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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保险合同

 骏马奔腾不停息 2023-01-29 发布于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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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律师康海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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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因代签字行为引起的纠纷常有发生,当保险事故发生投保人向保险人要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保险人会抗辩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拒赔付,而投保人认为保险合同不是本人签字,保险人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最后双方对薄公堂。

基本案情:

20146521时,白某驾驶其所有的轿车与董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白某电话通知周某到事故现场,委托其处理报案等事宜。周某到场后,白某离开现场。后周某向交警大队和阳光财险某公司报案,称其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阳光财险某公司派工作人员至事故现场勘查,对事故车辆、周某本人、周某驾驶证进行了拍照。后白某向交警大队自认其系本案事故发生时轿车的驾驶员。201466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白某驾驶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白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董某不负事故责任。后白某支付轿车修理费6800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修理费4050元,合计72450元。白某对上述费用向阳光财险某公司申请理赔,阳光财险某公司作出拒赔通知。另查明,2015811日,白某申请对阳光财险某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XX”的签名是否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5826日,司法鉴定所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阳光财险某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上XX”的签名非白某书写形成。白某支付鉴定费2000元。再查明,2013118日至2014118日期间,白某为车辆在阳光财险某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50万元和613080元。

法院认为:

阳光财险某公司在白某投保时向其出具了保单,双方之间成立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阳光财险某公司对白某损失能否免责的问题,白某认为阳光财险某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从未告知过自己,阳光财险某公司不能免责;阳光财险某公司提出白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并谎报驾驶员身份,属于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根据免责条款的约定,保险公司可以对事故损失免责。白某发生交通事故马上离开现场,并交由他人处理事故,仅具有违法驾驶的嫌疑,且阳光财险某公司提供的免责条款未经白某签字认可,无法证明阳光财险某公司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阳光财险某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对白某不产生约束力。法院判决支持白某的诉讼请求。

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

投保人交纳保险费的,仅表明其愿意订立该保险合同,是对代签保险合同的追认,保险合同对其生效。但不能因此认可投保人认可保险人已经向其履行了保险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因为保险人是否已经向其履行了该义务是个事实问题,应当实事求是的认定。如果保险人事实上并未履行该项义务,不能仅因为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而推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

发布于 2021-03-30 1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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