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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抢劫罪全部司法解释、文件、公报案例、参考案例等汇总

 见喜图书馆 2023-01-24 发布于山西

抢劫罪全部司法解释、文件、公报案例、参考案例等汇总

目次

一、立法理由

二、条文说明

三、司法解释

四、司法解释性文件

五、指导性案例

六、公报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

七、参考案例(陈兴良、张军、胡云腾主编《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中的相关案例)

第二百六十三条 【抢劫罪】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一、立法理由

1. 1979年立法的情况。抢劫罪是一种传统犯罪,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权利,还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由于这种犯罪危害严重,历来被规定科以较为严厉的刑罚。如明、清法律规定,凡强盗已经实行抢劫而未抢得财物的,杖一百、流三千里;抢得财物的,不论数额,不分首从,都处斩刑。在1979年刑法起草过程中,立法机关总结我国一直以来同抢劫犯罪作斗争的实践与理论结晶,参考国外有关立法经验,形成了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款罪,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根据该规定,犯抢劫罪最高可判处死刑,这是我国当时同抢劫犯罪作斗争的有力法律武器。

2. 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考虑到抢劫罪是贪利型犯罪,有必要从经济上对抢劫犯罪分子予以惩处;并且1979年《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对抢劫罪的从重处罚情节规定过于笼统,1997年修订刑法时,在总结以往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对本条作了进一步的修改:一是对原“情节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情形进行了细化,列举了八项具体情节,均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二是增加和修改了罚金刑,在第一档刑罚中增加了“并处罚金”的规定,在第二档刑罚中,将“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修改为“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条文说明

本条是关于抢劫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根据本条规定,构成抢劫罪的显著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所谓“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财物的所有者、管理人员实施暴力侵袭或者其他强制力,包括捆绑、殴打、伤害直至杀害等使他人处于不能或者不敢反抗状态当即抢走财物的方法。所谓“胁迫”,是指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对被害人实行精神强制,使其产生恐惧,不敢反抗,被迫当场交出财物或者不敢阻止而由行为人强行劫走财物。如果不是以暴力相威胁,而是对被害人以将要揭露隐私、毁坏财产等相威胁,则构成敲诈勒索罪,而不是抢劫罪。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对被害人采取暴力、胁迫以外的使被害人处于不知反抗或者不能反抗的状态的方法。例如,用酒精灌醉、用药物麻醉等方法使被害人处于暂时丧失知觉而不能反抗的状态,将财物当场掠走。在这里,必须是由于犯罪分子故意造成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如果犯罪分子利用被害人睡熟或者醉酒不醒,趁机秘密取走数额较大的财物,则不构成本罪。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并且实施了非法占有或者意图非法占有的行为。(2)行为人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

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必须是犯罪分子当场使用,才能构成抢劫罪。如果犯罪分子没有使用暴力或者胁迫的方法就取得了财物,除《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外,不能以抢劫罪论处。反之,如果犯罪分子事先只是准备盗窃或者抢夺,但在实施盗窃或者抢夺的过程中遭到反抗或者阻拦,于是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强取财物,其行为就由盗窃或者抢夺转化为抢劫了,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为了有利于执法的统一,减少随意性,增加可操作性,本条具体列举了犯抢劫罪,应当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八种情形。

1. 入户抢劫的。这里所说的“户”,是指公民私人住宅。入户抢劫,不仅严重侵犯公民的财产所有权,更为严重的是危及公民的人身安全。“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对于入户盗窃,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2.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3.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4. 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对于“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

5.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里所说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是指为抢劫公私财物而实施的暴力行为或其他方法,导致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情形。如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一般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但是行为人已经完成抢劫后,又为灭口或其他原因而故意杀人的,则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6. 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军警”是指军人和警察。“军人”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官(警官)、文职人员、士兵及具有军籍的学员。“警察”是指我国武装性质的国家治安行政力量,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在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时,“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7. 持枪抢劫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8. 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军用物资”是指除枪支、弹药、爆炸物以外的其他军事用品。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构成《刑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抢险、救灾、救济物资”是指抢险、救灾、救济用途已经明确的物资,包括正处于保管、运输或者使用当中的。

根据本条规定,犯抢劫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于本条规定的八种法定加重情节的刑罚适用,应当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次数、数额、致人伤害后果等因素,结合行为人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确定应当适用的刑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实践中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1.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认定。随着科技进步和社会发展,共享出行方式越来越受欢迎,近几年“网约车抢劫案”较为频发,引起了公众对“网约车是否属于公共交通工具、是否适用抢劫罪加重情节”的探讨。

