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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与法律截然不同

 投沙斋 2023-01-29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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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   者:唐纳德·J·布德罗
  译   者:风灵
  来   源风灵

立法,即有意制定法律,在人类所有的发明中,它被恰当地描述为充满种种最严重后果的发明,其影响甚至比火和火药更为深远。立法与法律本身不同,法律从来没有在同样的意义上被“发明”出来,而立法则是人类历史上较为晚近的发明。这是把一种具有强大威力的工具交到了人们的手中,人类需要这种工具来实现某些善,但他们还没有学会控制它,以防止它产生巨大的恶。
——哈耶克 《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一卷 (1973)
就我们对社会的理解而言,最深刻的一大进步是由18世纪一群杰出的苏格兰哲学家所取得的,其中最著名的是大卫·休谟和亚当·斯密。这些苏格兰人解释道(引用当时另一个苏格兰人亚当·弗格森(Adam Ferguson)的话):国家偶然发现了一些制度,这些制度确实是人类行为的结果,但却非人类设计的结果。
语言就是个很好的例子。没有人发明语言。没有任何人或委员会设计语言。每一种语言都经过一代代人的演化,形成了它今天所具有的特定“形状”——词汇、语法、句法。比如说,没有哪个天才或由最优秀、最聪明的语言学家组成的委员会发明了“椅子”(chair)这个词,在英语中表示人们用来坐的一件物品。没有任何语言设计者颁布法令,要求“merci”这个单词传递说法语的人在任何时候听到或说出该单词时所理解的意思。随着时间的推移,单词的含义通过重复的使用和经验而演变。每种语言的语法和句法也是如此。
毫无疑问,语言是人类行为的结果——就这个例子而言,是我们和祖先在具体环境下向他人传递意义的无数个人努力的结果。(“小心那块落下的石头!”“我爱你。”“把那把锤子拿给你父亲。”) 但是,人类历史上存在的数千种自然语言却没有一种是人类设计的结果。没有哪种语言——不管是英语、法语、乌尔都语、还是汉语,没有一种是发明出来的。然而,每一种语言对于其使用者彼此之间以复杂的方式交流而言,都是非常有用的工具。
当然,一旦某种语言形成了,词典编纂者通常会在字典、辞典和语法书中编纂这种语言。塞缪尔·约翰逊(Samuel Johnson)十八世纪的《英语语言词典》(A Dictionary of the English Language)是英语语言编纂的一个著名例子。然而,编纂的这些典籍并不能创造任何语言。塞缪尔·约翰逊没有创造英语,他只是记录了他所发现的18世纪中期英语的演化状态。如果约翰逊博士在他的词典中写道,“椅子”(chair)一词的意思是“冷血地杀人”,人们并不会突然就开始把“椅子”作为“谋杀”(murder)的同义词。相反,人们只会认为约翰逊博士的词典是不可信的。
与语言一样,法律也是如此。规范人类互动的大量法律并不是由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发明和设计的。相反,法律是在没有集中化设计的情况下出现的。法律是演化而成。
比如说,反对谋杀的法律并非因人类的意图或设计而产生。没有哪个部落或社会,可以接受故意杀害该部落或社会中和平成员的行为;也没有哪个部落或社会,只有当某些长者、某个英明领袖或者某个民选议会宣布这种杀人行为是错误时,这种行为才变得不可接受。用英美法的术语来说,这种杀人行为是“本质非法”(malum in se)的行为——本身就是罪错。人们不能容忍他们之间发生的谋杀;他们采取某种形式或方式防止谋杀,并惩罚(通常是非常严厉的惩罚)犯下谋杀罪行的人。即使没有正式的政府领导这些事务,也会有这些措施。盗窃、欺诈、纵火以及许多其他暴力行为和侵犯行为也同样如此,至少当针对被视为该团体成员的人身和财产时是如此。
其中一些法则可能根植于人类的基因构成。(父母自然会不遗余力地保护孩子的生命,并确保杀害孩子的凶手得到恰当的惩罚。同样的,人们也自然会对其他家庭成员和朋友产生感情,即使没有父母对子女的感情那么强烈。)其他的法律可能更多地只是基于社会和宗教习俗——比如西方社会的女性决不能在公共场合袒胸露乳的法律(这与某些非洲部落社会不同),或者许多社会中女性绝不能在公共场合露出头发的法律。
这里重要的是,我们每天都要遵守的大量规则并非是有意设计的。
考虑下,在繁忙的购物日,商场停车位是如何分配的?假设你和其他几个司机在一个拥挤的停车场附近巡游,每个人都在寻找停车位。终于,你注意到一辆车开始驶出某个停车位。你可能会在那个停车位后面几英尺的地方停下来,并打开汽车朝向停车位的闪灯。另一位也在寻找停车位的司机,看到了你打着闪灯停下的车,这个司机马上就知道你在主张即将空出来的停车位。虽然这名司机因错过了停车位而失望,但她仍然会从你旁边驶过,继续寻找停车位;这名司机把停车位的空间留给了你。
