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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审理对策

 追梦文库 2019-08-03
共同犯罪案件中附带民事赔偿诉讼的审理对策
作者:咸胜强  发布时间:2006-05-23 15:39:16 打印 字号: | |
  在刑法理论和刑事审判中,共同犯罪问题一直是研究的重点和审理的难点。其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又是其中更为复杂的问题。

  共同犯罪案件民事赔偿诉讼总的一个处理原则是:在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根据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考虑其过错程度,判处各被告人按比例承担各自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各共同致害人对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承但连带责任,它是一种特殊的连带责任。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共同犯罪的共同致害人往往由于各种客观原因,不能同时到案,导致被害人在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时要做出诉讼选择,或者将所有致害人一并作为被告提起诉讼。或者将部分致害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而选择的结果决定了诉讼结果大不相同。

  按照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时共同致害人是否同时到案,附带民事原告人有两种情形需要作出选择:一是各共同致害人均同时到案的;二是各共同致害人未能同时到案的。

  一般说来,第一种情形由于各被告人均同时在案,在程序和实体处理上相对简单,在实践中也较为普遍,比较好处理,在这里就不再深入探讨了。第二种情形通常指共同犯罪中由于某些犯罪嫌疑人负案潜逃,未能到案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往往只能对先到案的刑事被告人进行审判,从而对同一共同犯罪事实,分几次进行刑事审判,这样就会出现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分次诉讼分次解决的情形。

  由于刑法、刑诉法没有具体的规定,审判实务界对第二种情形下被害人如何提起民事诉讼及法院如何审理存在着较大分歧,在实践中也存在着几种不同的做法,法官在如何审理此类案件上存在着一些模糊认识。对此,笔者做简要叙述和分析。

  (一)被害人选择某一次刑事审判时一次性提出自己的全部赔偿请求。这里又有三种情况:

  1、被害人选择第一次刑事审判时一次性提出其全部赔偿请求

  首先,被害人选择在第一次刑事审判时一次性提起民事赔偿诉讼的,民事被告人只能是该次诉讼的刑事被告人,而不能将其他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列为共同的民事被告人,因为对于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由于没有进行审判,与其有关的刑事部分事实尚未查清,刑事责任没有确定,也就无法确定其在共同致害中的过错程度,而且由于其没有到案,即使判决也难以执行,这样判决有违审判原则。

如果在诉讼中被害人坚持起诉其他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应当判决驳回被害人对其他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的起诉。

  其次,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在审理时应当查清被害人的实际损失,明确此次到案被告人应承担的民事赔偿份额,确定其承担的是一种连带的赔偿责任后,判决该次到案被告人承担被害人全部的民事赔偿额。

  判决生效后,被害人不能再就同一致害事实在以后的刑事审判中提起赔偿诉讼。人民法院虽然对以后到案的刑事被告人不再判决其赔偿,仍应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各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确其相应的赔偿份额。这样有利于被害人在已判决被告人不具有赔偿能力时直接申请执行有赔偿能力的其他刑事被告人。

  2、被害人选择在中间某一次刑事审判中一次性提出其赔偿请求

  基于上述分析意见,被害人首先应根据自己对诉权的弃留,选择并确定起诉的民事被告人,提出相应的赔偿数额,如果被害人放弃对已经到案的某个共同致害人提起诉讼,应当认定是被害人对自己诉权的放弃,该致害人的责任不能由其他致害人承担;对尚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也不能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法院在查明到案民事被告人的过错后,确定各已到案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并明确各民事被告人的连带责任,且在以后的刑事审判中仍应在判决理由部分明确各迟到案刑事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和连带责任。

  3、被害人选择在最后一次刑事审判时一次性提出全部民事赔偿请求

  被害人首先应在先前几次刑事审判时明确表示对各次刑事审判被告人赔偿请求权的弃留,倘若被害人先前未表示放弃对已被判决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在起诉时将已被判决的刑事被告人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因为这时各被告人已均能到案,并且各自的刑事与民事责任和赔偿数额已确定,参照民事诉讼中的连带责任处理原则,人民法院应通知被害人追加已判决的参与共同致害的刑事被告人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如果被害人坚持不追加的,视为对其放弃了民事赔偿请求权。倘若被害人先前已表示放弃对某些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请求权只能将对之保留诉权的刑事被告人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其请求赔偿的数额也应扣除未起诉的刑事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而不应是全部的经济损失数额。