抢劫罪区别于其他侵犯财产罪的最大不同就是行为的暴力性,即对他人人身安全的危害较大。之所以将“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规定为抢劫罪的加重情节,适用更严重的刑罚,就是考虑到公共交通工具的“公共性”,更确切地说,是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无论是针对特定人还是针对不特定多数人,其行为都为全部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带来了现实危险,社会危险性大,且极易危害到公共安全。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公共交通工具”的认定一直较为明确。根据2000年11月2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2005年6月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016年1月6日发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进一步明确“公共交通工具”不含小型出租车。而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因此,无论是立法本意还是司法实践中,小型出租车或者以小轿车为载体的网约车都不适用本条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加重情节,这是符合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和司法实践需要的。

2. 抢劫罪的死刑适用。作为侵犯财产罪一章中唯一保留死刑的罪名(条文适用体现在本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正确适用死刑是十分重要的。根据我国目前“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应当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抢劫罪的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

虽然根据刑法规定,抢劫罪的八种加重情节均可以适用死刑,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还是造成重伤或者死亡等严重人身伤亡的,才有判处死刑的可能。即使因抢劫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也要从行为人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其主观恶性的大小,从有无前科、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其人身危险程度,并在审查行为人是否有法定从宽情节,且综合犯罪情节和造成的严重后果后,才能判处死刑。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一名或数名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三、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5号,自2000年11月28日起施行)

(入户抢劫;入户盗窃)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行为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 1)(条文后面标注的数字为该条文在相关法律文件中的条文序号。下同。——法官隔壁注)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也包括对运行途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加以拦截后,对公共交通工具上的人员实施的抢劫。( § 2)

(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运钞车)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是指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抢劫正在使用中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运钞车的,视为“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 § 3)

(抢劫数额巨大;盗窃罪数额巨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抢劫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参照各地确定的盗窃罪数额巨大的认定标准执行。( § 4)

△(持枪抢劫;枪支)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规定的“持枪抢劫”,是指行为人使用枪支或者向被害人显示持有、佩带的枪支进行抢劫的行为。“枪支”的概念和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的规定。( §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 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法释〔2001〕16号,自 2001年5月26日起施行)

(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为灭口而故意杀人)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行为人实施抢劫后,为灭口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自2003年5月15日起施行)

(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抢走公私财物;首要分子;抢劫罪)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 9)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11 号,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事前通谋;抢劫罪的共犯)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行为,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的犯罪分子通谋的,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的 共犯论处。( § 4)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强迫借贷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高检发释字〔2014〕1号,自2014年4月17日起施行)

(以借贷为名;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手段强迫他人借贷,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构成故意伤害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贷为名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获取他人财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或者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以抢劫罪或者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11号,自2015年6月1日起 施行)

(事前通谋;抢劫罪的共犯) 事前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分子通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的,以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犯罪的共犯论处。( § 5)

(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抢劫)对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实施盗窃、抢劫、诈骗、抢夺等行为,构成犯罪的,分别以盗窃罪、抢劫罪、诈骗罪、抢夺罪等定罪处罚。( § 6)

四、司法解释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非法占有强迫他人卖血所得款物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意见函》(1995年10月23日公布)

(强迫他人卖血后占有卖血所得款物;抢劫罪;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强迫被害人卖血后占有卖血所得款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其间实施的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应作为抢劫罪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5〕8号,2005年6月8日公布)

△(入户抢劫)根据《抢劫解释》第一条规定,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 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以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 1)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承载的旅客具有不特定多数人的特点。根据《抢劫解释》第二条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主要是指在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船只、飞机等正在运营中的机动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司售、乘务人员实施的抢劫。在未运营中的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抢劫的,或者在小型出租车上抢劫的,不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 2)

△(多次抢劫;多次的认定)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的“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

对于“多次”的认定,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 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 § 3)

△(抢劫犯罪数额;抢劫信用卡;为抢劫其他财物而劫取车辆;抢劫存折、机动车辆)抢劫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其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为抢劫数额;抢劫信用卡后未实际使用、消费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所抢信用卡数额巨大,但未实际使用、消费或者实际使用、消费的数额未达到巨大标准的,不适用“抢劫数额巨大”的法定刑

为抢劫其他财物,劫取机动车辆当作犯罪工具或者逃跑工具使用的,被劫取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为实施抢劫以外的其他犯罪劫取机动车辆的,以抢劫罪和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存折、机动车辆的数额计算,参照执行《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 6)