在这个日常例子中,你和另一位司机都受到法律的规制。人们普遍认为,第一个停在要被空出来的停车位附近,并朝该停车位方向打闪灯的人,已经为他自己建立了该停车位的临时产权。这是其他司机普遍承认和尊重的权利。
这条法律没有写在任何一本书里。它不是由一个由停车天才组成的委员会设计的。它的出现既非计划也非故意,而是在人类互动的过程中出现的。而它却服务于这种有益的目的——以普遍接受的公平方式和平地分配稀缺的停车位。
这个由自发演化的法律规制稀缺停车位分配的例子只是演化而成的法律的一个例子。有一个更为重要的法律部门是lex mercatoria,或“商人法”(Law Merchant)。
一千年前,地中海地区的贸易开始迅速扩张,商人之间的争端自然会更加频繁。然而,没有哪个主权国家有管理所有这些相互交易的商人的权力——这些商人有的在热那亚,有的在威尼斯,有的在乌布里亚,还有的在其他几个不同的独立政治辖区。当时,这些不同的政治辖区遍布整个地中海地区。然而,一种高度复杂和统一的法律制度在这片广大的地区出现了,用来解决商业纠纷。这种法律在今天的英语世界被称为“商人法”。
在此,商人法有两个特点值得强调。
第一,商人法是由商人的行为自发演化而来的;它不是由国王、将军或议会设计和实施的。商业惯例逐渐被商人们所知悉,于是,所有的商人因这些惯例而产生了一种预期,即可以预期他们和其他商人在不同的情况下会如何行事。但是,如果违背了这些预期(无论有意或无意),或有不同寻常的新事件发生,就会产生冲突。商人们自己建立了法庭并自行管理,来解决这些冲突。这些法庭一般会判定行事最符合既定商业惯例的当事方胜诉,因此相应地,一般也会判定被认为违背了既定商业惯例的当事方败诉。
词典编纂者在他们的词典中宣示单词的含义时,会参考普遍接受的既有词义,同样地,商人法庭也会参考普遍接受的商业惯例来解决纠纷,并在所审理的案件中宣示法律。通过这一过程,法律在持续进行的人类实践和互动中被创造、被修改,然后在这些法院的判决中得到进一步的完善和阐释。没有任何人设计这一法律。它是人类行为的结果,但并非人类设计的结果,这是符合我们论证目的的重要特点。
商人法的第二个特点是,它得到了普遍遵守,尽管没有政府的强制执行。首先,通常每个商人自身都有强大的动机遵守这一法律——就像你有动机在拥挤的停车场遵守分配停车位的法律一样。如果“触犯法律”,你会有被他人报复的风险。其他司机愤怒地对你按喇叭,甚至可能当面责备你的过错。(违反分配停车位的法律通常只会给他人带来小问题,因此,对违法者的惩罚通常是——脸色难看、不停地按喇叭、说几句气话,等等,都相应地较轻。)
对于商人来说,违反商人法可能会严重损害他们的职业声誉。某个商人没有按时偿还债务,或者既有商业惯例要求他接收某一批货物他却拒绝,该商人就失去了未来向其他商人借款和交易的机会。因为这些未来的机会很重要,所以商人们有强烈的个人动机来维护他们遵守法纪的声誉。而获得并保持这种声誉的最佳方法就是真正守法。
因此,毫不稀奇,历史记录表明,即使在商人法庭中败诉的商人,通常也会服从裁决。商人们服从裁决,不是因为政府强迫他们服从;在大多数案件中,都没有政府
来强制执行商人法庭的裁决。商人服从法庭裁决,是因为违反这些裁决会损害他们自己的声誉。
许多法律自发产生而未必写入成文法,今天分配稀缺停车位的方法和商人法只是其中的两个例子。法律不一定是立法制定的,但却得到了普遍遵守。
当然,除了遵守许多非有意设计的法律外,我们也遵守许多有意设计的规则。由政府有意识设计的规则就是“立法”(legislation)。然而,我们服从立法,只是因为如果我们不服从,政府会罚款、监禁或处决我们。虽然我们可能会尊重政府的权威,但我们尊重和服从立法仅仅是因为它是由政府制定和执行的。与法律不同,被立法宣布为错误的行为之所以是错误的,只因政府禁止这些行为。这些错误是“法律禁止的不法行为”(malum prohibitum)——只因政府说它们是罪错才是罪错的。
然而,重要的是,仅仅颁布一项立法并不一定会使立法机关的意图具有法律效力。法律规则不必由某个主权机构创造并写入成文法才能像真正的法律那样运作,而写入成文法(“立法”)中的规则也不一定具有约束力。
例如,根据马萨诸塞州的成文刑法典,两名未婚成年人你情我愿的性行为是一种犯罪行为。然而,尽管马萨诸塞州的立法机关正式通过了这项针对婚前和婚外的自愿性行为的禁令,而且白纸黑字地写在该州的制定法中,但在马萨诸塞州,成年人之间婚前和婚外的自愿性行为实际上并不违法。该州没有哪个警察会逮捕违反了这项立法的人。没有哪个法官或陪审团会对此定罪,哪怕是对那些承认犯下了这一“罪行”的人。如果现在碰巧有某个完全不近人情的警察或法庭企图以此“罪行”来惩罚某对情人,会引发民怨沸腾,让这种企图失败。事实上,在这样的情况下,公众会认为是警察和法庭(而非这对情人)违反了法律。
对法律和立法之间区别的认识,其重要性远远超出了字面意义。这有两个方面。
首先,认识到这一区别,让我们能够更好地理解,对社会有益的行为规则常常是独立于国家出现并得到执行的。认为法律必然是主权者有意识设计的产物,这是一种虚构的神话。
其次,不管政府广泛运用立法的有何优缺点,我们对法律自然而然的尊重都不应该顺理成章地扩大到立法。腐败或愚蠢的政府会以许多具有社会破坏性的方式立法。我们不应将这种政府命令与法律混淆,也不应仅仅因为立法通常被冠以“法律”之名就给予其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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