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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实施 需要特别关注的12个问题|医疗|条例|纠纷|医疗事故|调解|处理|

 北江492 2023-01-26 发布于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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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理条例》从10月1日起实施,标志着我国医疗纠纷处理走进了一个新的时代,但是否就会解决之前的难堪尴尬局面呢?未必。其中特别需要关注的有12个问题。

新中国,医疗纠纷处理立法进程

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医疗纠纷的处理大体经历了六个阶段。

第一阶段是上世纪50年代,不做鉴定,由司法部门直接处理;

第二价段,从1959年到1977年,又走向领一个“极端”——法院不参与,即使诉讼,法院也不受理,全权由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公正性备受质疑,医院屡遭冲击;

第三阶段,1978-1997年,各地进行了积极探索,1987年6月29日《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出台,使医疗事故处理走上了有“法”可依的路子;

第四阶段是1997-2002.3,其主要标志是1997年3月14日,八届人大五次会议修订通过《刑法》,增加了医疗事故罪,对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按构成医疗事故罪必须依照“刑法”惩处;

第五阶段从2002年4月起至2010年6月,这一阶段的突出标志有四个:2002年4月1日,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行;2003年1月6日,最高法《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2004年5月1日,最高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阶段是2010.7-2018.9。这一阶段的标志是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出台,自2010年7月1日起执行。2017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阶段从2018年10月1日开始,起标志是2018年8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决定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是开始施行,一方面结束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在医疗纠纷处理过程中16年零1个月的被边缘化的尴尬命运,但并没有被废,继续保留并限制其仅仅用于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另一方面也标志着,医疗纠纷的处理进入了一个“新”时代。

《条例》有12个值得注意的特点

1.医疗事故再也不是医疗纠纷处理中的概念。《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这一概念,一方面极大的扩大了今后需要处理的医患之间的纠纷的内涵,另一方面废除了构成医疗事故才赔偿的时代。

2.医疗风险管理,也就是医疗风险的识别、评估和防控是医疗机构的必须功课。

3.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实际上就是告诉我们有多大的脚穿多大的鞋,没有金刚钻别揽瓷器活。

4.采用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查,确保安全有效、符合伦理。

5.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包括“客观性病历资料”之外的全部病历资料。除非你认定为某些东西不是病历资料。当然如果你认定它不是病历资料,你也就失去了用它做证据的作用。

6.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查,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对患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注意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沟通!!!

7.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者投诉或者咨询。

8.在医疗纠纷预防中,卫生行政部门、患者和政府都有责任。《条例》第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全评估,分析医疗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第二十条,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知识的认知水平。

9.人民调解为医疗纠纷处理的主渠道。第三十条,协商确定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

10.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具有同等地位。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第四十条,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经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卫生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11.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第二十六条,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签字的,视为死者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不同意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12.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医疗鉴定,统一为“医疗损害鉴定”。第三十四条,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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