△(抢劫特定财物;违禁品;赃款赃物;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以毒品、假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为对象,实施抢劫的,以抢劫罪定罪;抢劫的违禁品数量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抢劫违禁品后又以违禁品实施其他犯罪的,应以抢劫罪与具体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

抢劫赌资、犯罪所得的赃款赃物的,以抢劫罪定罪,但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为个人使用,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取得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理;教唆或者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劫取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可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7)

△(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数罪并罚)行为人实施伤害、强奸等犯罪行为,在被害人未失去知觉,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在被害人失去知觉或者没有发觉的情形下,以及实施故意杀人犯罪行为之后,临时起意拿走他人财物的,应以此前所实施的具体犯罪与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 8)

△(以抓卖淫嫖娼、赌博等违法行为为名非法占有财物;冒充人民警察;冒充治安联防队员)行为人冒充正在执行公务的人民警察“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招摇撞骗罪从重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行为人冒充治安联防队员“抓赌”、“抓嫖”、没收赌资或者罚款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以敲诈勒索罪定罪处罚;在实施上述行为中使用暴力或者暴力威胁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 9Ⅰ)

△(以暴力、胁迫手段索取超出正常交易价钱、费用的钱财;强迫交易罪;抢劫罪)从事正常商品买卖、交易或者劳动服务的人,以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不大钱物,情节严重的,以强迫交易罪定罪处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买卖、交易、服务为幌子采用暴力、胁迫手段迫使他人交出与合理价钱、费用相差悬殊的钱物的,以抢劫罪定罪处刑。在具体认定时,既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绝对数额,还要考虑超出合理价钱、费用的比例,加以综合判断。( § 9Ⅱ)

△(绑架罪;抢劫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当场性)绑架罪是侵害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其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第一,主观方面不尽相同。抢劫罪中,行为人一般出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实施抢劫行为,绑架罪中,行为人既可能为勒索他人财物而实施绑架行为,也可能出于其他非经济目的实施绑架行为;第二,行为手段不尽相同。抢劫罪表现为行为人劫取财物一般应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具有“当场性”;绑架罪表现为行为人以杀害、伤害等方式向被绑架人的亲属或其他人或单位发出威胁,索取赎金或提出其他非法要求,劫取财物一般不具有“当场性”。绑架过程中又当场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同时触犯绑架罪和抢劫罪两罪名,应择一重罪定罪处罚。( § 9Ⅲ)

△(寻衅滋事罪;抢劫罪;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暴力、胁迫等方式;未成年人)寻衅滋事罪是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人实施寻衅滋事的行为时,客观上也可能表现为强拿硬要公私财物的特征。这种强拿硬要的行为与抢劫罪的区别在于:前者行为人主观上还具有逞强好胜和通过强拿硬要来填补其精神空虚等目的,后者行为人一般只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前者行为人客观上一般不以严重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方法强拿硬要财物,而后者行为人则以暴力、胁迫等方式作为劫取他人财物的手段。司法实践中,对于未成年人使用或威胁使用轻微暴力强抢少量财物的行为,一般不宜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特征的,可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 9Ⅳ)

△(为索取债务;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行为人为索取债务,使用暴力、暴力威胁等手段的,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故意伤害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等规定处罚。( § 9Ⅴ)

△(抢劫罪的既遂、未遂)抢劫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财产权利又侵犯人身权利,具备劫取财物或者造成他人轻伤以上后果两者之一的,均属抢劫既遂;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后果的,属抢劫未遂。据此,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八种处罚情节中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这一结果加重情节之外,其余七种处罚情节同样存在既遂、未遂问题,其中属抢劫未遂的,应当根据刑法关于加重情节的法定刑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 10)

△(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抢劫罪)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 § 1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16〕2号,2016年1月6日公布)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减刑、假释;证据裁判原则;死刑)坚持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多次结伙抢劫,针对农村留守妇女、儿童及老人等弱势群体实施抢劫,在抢劫中实施强奸等暴力犯罪的,要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从重判处。对于罪行严重或者具有累犯情节的抢劫犯罪分子,减刑、假释时应当从严掌握,严格控制减刑的幅度和频度。对因家庭成员就医等特定原因初次实施抢劫,主观恶性和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要与多次抢劫以及为了挥霍、赌博、吸毒等实施抢劫的案件在量刑上有所区分。对于犯罪情节较轻,或者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坚持依法从宽处理。

确保案件审判质量。审理抢劫刑事案件,要严格遵守证据裁判原则,确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特别是对因抢劫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更要切实贯彻执行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文件,严格依法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坚决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