  由于在最后一次刑事审判时,各共同致害人均已到案并且各自赔偿责任已能确定,被害人完全可以在这次刑事审判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解决自已的赔偿问题。依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如无特殊情况,人民法院应当将并案审理,以减少诉讼次数,节省诉讼成本。

  一般说来,被害人如果选择了一次性请求赔偿诉讼方式的话,因其全部的赔偿请求已经在该次刑事附带民事审判中得到解决。被害人不能再参加其他几次的刑事审判,特别是在第一和第二种情况下。

  (二)被害人参加每一次刑事审判,分几次提出自己的赔偿请求

  这种情形的根据是:首先被害人对所有的刑事被告人都未放弃民事赔偿请求权;其次,被害人每一次参加诉讼提出的只能是其认为应当由该次审判的被告人承担的经济损失而不是全部,并且最后一次的请求赔偿额必须不大于尚未判决的经济损失余额;再次,被害人每次起诉的只能是该次刑事审判的被告人,而不能将前已判决的和未能到案的共同致害人列为共同民事被告人。

  被害人选择这种民事赔偿诉讼方式,因其赔偿诉讼是多次性的,所以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每次之间的诉讼请求应保持着一致性,不能前后矛盾。首先应查明每次到案刑事被告人的过错程度,明确各自的赔偿份额和连带赔偿责任,判决该次刑事被告人承担被害人有效的赔偿请求额。虽然被害人有效的请求赔偿额有可能大于该次刑事审判被告人应赔偿份额,但由于这是一种连带责任,在其他共同致害人未能到案的情况下,被害人合理的请求仍应支持。必须注意的是几次附带民事诉讼后,法院判决的赔偿总额和被害人实际应得的赔偿额应当相一致。被害人每一次赔偿诉讼中的民事被告人只能是该次审判的刑事被告人,不能追加已判决的和未到案的共同致害人为共同民事被告人。另外,法院在每一次的判决理由部分都应当阐述被告人的赔偿份额,及对全部赔偿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判决该次刑事被告人承担被害人请求的合法的赔偿份额。

  (三)被害人在所有刑事审判终结后,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

  被害人如果选择这种民事赔偿诉讼方式,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准许。但是被害人的这种选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法律风险,比如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诉讼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再比如被害人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诉讼,否则要承担因民事时效丧失而可能带来的不受法律保护的后果。即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应当在最后一次刑事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提出。由于是在所有刑事审判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所以,对被害人而言,依然有诉讼对象的选择问题、对诉讼赔偿额的确定问题等限制。

  上述三种做法,在审判实践中都有,其中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这样能避免重复诉讼,减少被害人参与诉讼的次数,也减少了法院的工作量,便于对共同犯罪案件的审理。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这样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能有效实现对被害人的赔偿。持第三种观点的人认为这样符合“先刑后民”的原则,在操作上不易产生混乱,也能避免各次判决产生的不一致,化复杂为简单。

  笔者认为,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刑事被告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共同致人损害的连带责任,在共同致害人未能同时到案的情况下,法律应保证被害人能够充分地行使自己的赔偿请求权利,即被害人有权根据自己的经济状况、对案件情况的把握以及对各共同致害人赔偿能力的判断,自主行使其赔偿请求权,选择自己认为有效的诉讼方式。当然,被害人在行使其诉讼权利时也应依法进行,无论选择以上哪一种诉讼方式都应受到诉讼程序法律的规范。上述三种情形所提出的诉讼方式都符合法理,也都具有操作性,都是有效的共同犯罪民事赔偿诉讼提起方式,被害人可以自主地选择其中之一。

  审判实践中往往倾向于一次性的民事赔偿诉讼,而且是在第一次刑事审判时由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样的做法有利于刑事审判的顺利进行,但不能强迫或一律要求被害人只能一次性地提出全部赔偿请求,这样不仅不利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有效赔偿,使被害人不能选择自己认为有利、合法的方式去行使赔偿请求权,也严重侵害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且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本意相违背。所以,法院在审理这类共同犯罪案件时,应先告知被害人有以上选择起诉方式的权利,然后根据被害人的选择,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理。

                  作者单位: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咸胜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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