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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辩护”系列: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简析

 思明居士 2023-01-20 发布于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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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

摘 要:

寻衅滋事罪是在司法实务中十分常见的一个罪名。本罪是从1979年刑法流氓罪中分解而来的罪名,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强拿硬要或任意毁损、占用公私财物,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等多种行为类型。由于本罪的构成要件较为模糊,导致容易被滥用,实践中的入罪情形非常广泛。理论与实务中关于是否取消该罪名存在一定争议。本文是对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规则的介绍。

一、罪名

寻衅滋事罪,是指行为人随意殴打或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行为;或强拿硬要、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对该罪的定罪量刑规则做出了基本规定。

二、罪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寻衅滋事司法解释》)规定了寻衅滋事的三种类型,分别为“无事生非型”:行为人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等,无事生非;“借故生非型”:行为人因日常生活中的偶发矛盾纠纷,借故生非;“拒不改正型”: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

同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了寻衅滋事罪的四种典型行为方式,分别为:

1.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首先,这里的“殴打”是指随意地殴打,即没有理由和依据地殴打他人,如果是事出有因,则不属于随意。

其次,随意殴打他人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根据《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二条,以下情形属于“情节恶劣”:

① 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

②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③ 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

④ 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⑤ 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⑥ 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⑦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追逐、拦截是指妨碍他人行动自由,辱骂是指以言语贬损他人,恐吓是指对他人进行威胁,这四种行为都是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受到惩罚。

其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要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根据《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三条,以下情形属于“情节恶劣”:

① 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② 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

③ 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④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⑤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⑥ 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3.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强拿硬要”是指强行取得他人财物的行为,包括强行夺取和迫使他人交付财物两种情形;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在不具有合法根据和理由的情况下,毁损、非法使用公私财物的行为。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行为要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四条,以下情形属于“情节严重”:

① 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② 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③ 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④ 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⑤ 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

⑥ 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 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首先,“公共场所”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数人可以自由出入的场所,根据《寻衅滋事司法解释》第五条,“公共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等。根据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编造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本条将信息网络空间也纳入了“公共场所”的范围。

其次,“起哄闹事”是指指挥煽动他人闹事的行为,实践中往往产生在多人聚集性活动中。

最后,“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三、法定刑

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这里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是指纠集他人三次以上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且每次均未经行政和刑事处理的。

对寻衅滋事犯罪行为量刑时,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寻衅滋事次数、危害后果、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同时,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但是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四、区分

1. 罪与非罪

根据以上对寻衅滋事罪罪状的介绍可知,本罪的构成要件中包含“随意”“任意”“情节恶劣”“情节严重”“严重混乱”等模糊性词语,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性,导致本罪已经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口袋罪”,如“肇庆涂鸦案”“草包书记案”等,对本罪中“罪与非罪”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

笔者认为,一是要严格按照刑法及相关规定的法定情形进行判断,限制对“其他严重情形”等进行扩大解释;二是应该回归本罪惩治“流氓”的本质,根据生活常识、常情、常理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流氓”行为,严禁对日常生活行为以寻衅滋事罪进行处罚。

2. 此罪与彼罪

本罪的行为方式与刑法中许多罪名的行为方式存在部分重叠,如“随意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罪,“追逐、拦截他人”与非法拘禁罪,“辱骂他人”与侮辱罪,“恐吓他人”与敲诈勒索罪,“强拿硬要”与抢劫罪,“任意毁损公私财物”与故意毁坏财物罪,“起哄闹事”与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等。

但不同罪名之间惩罚的行为仍然存在不同之处,对于此罪与彼罪的区分,按照是否符合构成要件进行认定,如果同时符合多种罪名的,则依照“想象竞合”从一重罪论处。

五、是否应取消寻衅滋事罪?

2022年两会期间,全国政协委员朱征夫提出的“适时取消寻衅滋事罪”的提案建议再次将“是否应取消寻衅滋事罪”这一长期存在的争议问题送上热搜。一方面,寻衅滋事罪作为补充性罪名,其存在确实可以为一些其他罪名保护范围外的行为进行惩罚;但另一方面,这一罪名也确实存在构成要件的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导致本罪在司法实务中被滥用,沦为了“口袋罪”,并进而违反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对于明显存在问题的法律,当然应该进行完善。结合学者们的观点,笔者赞成对此罪进行修改,通过将构成要件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进而将本罪分解,去除不适应社会发展的部分,从而既能发挥本罪的作用,又能避免被滥用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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