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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中的共同致害人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博NWB 2017-06-26

邱书勇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案中的共同致害人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

【要点提示】

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案例索引】

一审: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德刑初字第20号(2005年6月24日)

二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川刑终字第889号(2005年9月13日)

【案情】

被告人邱书勇。2004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

被害人陈某某1。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汪某某、曾某、陈某,分别系被害人之父母、妻及子。

1999年6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邱书勇因对被害人陈某某1的同伴调戏其妻李某不满,即邀约聂志海、唐朝贵、唐国勇、姚志勇、黄龙军、杨中华(均另处)等人进行报复,并吩咐唐国勇、姚志勇准备工具。后邱书勇指使同伙在绵竹市富新镇二职中附近,对陈某某1等人实施暴力,将陈某某1砍伤后乘车逃离并资助金钱授意同伙逃跑。陈某某1因被锐器类工具砍伤多处,大失血致全身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2004年8月13日,邱书勇被抓获归案。

邱书勇辩称未指使他人对被害人进行伤害,自己亦未动手伤害被害人,且本案起因是由被害人挑起事端,被害人有重大过错。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汪某某、曾某、陈某要求被告人邱书勇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91 001.50元。

【审判】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邱书勇因其妻被被害人陈某某1的同伴调戏后,即邀约、指使他人对陈某某1进行报复,致陈某某1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邱书勇在得知其妻被被害人陈某某1的同伴调戏后,指使唐国勇、姚志勇准备凶器,邀约聂志海等人乘车追踪调戏其妻的人,并指令同伙对被害人施暴,且于事后资助金钱授意同伙逃跑。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不能成立。鉴于被害人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主动给予了5000元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体现了较好的悔罪态度,对其在量刑时亦应酌情考虑。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不予支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第4款、第36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61条、第62条、第234条第2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3款之规定,于2005年6月24日判决:一、被告人邱书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邱书勇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汪某某、曾某、陈某丧葬费、死亡补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5 000元(已支付5000元,余款80 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人邱书勇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是:被害方有重大过错;无前科,未直接动手伤害被害人;未邀约指使他人,未准备作案工具,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赔偿,应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赔偿判赔不当,应依法纠正。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针对刑事部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邱书勇得知妻子被调戏后,邀约他人,并授意准备凶器,找到被害人后指使同伙对被害人实施砍、杀行为,事后又资助同伙逃跑,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在犯罪中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邱书勇上诉提出被害方有重大过错,无前科,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害方在案发起因上确有一定过错,邱书勇认罪态度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但原判量刑已予考虑,从轻处罚的上诉请求,不予采纳。原判刑事部分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1)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2款、第57条第1款、第36条第1款、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4款之规定,对刑事部分做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针对民事部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邱书勇故意伤害案系共同犯罪,被害人的死亡系多人共同侵权造成,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为共同被告,原判未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参与诉讼不当,审判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4)项之规定,对民事部分做出终审裁定:一、撤销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二、发回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评析】

此案刑事部分处理清楚明了,并无争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主要涉及共同致害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查阅刑事诉讼及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该问题并未得以明确。笔者试图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以期对类似案件的处理有所裨益:

一、共同犯罪中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从广义上讲,犯罪行为是一种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因此,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侵权赔偿责任范畴。刑事诉讼法第77条第1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告人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大小以及民事赔偿数额等,都必须通过刑事部分的审理后才能确定。可见,附带民事诉讼中确定被告人向原告赔偿一定数额,是被告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不是刑罚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适用刑法、刑事诉讼法外,还应适用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民法通则》第130条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8条进一步明确:“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死亡结果系多人的共同致害行为所造成,参与本案的其他人中已有数人先于被告人邱书勇被抓获。根据《刑诉法解释》第86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一)刑事被告人及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本案其他共同致害人不论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附民诉讼原告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

基于以上的分析,共同致害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宥于法律知识的欠缺等原因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该如何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就权利人起诉的范围进行审理。这种观点的理由是:既然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范畴,那么就应当严格遵循民法“意思自治”及《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民事诉讼法》第52条亦明确规定,“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是对自身享有民事权利的一种处置,法院应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就权利人起诉内容进行审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理由是:第一,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传统民法理论一致认为,权利人对共同侵权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要求,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第二,关于其他共同致害人的诉讼地位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共同致害人参加诉讼,但相关法律并未明确共同致害人的诉讼地位。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5条第1款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推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该解释第5条第2款同时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结合本案,一审法院并未在判决书中叙明权利人放弃对其他共同致害人提起诉讼请求的情况,由此可推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并未放弃对除本案被告人外的其他共同致害人提起诉讼请求。因此,一审人民法院应依法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漏列被告,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对案件的正确判决。二审法院正是基于以上第二种观点的分析,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编后补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仅起诉部分共同致害人的,人民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共同致害人为共同被告的问题,我国的《刑事诉讼法》目前还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案编写人的分析有一定的道理,但其理由又似乎不够充分。但我本人赞同四川高级法院的判决,因为增加更多的被告有利于给被害人适当的和足额的赔偿。在目前我国对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还没有建立完备的国家和民间救济制度的情况下,这样的判决不失为一种明智的选择。同时,我们也建议在今后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将这个问题明确化、具体化。

(编写人: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蒋 敏

责任编辑:方金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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