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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桐辉:介入因素让认罪认罚从宽及其控辩审关系严重变形

 司法兰亭会 2023-01-18 发布于山西

(题字:北京市书法家协会理事,北京市丰台区书法家协会主席团成员、副秘书长,民盟中央教育委员会委员韩国强)

朱桐辉 | 南开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北京云证国际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学术部主任;北京大学诉讼法学博士

顾永忠老师用客观辩证的方法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设计与实施进行了精彩讲解。我印象最深刻的是后半部分的学术批评。这里,我只重点谈下自己对认罪认罚及其控辩审关系的看法。

我想说一个我自己认为比较重要的分析: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控辩审关系,可以从三个层次或三个视角来看,更准确地说,其中有一个最核心问题——要用动态的视角分析其实施中的控辩审关系,要看到实践中有很多介入和干预因素,影响了这一制度的实施及三者的法律和逻辑关系。

一、静态的制度设计的核心

第一层次是静态的,也就是我们在立法上如何设计认罪认罚从宽及如何定位三者关系。进一步说,我们对此的理想设计、理想模型是什么,最核心要义是什么?

我个人的体会和分析是:它是希望以被告人的自愿性为基础,以罪刑适当均衡为原则,然后在证明标准不变(当然,实际上证明对象增加了,证明难度也大幅度降低了),有律师见证和参与的情况下,进行法律认可下的量刑协商。当然,其各项规则体现的协商,是不是平等、自愿协商,还有待我们进一步分析。

二、制度设计存在的主要问题

这个制度设计存在哪些问题,是我想说的第二个层面。

首先,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不足。诉讼主体地位不确立的话,无法进行控辩平等协商,无法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诉讼主体地位最重要的保障就是沉默权,如果没有沉默权这种典型的诉讼对抗权利,嫌疑人、被告人、辩护律师是不可能有诉讼主体地位的。

当然,我们现在有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但还需法律推理才能得出被告人有不回答讯问的权利。而沉默权是需要法律明示和明确赋予的。同时,我们也还没有取消嫌疑人对“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要如实回答”的规定,所以我觉得制度设计上这方面还是不足的。

其次,获得律师帮助和辩护的权利不足。获得律师辩护权也是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一个重要表现和保障,但我们的这一制度设计及新近以来的辩护权行使情况,大家也都看到了,并不是很完善和充分。

再次,我们还缺乏认罪认罚之前及其间的证据开示制度。这种立法设计上的缺失导致控辩双方在认罪认罚中的信息不对称。刚才毛立新主任等专家也提到了要实现认罪认罚从宽的良好运行,实现控辩自愿基础上的合意,就需要信息对称。这其实指的就是要有信息交流和证据开示。

我北京举行的尚权青年论坛上就提到过,美国诉辩交易的大幅度推行其实是前提条件产生和成熟后才进行的:有了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以后,有了证据开示制度以后,他们的诉辩交易才开始大幅度推行或者说得到了更多的“生长”。

如果没有证据交换、证据开示,诉辩是不可能达到真正的一致合意的。我们现在的庭前会议相当于有了审判阶段的证据交换,但大量的认罪认罚从宽是在审查起诉阶段,但这里我们并没有证据开示制度。

最后,我们的嫌疑人、被告人一般是被羁押或者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其认罪自愿性无法保障,而后续的程序设计对自愿性的审查与保障更是不足。

纽约大学亚美法所前曾组织了一个会议,分别在法大、人大和南开召开,他们对美国的诉辩交易做了一个生动的视频展示。其中,让我们惊讶和印象深刻的是,美国法官在对达成了诉辩交易的被告人进行提问和审查的时候,会围绕着自愿性进行提问。而且,不是我们之前想象的五个问题或六个问题,也不是十个问题、二十个问题,而是最少五、六十个问题,甚至会有七、八十个问题来提问,以判断被告人是否自愿。而且,这些问题是“制式要求”“格式条款”,必须要问到。相较而言,我们的自愿性保障及审查就显得非常粗疏。

认罪认罚案件证明有一个特殊的地方,就是增加了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性这一待证明、待审查的事实。这是非常重要的一环。但刚才王亚林主任等已告诉我们一个充分信息——我们的自愿性审查并不足。而这其实可能就来源于这方面的制度设计严重不足。

另外,关于协商的平等性、对这类案件被害人的权益保障,也有不少律师和老师认为现在的制度设计是不足的,甚至是空缺的。

下面谈一个更重要的问题。

三、介入因素对认罪认罚从宽及其控辩审关系的严重影响

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中的控辩审关系,会因为立法中的周边规则设计不足导致其初衷无法实现,出现变形,这只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而更为麻烦或者说更严重的问题是,我要讲的下一层面的问题。

这就是,我们的制度设计是有着希望从控辩对抗走向控辩协商、化解矛盾这么一个初衷。但实践运行中的控辩审关系是怎么样的呢?