对抢劫刑事案件适用死刑,应当坚持“保留死刑,严格控制和慎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以最严格的标准和最审慎的态度,确保死刑只适用于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被判处死 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抢劫犯罪分子,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加重处罚情节;入户抢劫;在户内抢劫)认定“入户抢劫”,要注重审查行为人“入户”的目的,将“入户抢劫”与“在户内抢劫”区别开来。以侵害户内人员的人身、财产为目的,入户后实施抢劫,包括入户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因访友办事等原因经户内人员允许入户后,临时起意实施抢劫,或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诈骗等犯罪而转化为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对于部分时间从事经营、部分时间用于生活起居的场所,行为人在非营业时间强行入内抢劫或者以购物等为名骗开房门入内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对于部分用于经营、部分用于生活且之间有明确隔离的场所,行为人进入生活场所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如场所之间没有明确隔离,行为人在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 劫的,不认定为“入户抢劫”,但在非营业时间入内实施抢劫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加重处罚情节;公共交通工具;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公共交通工具”,包括从事旅客运输的各种公共汽车,大、中型出租车,火车,地铁,轻轨,轮船,飞机等,不含小型出租车。对于虽不具有商业营运执照,但实际从事旅客运输的大、中型交通工具,可认定为“公共交通工具”。接送职工的单位班车、接送师生的校车等大、中型交通工具,视为“公共交通工具”。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既包括在处于运营状态的公共交通工具上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也包括拦截运营途中的公共交通工具对旅客及司售、乘务人员实施抢劫,但不包括在未运营的公共交通工具上针对司售、乘务人员实 施抢劫。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手段对公共交 通工具上的特定人员实施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 “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加重处罚情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信用卡)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参照各地认定盗窃罪数额巨大的标准执行。抢劫数额以实际抢劫到的财物数额为依据。对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明确目标,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抢到财物或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不大的,应同时认定“抢劫数额巨大”和犯罪未遂的情节,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未遂犯的处理原则量刑。

根据《两抢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抢劫 信用卡后使用、消费的,以行为人实际使用、消费 的数额为抢劫数额。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 无法实际使用、消费的部分,虽不计入抢劫数额,但应作为量刑情节考虑。通过银行转账或者电子支付、手机银行等支付平台获取抢劫财物的,以行为人实际获取的财物为抢劫数额。

△(加重处罚情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要注重对行为人是否穿着军警制服、携带枪支、是否出示军警证件等情节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是否足以使他人误以为是军警人员。对于行为人仅穿着类似军警的服装或仅以言语宣称系军警人员但未携带枪支、也未出示军警证件而实施抢劫的,要结合抢劫地点、时间、暴力或威胁的具体情形,依照常人判断标准,确定是否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军警人员利用自身的真实身份实施抢劫的,不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应依法从重处罚。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刑罚适用)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具有“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等八种法定加重处罚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应当根据抢劫的次数及数额、抢劫对人身的损害、对社会治安的危害等情况,结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程度,并根据量刑规范化的有关规定,确定具体的刑罚。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一般应并处没收财产。

△(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刑罚适用;无期徒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1)抢劫致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2)在抢劫过程中故意杀害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的;(3)具有除“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外的两种以上加重处罚情节,或者抢劫次数特别多、抢劫数额特别巨大的。

△(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刑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抗拒抓捕而杀害被害人,且被告人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慎重。对于采取故意杀人以外的其他手段实施抢劫并致人死亡的案件,要从犯罪的动机、预谋、实行行为等方面分析被告人主观恶性的大小,并从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认罪悔罪情况等方面判断被告人的人身危险程度,不能不加区别,仅以出现被害人死亡的后果,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抢劫致人重伤;刑罚适用;死刑;死刑立即执行)抢劫致人重伤案件适用死刑,应当更加慎重、更加严格,除非具有采取极其残忍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严重残疾等特别恶劣的情节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一般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刑罚适用;“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死刑立即执行)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以外其他七种加重处罚情节,且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的,可依法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认定“情节特别恶劣、危害后果特别严重”,应当从严掌握,适用死刑必须非常慎重、非常严格。

△(抢劫共同犯罪;区分主从犯;免除处罚事由)审理抢劫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充分考虑共同犯罪的情节及后果、共同犯罪人在抢劫中的作用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情节,做到准确认定主从犯,分清罪责,以责定刑,罚当其罪。一案中有两名以上主犯的,要从犯罪提意、预谋、准备、行为实施、赃物处理等方面区分出罪责最大者和较大者;有两名以上从犯的,要在从犯中区分出罪责相对更轻者和较轻者。对从犯的处罚,要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从犯的罪责,确定从轻还是减轻处罚。对具有自首、立功或者未成年人且初次抢劫等情节的从犯,可以依法免除处罚。

