上列第24、25、26凡三条,是朱明法律为宫室舆服制度而设者。乘舆服御物,皇帝专用,收藏修整必如法,不得借用,不得毁弃。龙凤文,如大明舆服制度之规定,惟皇帝、后妃、皇太子及其妃、亲王及其妃可用,其他人皆不可僭(注:参看四库本《明会典》卷一百三十九《营造》“织造违禁龙凤文段疋”条。又,明应槚释义曰:“龙凤文,乘舆服御物所用,岂臣民所宜有哉!”按:应氏此说不尽确。何等之人舆服当有龙凤饰,《明史·舆服志》详之,并不如应氏所说惟“乘舆服御物所用”。)。“房舍车服器物之类各有等第”,违式僭用者必受杖笞之刑。皇帝赐给文武百官的衣物,委派使臣送达;使臣既受命,岂可偷懒转付他人?由此可知:御赐之物可以派专使送达,而臣属不必在御前受赐,此亦为明代锡命制度内容之一。此种锡命制度见诸法律条文,实始于朱明。

我们上文从《大明律释义》与《明会典·刑部》所载《大明律》找出了为数不少的条文,足以证明《大明律》的制作修订,与《唐律》《宋刑统》一样,充分体现了依礼制法、以礼入法、以法护礼、以法行礼的原则精神。《明史·刑法志》也以《大明律》的内容为根据,论及《大明律》的总体精神:

大抵明律视唐简核,而宽厚不如宋。至其恻隐之意,散见于各条,可举一以推也。如罪应加者,必赃满数乃坐。(如监守自盗,赃至四十贯绞。若止三十九贯九十九文,欠一文不坐也)加极于流三千里,以次增重,终不得至死。……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而祖父母、父母老无养者,得奏闻取上裁。犯徒流者,馀罪得收赎,存留养亲。(即《唐律》“罪非十恶”条)……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即《唐律》“同居相容隐”条)奴婢不得首主。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凡若此类,或间采《唐律》,或更立新制,所谓原父子之亲,立君臣之义以权之者也。(《明史·刑法志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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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书影

按:其实《唐律》与《宋刑统》是二而一的刑法体系。就《大明律》与《宋刑统》两律书而言,严峻与宽厚的区别并不很明显。明律“宽厚不如宋”云云,应指实施言,不应指律书言。上引《明史·刑法志》谓恻隐之意散见于明律各条,举了不少例证,已足说明问题。可是恻隐之意难道不就是宽厚吗?若依清初人修《明史·刑法志》的说法,朱明刑律够宽厚的了。然而治史者十分清楚,在实际生活中,在统治者认为有人危及政权基础的时候,又有何时宽厚过呢?但是,仅就律书而言,《大明律》还真有所谓恻隐之意。恻隐近于仁(《孟子·公孙丑上》:“恻隐之心,仁之端也”)。“人而不仁,如礼何?”上引《明史·刑法志》言及《唐律》“罪非十恶”条,应指《唐律》卷三(属《名例律》)首句为“诸犯死罪非十恶”的一条。犯死罪与徒流者,在某些条件下,可以得到批准“存留养亲”,这当然应该算是符合礼义精神的。“馀罪得收赎”,采取办法(或服役,或纳钱财)赎罪,免除士大夫死刑或徒刑,据说这样做符合《曲礼上》所谓“刑不上大夫”的原则,由是也就合礼了。至于“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见于《大明律》卷一《名例律》“亲属相为容隐”条(注:四库本《明会典》卷一百二十七收有此律此条。卷一百三十二(《刑部七》)收录的“明令”有相同的意思。)。《唐律》卷第六确有“同居相为隐”条。其实都是从《论语·子路》所谓“父为子隐,子为父隐”化出。孔丘说“直在其中矣”,岂礼亦在其中乎?

还有一种情况,可以证实朱明统治者认识的礼与法的关系。《唐律疏议》卷二十九提到唐代《狱官令》所谓“察狱之言,先备五听”,《宋刑统》则引录《周礼》原文,详注所谓“五听”的出处。应该说《唐律疏议》《宋刑统》都有肯定依《周官》“五听”办案断狱的意思,而朱明统治者则提供了以身作则,依《周官》“五听”断案的实例,请看:

太祖听政,怒辄诛戮。尝朝退,太孙迎曰:“何怒之深也?”曰:“遇奸恶,不得不尔。”太孙曰:“上失道而后下犯法,得情勿喜,是或一道也。”帝色解。明日,常州陈理以子弑父,讯于太孙,竟释之。盖父病逾岁,误药死,继母憎而诬之。太祖覆按,果然。又讯盗七人,其首则主人子偶出庄,而佃客皆盗也,胁以劫商舟,不及首被获。太祖问何以察其非盗,曰:“《周礼》听狱,色听为先。《尚书》亦称'惟貌有稽’。其人视听端祥,宁盗乎?”(注:《国榷》卷十一太祖洪武三十一年闰五月乙酉条之前。)

这里把朱允炆断案之明察说得神乎其神,然而后世人若是轻易否定他,似亦不必。《周官》《尚书》亦有经验之谈,无疑可资借鉴。

综上所述,朱明统治者制定法律以礼制为根据,办案则不忘从所谓礼书得到启示,然则《大明律》及其炮制者和明代礼制(明礼)与传统礼制礼书具有不可分割的密切关系,一如《唐律》之与唐礼,《宋刑统》之与赵宋礼制,《唐律》《宋刑统》之与先秦以降传统礼制礼书,难道还有什么疑义吗?

还应该看到:朱明王朝一如其前历代王朝,礼法诚有之,但那毕竟只是朱家皇帝维护统治的工具。如前所说,即便是法律条文写得明明白白的制度(例如上引第17条),统治者有时也不必执行。清初修《明史》诸臣说什么恻隐之意散见于《大明律》各条,可是纸面上的东西未必都是生活中的实际。说到明代刑法,治史者总忘不了明成祖上台之后创立的东西二厂,总忘不了明代的锦衣卫,其时特务横行,冤案丛生,刑具吃人。据不少文献记载,两百七十馀年的朱明王朝,很有一些岁月无所谓正常的法,也无所谓正常的礼。

参考文献:

[1][清]张廷玉等.明史·刑法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4.

[2][清]张廷玉等.明史·礼志[M].北京:中华书局,1974.

[3][唐]长孙无忌等.唐律疏议[M].北京:中华书局,1983.

编辑:朱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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