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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368】第一次起诉法院不支持,能否换个案由再起诉?

 单位代码信息 2023-01-19 发布于吉林

答:不一定。需要从实质上判断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民事诉讼法》127条第5项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根据该条规定,针对同一纠纷,一般当事人仅能向法院起诉一次,如果再去起诉,则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构成重复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看一个案例: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 612.22元、租金损失45 666元、精神损失费20 000元,合计107 278.2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原告冯某与被告袁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冯某爱人杜某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某处房屋出租给被告袁某、赵某居住,房本面积81平米,两室两厅一厨一卫,家具家电齐全。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及口头协议,房屋租赁期限为2015年9月28日至2017年9月27日,但到期交接房屋时被告袁某、赵某拒绝搬离。次日袁某、赵某搬离时将入户门密码锁一同卸走,并将家具家电搬空。第三天清晨又入室将房屋设施砸毁并在墙上涂写侮辱性文字。2017年10月25日,被告袁某、赵某又将原告新安装的密码锁砸毁。袁某、赵某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未向原告交接房屋及相关物品,违反了合同约定,对于房屋完好交接期间产生的所有直接间接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袁某、赵某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曾就相同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已经起诉过一次,经过判决驳回,该判决内容原告依据的是侵权之诉。现在原告又根据合同提起诉讼,侵权之诉和合同之诉原告只能择一起诉。事实方面原告主张的案由是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2016年至2017年双方是口头达成租赁,没有约定违约事项,合同是杜某和袁某签订的,没有冯某和赵某,原告的起诉主体不适格,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完毕,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现在房屋已经被原告出租出去,尚有5000元押金没有返还,原告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7日,原告杜某(出租人)与被告袁某(承租人)签订《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袁某承租原告杜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某处房屋(以下简称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28日至2016年9月27日,月租金为2800元,押金为5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杜某将房屋交付给被告袁某使用。合同到期后,双方达成口头续租协议,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7年9月27日,原告冯某与被告袁某、赵某就退房事宜进行协商,双方对于退还押金的问题未达成一致,但均认可9月28日被告袁某、赵某搬离涉案房屋,原告称同时约定了9月28日晚进行交接,被告未予以认可。2017年9月28日,被告袁某、赵某搬离房屋,但未与原告冯某、杜某作正式交接,9月28日晚,原告冯某来到房屋发现房屋门锁被拆除且房屋内有物品丢失。

关于房屋门锁的价值,原告冯某、杜某提交了收据一份,内容为房屋更换电子锁一套,费用3000元。关于1102室内物品丢失的情况,原告冯轩、杜洋称包括洗衣机、茶几、沙发、电视、餐桌及椅子、电脑桌、电视柜等。从原告冯某、杜某提交的9月27日拍摄的视频中可以见到大部分上述物品,从原告冯某、杜某提交的事发后所录视频中,上述物品均已消失。9月29日,原告冯某再次来到房屋,发现屋内大部分门窗玻璃被损坏,多片墙体写有“鬼屋”等字体、厨房、卫生间的设施也被损坏。被告袁某、赵某均否认对房屋进行过破坏。对于5000元租房押金,原告认为因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该5000元是违约金,不同意抵销自己的诉求金。

裁判结果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2018)京0112民初39885号判决:一、被告袁某给付原告杜某损失赔偿金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冯某、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书送达后,袁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31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1.虽然杜某曾就本案相关事实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但该案被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杜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故杜某基于侵权行为所产生的请求权并未得以实现,在请求权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另一请求权即本案中杜某基于合同之债主张的请求权仍然存在。本案与在先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诉讼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不同,不构成重复起诉。2. 杜某与袁某口头达成续租协议,该协议应继续适用原租赁协议的约定,但由于双方未采用书面形式,因此为不定期租赁协议。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合同的相对人为杜某与袁某,本案系基于该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故冯某与赵某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3.双方对于退房事宜基本达成了一致,约定2017年9月28日袁某搬离房屋,因此袁某应在2017年9月28日将涉案房屋妥善交付给杜洋,在交付之前,袁某根据合同约定对于租赁物有妥善保管的义务,故袁某应对于其未妥善保管租赁物而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失的具体金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杜洋的自述以及其他证据的佐证,本院综合酌定为8000元(包括门锁损失、屋内物品丢失损失以及因更换门锁和配置屋内物品而耽误的必要时间所导致的租金损失)。杜某尚有5000元押金未退还袁某,袁某要求行使法定抵销权,因双方合同中未约定如乙方违约,甲方可不退还该5000元押金的条款,故袁某要求行使抵销权的法律依据充分,结合袁某应赔偿杜洋的损失,袁某应赔偿的金额为3000元。4.对于杜某要求袁某赔偿2017年9月29日以后的损失的诉讼请求,因2017年9月28日晚冯某已实际控制涉案房屋,双方的租赁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终止,杜某对于自己所有的房屋应进行妥善管理,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故对于该期间产生的损失,已脱离本案租赁合同的约束范围,不应由被告承担。5.对于杜某要求袁某承担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精神损失费仅在侵权之诉中可以主张,本案系因合同产生的违约之诉,杜某不具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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