△(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未成年人)对于共同抢劫致一人死亡的案件,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的,除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及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特别恶劣、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外,一般只对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最突出、罪行最严重的那名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罪行最严重的主犯如因系未成年人而不适用死刑,或者因具有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而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不加区别地对其他主犯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抢劫共同犯罪;同案犯在逃;死刑立即执行)在抢劫共同犯罪案件中,有同案犯在逃的,应当根据现有证据尽量分清在押犯与在逃犯的罪责,对在押犯应按其罪责处刑。罪责确实难以分清,或者不排除在押犯的罪责可能轻于在逃犯的,对在押犯适用刑罚应当留有余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要格外慎重。

△(抢劫罪;累犯;抢劫前科;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死刑立即执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抢劫犯罪被告人具有累犯情节的,适用刑罚时要综合考虑犯罪的情节和后果,所犯前后罪的性质、间隔时间及判刑轻重等情况,决定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前罪系抢劫等严重暴力犯罪的累犯,应当依法加大从重处罚的力度。对于虽不构成累犯,但具有抢劫犯罪前科的,一般不适用减轻处罚和缓刑。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附带民事调解工作;民事赔偿情况;量刑)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 法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 见》(法发〔2019〕11号,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套路贷”;诈骗罪;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抢劫罪;绑架罪)实施“套路贷”过程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其行为特征从整体上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一般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在实施“套路贷”过程中多种手段并用,构成诈骗、敲诈勒索、非法拘禁、虚假诉讼、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抢劫、绑架等多种犯罪的,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事实,区分不同情况,依照刑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数罪并罚或者择一重处。( § 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1〕21号, 2021年6月6日发布)

(抢劫罪;量刑)1. 构成抢劫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1)抢劫一次的,在三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 险、救灾、救济物资的。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除外。2. 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抢劫情节严重程度、抢劫数额、次数、致人伤害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 构成抢劫罪的,根据抢劫的数额、次数、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4. 构成抢劫罪的,综合考虑抢劫的起因、手段、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五、指导性案例

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性案例第17号:陈邓昌抢劫、盗窃,付志强盗窃案(2014年9月10日发布)

(入户盗窃;入户抢劫)对于入户盗窃,因被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遗漏罪行;补充起诉)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被告人有遗漏的罪行可以一并起诉和审理的,可以补充起诉。

△(重罪轻判;抗诉)人民检察院认为同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重罪轻判,适用刑罚明显不当的,应当提出抗诉。

六、公报案例

△(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以殴打、捆绑、禁闭为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并迫使被害人直接交出现金的行为,应按抢劫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2期 杨保营等人抢劫、绑架、寻衅滋事案]

△(抢劫经营区域和生活区域没有明显隔离的商店;不构成入户抢劫)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以假借购物为由,进入他人经营和生活区域缺乏明显隔离的商店抢劫财物的行为,虽构成抢劫罪,但不构成入户抢劫的情节。[《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 年第4期 魏培明等人抢劫案]

△(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勒索财物型的绑架罪,是指行为人绑架他人作为人质,以人质的安危来要挟被绑架人以外的第三人,向该第三人勒索财物的行为。行为人虽然控制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但其目的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来要挟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胁迫以直接劫取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绑架罪。

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是指行为人以索取债务(包括合法债务与非法债务)为目的,以拘留、禁闭或者其他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如果不能证实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不构成索债型的非法拘禁罪。

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的方法要求被害人交出自己的财产,由于被害人的财产不在身边,行为人不得不同意被害人通知其他人送来财产,也不得不与被害人一起等待财产的到来。这种行为不是以被害人为人质向被害人以外的第三人勒索财物,而是符合“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强行劫取财物”的抢劫罪特征,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1期 陈祥国绑架案]

(暴力;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这里所称的“暴力”,是指犯罪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打击或者强制,如杀伤、殴打、捆绑或禁闭等。

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以欺骗的方法将被害人诱至其承租的住房内,而后将被害人反锁在其事先改造过的房间内,致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从而劫取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属于以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强制禁闭的暴力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5期 白雪云等抢劫案]

△(为追回赌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抢劫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在上述规定情形下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前提条件,是实际存在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人仅是主观上怀疑受害人在赌局中对其设计骗局,为追回赌资而非法劫持受害人,逼迫受害人交出财物的,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行为人当场使用暴力控制 受害人,迫使受害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形式将钱款转入行为人指定的账户,其行为属于迫使受害人当场交出财物,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 梁克财等抢劫案]

