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编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 本解释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在裁判文书中,只列被诉的共同侵权人为被告,被放弃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则列为第三人。当时主要的考虑是从当事人处分原则出发,坚持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制度特征。未被起诉的共同侵权人往往又是其放弃诉讼请求的人,所以这些人并非赔偿权利人实体权利义务争议所指向的人,因而不宜列为被告。另外的考虑是,借此合理扩张第三人的范围。有些民事诉讼法学者提出,此时追加未被诉的共同侵权人的目的仍是便于查清案件事实。共同侵权案件作为必要的共同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已明确规定必须通知必须共同进行诉讼而没有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若将其表述为“第三人”反倒不能体现出必要的共同诉讼的制度特征。至于我国目前民事诉讼中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学理上的比较研究工作尚在进行过程之中,司法解释不宜对此进行“节”上的探索。比较稳妥的做法仍是在现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内进行设计。本解释最终采纳了上述观点。 附:相关条文及理解与适用 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五条 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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