对其长期观察后,我发现,我们不能忽略那些真实存在的、非常强悍的介入因素。我们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不是在真空环境运行的。那么在非真空环境里,有哪些介入因素呢?

我认为,首先要正视司法文件、司法指标的介入带来的严重问题。在其下,这一制度及控辩审关系发生了严重的变形。

当然,这些司法文件中也有好的、尚可的规定,例如认得越早越优惠,这在立法中没有,是司法文件增加的,应该不会带来特别严重的问题。但有的政策文件中的有些要求是会带来严重问题的,例如,最高检对认罪认罚从宽适用比例的行政要求。

今年全国刑诉法年会分组讨论时,参加讨论的最高检政策研究室的检察官解释说,对此,我们只是现在要求,到三年以后检察官都自动地、愿意用这样的程序了,我们就不做这样的指标要求了。

但此后我一直想问的是,事实是这样的吗?而且即使是这样,那么这三年的嫌疑人、被告人权益去哪里找?这是以被告人、嫌疑人的权益及辩护权的贬损为代价的。

而且这个指标的突然增加幅度还非常“变态”。指标下达之前,据统计,其适用比率只有20%左右,现在,最高检要求基层检察院最少要有70%的比率,这会带来什么呢?

而且,即使不是强行要求,只要求到70%,但底下的检察院会互相竞争,搞“锦标赛”和“县际竞争”:我们了解到,有的检察院可以在三四个月内从20%达到60%、70%,有的甚至可以达到90%及以上。甚至,西南某地一检察院公开宣称,适用率已达到了100%。他们会进行竞赛的!

那么,在这种指标及竞赛会导致什么弊端和问题呢?

我在几年前的上海刑诉法年会上就听说了这样的案例,检察官可能就会去说服嫌疑人、被告人去认罪:如果认罪给你优惠,如果不认罪就不给打折或者判实刑或者适用普通程序。现在这样的情形越来越普遍。

或者如刚才有发言人举的那种例子:你要认罪,那么建议量刑十年;不认罪就建议判无期。这就会导致检察官说服律师去说服被告人,或者检察官说服律师及家属去说服被告人认罪认罚的情形。

同时,检察官更多运用的已不再是刑法和刑诉法,而是兵法。当然,我们律师也不得不去学些战法。

而这只是其中一个文件变化和指标要求,另外还有“捕诉一体”的倒退改革,还有新近增加的“案—件比”要求。可以说,在这种一揽子变化和考核之下,自愿性、平等性保障和审查本就不足的认罪认罚及其合理的控辩审关系,会普遍发生再次变形。

而且,即将出现更严重的问题。我了解到,明年我们检察系统将对认罪认罚后的速裁程序也开始要求比率。换言之,检察官办的案子,不仅要用认罪认罚程序,而且还要更多地适用速裁程序。

实践中,已有著名刑辩律师反映,他们的当事人遇到了一个很奇怪的情况:检察官对被告人说,认罪认罚后只能用速裁程序,不同意速裁程序就不是认罪认罚,就不能从宽。这实际上是在欺骗当事人。后来我才知道,这种公然的欺骗与变相的胁迫,就是因为最高检要进一步地推行速裁率了。

因此,我们不能不关注实践中正在发生的各种指标与行政要求,对认罪认罚从宽的实施及控辩审关系的严重影响。

最后,我想说的是一个层面就是,控辩审的主体与学者、法学教师之间的关系。我觉得现在有一个趋势——学界及不少基层实务人员对其自愿性保障不足及推行中的不少政策、举措、指标,是有非常鲜明的批评的,呼声一直不断。

但政策推行者对这些可以说是置若罔闻、熟视无睹、虚假论证、强行推进。这个现象也值得重视。

(完)

本文为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山东政法学院、求新刑事律师机构举办的“国家治理体系下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社会治理学术研讨会”(2020年11月8日)单元发言。来自公众号“求新刑事律师”。此次再次修订。

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还可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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