七、参考案例

No. 4-232-57 王志峰等故意杀人、保险诈骗案:为获取实施保险诈骗所需费用而杀人取财的,属于抢劫罪与保险诈骗罪(预备)的想象竞合,应从一重罪处断,以抢劫罪论处。

No. 4-232-60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为逃避债务而杀害债权人的,不属于抢劫罪,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No. 4-232-61 李春林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后临时起意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并罚。

No. 4-232-63 计永欣故意杀人案:故意杀人后又窃取被害人财物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和盗窃罪实行并罚。

No. 5-263-2 王建利等抢劫案:抢劫国家二级以上文物的,应当认定为抢劫数额巨大。

No. 5-263-3 弓喜抢劫案:抢劫数额巨大应以实际抢得的财物数额认定。

No. 5-263-5 吴大桥等抢劫案:以实施抢劫为目的,只要其入户实施了暴力行为,即使劫财行为发生在户外,也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 5-263-7 庄保金抢劫案:入室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No. 5-263-8 戚道云等抢劫案:为消灭债务而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索回债权凭证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9 周建平等抢劫、敲诈勒索案:将出租车作为犯罪工具而不直接对出租车上的人员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

No. 5-263-10 周建平等抢劫、敲诈勒索案:劫持并控制被害人人身自由,抢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物品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11 黄斌等抢劫(预备)案:在抢劫过程中已经开始实施暴力、威胁等方法行为的,应认定为抢劫罪的着手。

No. 5-263-13 王佩林抢劫案:入户前即具有犯罪动机,入户后实施抢劫,不论入户是否合法,均应以入户抢劫论处。

No. 5-263-14 陈桂清抢劫案:未实际通过第三人对被绑架者安危的忧虑而索取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15 王忠强等抢劫案:利用暴力而非讹诈取得他人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16 李秀伯等抢劫案:劫持他人后,迫使其向亲友筹借钱款,其亲友对被劫持事实并不知情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17 金海亮抢劫案:在抢劫过程中导致财物所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死亡的,不能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No. 5-263-18 李政等抢劫案:是否构成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不以实际上是否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抢劫为标准,而以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否受到威胁为标准。

No. 5-263-19 韩庆东等抢劫案:租用的房屋,如果是作为家庭生活场所且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No. 5-263-20 韩庆东等抢劫案:同时符合具有家庭生活的功能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特征的,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No. 5-263-21 刘海等抢劫案:实施抢劫行为并劫得财物后,在逃跑过程中为抗拒被害人抓捕而将其杀死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 5-263-22 张文光抢劫案:借条作为债权凭证,属于刑法上的财物。

No. 5-263-23 张文光抢劫案:为毁灭债务,使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债权人借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5-263-24 张文光抢劫案:债务人以外的其他人抢劫借条的,不构成抢劫罪。

No. 5-263-25 张文光抢劫案:在非营业期间,对既为商铺又为居所的处所进行抢劫的,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

No. 5-263-28 明安华抢劫案:财产共有人以共有财产为犯罪对象进行抢劫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29 明安华抢劫案:进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住所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 5-263-31 扎西达娃等抢劫案: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35 曾贤勇抢劫案:随身携带具有严重危害性的器械进行抢夺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36 曾贤勇抢劫案: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营业大厅抢劫客户现金的,不能认定为抢劫金融机构。

No. 5-263-42 杨保营等抢劫、绑架案:以索要财物为目的,实施暴力手段劫持被害人将其非法拘禁并向其索要财物的,不构成绑架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44 王团结等抢劫、敲诈勒索案:在抢劫未得逞而放走被害人后,又以其他手段威胁被害人要求其交付财物的,应以敲诈勒索罪论处,并与此前所实施的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No. 5-263-45 陆剑钢等抢劫案:进入他人作为赌博场所的住所劫取参赌人员财物的,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 5-263-48 杨廷祥等抢劫案:在个体家庭旅馆内对旅馆主人实施抢劫的,因其住所具有开放性,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 5-263-51 王跃军等抢劫、盗窃案:驾驶机动车辆抢取财物,造成被害人人身伤亡后果的,应以抢劫致人重伤、死亡论处。

No. 5-263-52 姜继红等抢劫、盗窃案: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连续对多人实施抢劫的,不应认定为多次抢劫。

No. 5-263-54 魏建军抢劫、放火案:在抢劫过程中致人重伤,后为毁灭罪证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No. 5-263-55 魏建军抢劫、放火案: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昏迷,误认为被害人已死亡,为毁灭罪证又实施其他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58 何木生抢劫案: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勒索他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59 何木生抢劫案:不是以非法侵入的方式到他人住所实施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 5-263-60 粟君才等抢劫、非法持有枪支案:为抢劫而携带枪支,在抢劫中未使用枪支进行威胁或伤害的,不能认定为持枪抢劫。

No. 5-263-61 沈传海等抢劫案:在抢劫犯罪中,夺取财物后逃跑过程中被害人旋即将财物夺回的,应认定为抢劫未遂。

No. 5-263-62 沈传海等抢劫案:在抢劫罪中,事前并不知道所抢财物数额的,应以其实际所抢财物数额认定。

No. 5-263-63 李斗等抢劫案:采用暴力手段挟持他人,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当场向被害人索要财物的,或从被害人处劫取钥匙后取财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64 李斗等抢劫案:若抢劫所得信用卡内金额是依照行为人求汇入的,无论是否实际使用、消费,均应按卡内总金额计算抢劫数额。

No. 5-263-65 徐军入户抢劫案:在抢劫案件中,对户的理解存在认识错误的,不影响对入户抢劫的认定。

No. 5-263-66 张宜同抢劫案:暴力劫取现金后,向被害人出具借条的,不能视为民事借贷,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67 盛伟抢劫案:逼迫被害人签订借据,后又当场实施暴力抢得财物,并挟持被害人去金融机构取款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68 赵东波等故意杀人、抢劫案:预谋抢劫并杀人灭口,按预谋内容实施抢劫完毕后,又杀人灭口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No. 5-263-69 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案:在抢劫过程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或者直接以杀人为手段实施抢劫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 5-263-70 罗登祥抢劫、故意杀人、脱逃案: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为灭口等目的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No. 5-263-73 张君等抢劫、杀人案:抢劫行为实施完毕后为了灭口、抗拒抓捕、逃跑等又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实行并罚。

No. 5-263-74 张君等抢劫、杀人案:为了劫财而先实施杀人行为的,或者在抢劫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或排除妨碍而实施杀人行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 5-263-75 张君等抢劫、杀人案:抢劫完毕后为逃跑而杀死司机劫取机动车辆作为逃跑工具的,不以故意杀人罪和抢劫罪并罚,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 5-263-77 赖忠等故意伤害案:使用暴力手段抢回所输赌资的,不构成抢劫罪,暴力行为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No.5-263-78 包胜芹等故意伤害、抢劫案:教唆他人侵入自己的住宅抢劫家庭共有财产的,构成抢劫罪的教唆犯,并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 5-263-79 蒋志华故意伤害案:当场使用暴力夺取债务人或债务人亲友的财物,造成债务人或债务人亲友轻伤以上后果的,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No. 5-263-80 韩维等抢劫案:共同租住的房屋,只要是供生活专用,与外界相对隔离,且承租人之间具有独立空间的,应认定为入户抢劫中的“户”。

No. 5-263-81 侯吉辉等抢劫案:事先虽无抢劫通谋,但明知他人实施抢劫行为,在他人暴力行为结束后,参与取财的,应以抢劫罪的共犯论处。但对于暴力行为导致的死亡后果,不承担刑事责任。

No. 5-263-82 王国全抢劫案:抢劫行为导致被害人自控、自救能力丧失或明显减弱,因而陷入无法自救的危险之中,最终出现死亡等加重结果的, 应当认定为抢劫致人死亡。

No. 5-263-83 张正权等抢劫案:为实施抢劫而购置工具,并携带工具至作案点潜伏,伺机作案的,应当认定为抢劫罪的预备行为。

No. 5-263-84 张正权等抢劫案:同一行为既构成强奸罪的犯罪预备又构成抢劫罪的犯罪预备的,根据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

No. 5-263-85 程晓平等抢劫案:没有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的组织者,应当对共同抢劫中的伤亡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No. 5-263-86 张慧等抢劫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并对被害人的人身使用暴力或暴力威胁取得财物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89 王志坚抢劫、强奸、盗窃案:进入工作场所或职工宿舍进行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 5-263-90 王志坚抢劫、强奸、盗窃案:冒充保安进行抢劫的,不能认定为冒充军警进行抢劫。

No. 5-263-92 杨辉等破坏电力设备案:在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控制、殴打无抓捕意图的过往群众的,不构成抢劫罪。

No. 5-263-94 丁金华等抢劫、绑架案:在抢劫过程中,当场劫取的财物未达到预定目标,又将被害人劫持到其他场所,继续向被害人的亲友勒索财物的,构成抢劫罪与绑架罪,应实行数罪并罚。

No. 5-263-96 虞正策强奸、抢劫案:以强奸目的入户,在强奸过程中临时起意劫取财物的,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

No. 5-263-109 张红亮等抢劫、盗窃案:劫持被害人并要求被害人以勒索之外的名义联系家属汇款到指定账户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110 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在抢劫罪中,只有当被害人的人身或财产法益面临急迫的危险时才能认定为着手抢劫。尚未采取任何暴力、胁迫手段,法益所面临危险的急迫性不明显的,应当认为仍处于抢劫行为的预备阶段;因担心被发现而自动放弃犯罪的,应当认定为抢劫预备阶段的中止。

No. 5-263-111 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基于同一犯意支配下时间和空间具有同一性或连续性的抢劫行为,应认定为一次抢劫行为。

No. 5-263-112 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应以抢劫罪一罪论处。

No. 5-263-113 夏洪生抢劫、破坏电力设备案:作为犯罪工具而劫取但事后予以焚毁的机动车,应计入抢劫数额。

No. 5-263-115 刘兴明等抢劫、盗窃案:实施盗窃行为后,持枪抗拒抓捕的,应认定为持枪抢劫。

No. 5-263-116 张校抢劫案:在行为引起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可能性较大时,医院救治行为中的失误不能中断该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也不影响对被告人的量

No. 5-263-122 孙啟胜抢劫案:既未劫取财物,又未造成他人人身轻伤伤害后果的,应以抢劫未遂论处。

No. 5-263-124 龚文彬等抢劫、贩卖毒品案:在诈骗过程中,尚未取得财物就被他人发现,为了继续非法占有财物而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构成抢劫罪,而非转化型抢劫罪。

No. 5-263-127 陈惠忠等抢劫案:在以各种名目诱骗被害人消费购物,通过抬高消费金额等手段谋取高额利润的过程中,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实施暴力相威胁或直接实施暴力而劫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128 蔡苏卫等抢劫案:以借钱为名使用暴力手段劫取财物使用后归还并支付利息的,属于抢劫既遂后的后续行为,仍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129 郭学周故意伤害、抢夺案:实施故意伤害行为后,若并非利用被害人不能反抗或不敢反抗的处境,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逃离后遗留在现场的财物的,不构成抢劫罪,应以抢夺罪论处,并与故意伤害罪实行并罚。

No. 5-263-136 刘某抢劫、强奸案:行为人未停止暴力侵害的情况下,被害人的介入行为不中断暴力侵害行为与人身伤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No. 5-263-137 刘某抢劫、强奸案:行为人实施多个暴力行为导致被害人人身伤害后果的,构成不同犯罪的,该伤害后果可在各犯罪构成中分别予以评价。

No. 5-263-138 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行为人提供钥匙给同伙让同伙抢劫共同居住者的,行为人与同伙均成立入户抢劫。

No. 5-263-139 尹志刚、李龙云抢劫案:共同居住的情形下,财物处于共同居住人共同占有之下,无论该财物是否由行为人代为保管,行为人与同伙抢劫共同居住人财物的行为均成立抢劫罪。

No. 5-263-140 徐伟抢劫案:被害人被过路车辆撞死,不中断抢劫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No. 5-263-141 黄卫松抢劫案: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时其出租房不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意义上的“户”,行为人在出租房内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入户抢劫。

No. 5-263-142 刘长庚抢劫案:行为人从户外追赶被害人进入户内实施抢劫,应认定为入户抢劫。

No. 5-263-131 刘飞抢劫案:借“碰瓷”行为获取钱财的行为应当根据具体案件中行为人获取钱财的方式准确认定。“碰瓷”行为后又使用暴力或实施暴力相威胁而索取财物的,应以抢劫罪论处。

No. 5-263-135 张超抢劫案:行为人赌博完毕后返回现场抢走远远超出其所输赌资数额的财物的行为,成立抢劫罪。

No. 5-263-145 习海珠抢劫案:在拖欠被害人欠款的情况下,以暴力胁迫手段逼迫被害人写下收条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既遂。

No. 5-263-146 董某某、宋某某抢劫案:对于被判处管制或宣告缓刑的被告人,可以根据其犯罪的具体情况以及禁止事项与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对其适用“禁止令”。

No. 5-263-147 焦某某等人抢劫、盗窃、寻衅滋事案:为实施抢劫而偷开他人机动车,使用完毕后遗弃的行为,即使事后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也应当以抢劫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

来源:陈兴良、刘树德、王芳凯编《注释刑法全书》,北京大学出版社2022年8月版;转自注释刑法,目次为法官隔壁所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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