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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考】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的适用分析

 gsrsluohe 2023-02-01 发布于河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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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情况分析

(一)适用数据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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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以“排除合理怀疑”作为关键词,经过搜寻发现:2012年写入《刑事诉讼法》之前,该标准的使用次数极低。2012年之后呈逐年递增之势,在刑事事由方面具体体现为:2012年21个,2013年137个,2014年819个,2015年1091个,2016年有1590个,2017年2106个,2018年2363个,2019年2627个,2020年2217个,2021年918个,2022年截至目前公开的仅64个。

从这些数据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自2012年入法以后,其使用频率一直呈上升趋势,尤其是2014年上升趋势最为明显。根据相关法律文书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情况分析能够让我们清楚,该标准的引入对于司法运作是具有深刻的意义的,它极大地满足了审判人员在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的裁量时所需要的证据和事实的要求,能够对审判人员的庭审过程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所以2012年以来越来越多的审判人员运用该标准对对案件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理和认定,从上述数据分析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引入是我们司法实践中的正确选择。

但是,根据历年来刑事案件受理数,可以推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使用率并不高。根据裁判文书网上搜集的数据(仅以判决书为准),具体为:2012年48074件,2013年165534件,2014年709084件,2015年758325件,2016年835705件,2017年910235件,2018年904968件,2019年968316件,2020年821813件,2021年403064件,截至目前公布的,2022年57966件。根据以上数据,我们可以得到关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适用率,如下所示:

文章图片2

从图表2可以看出,从12年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以来,一开始是有上升趋势,尤其是在14年之后,但从19年开始,又呈现下降趋势。这都说明了一点:“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现今司法实践的适用并不广泛,适用率也较低。

经过横向的比较,接下来我们来看看图表3即关于各级法院对于这一标准的适用状态。

文章图片3

从图表3可以看出在各个层级的人民法院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数量中,最多的是基层人民法院,其次是中级法院。这也很容易想到,因为基层法院每年审理的案件数量是最多的,所以使得基层法院适用“排除合理怀疑”的案件也最多。

但是结合我国各级人民法院每年的刑事案件的总量来进行分析,就可以得出该标准的适用率并不高,因为,各级人民法院每年的刑事案件的数量是很多的,由于基数很大,所以按照比例进行换算后,就可以看出“排除合理怀疑”的适用率不高。

我认为造成上述状况的原因可能如下:

一是“排除合理怀疑”虽然已经正式的成为刑事证明标准的一部分,但是由于我国在当时引入该证明标准时对“合理怀疑”的具体内涵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界定,所以就容易导致司法运作过程中具体承办案件人员在理解层面存在着一定的偏差,这样就会容易导致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不愿意运用该标准。

二是我国以往的刑事证明标准更加侧重于从客观方面去进行论证,但是“排除合理怀疑”其实是一种主观评价思维,更侧重于法官根据内心确信,从主观层面对证据和事实进行判断。而我国审判人员自始以来便适用“证据确实、充分”这一客观要求去定罪量刑,因而对“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疏于运用也属正常。

(二)适用实质情况分析

通过对比裁判文书网中二十份关于适用“排除合理怀疑”,进而作出完全相反的裁判的文书,我们可以看到:

1、法院认为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依据主要在:间接证据能够完整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推断符合逻辑和经验;得出的结论具有唯一性;证据之间没有实质性的矛盾。这些要求并非是独立存在的,而是要相互结合才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高度。那么正是由于如此严苛的标准,故而适用率并不高。

2、法院认为不能排除合理怀疑那么就存在以下情形:如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言词等直接证据不能得到补强;间接证据之间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案件推理过程不符合逻辑;证据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由证据得到的结果并不唯一;案件存在其他可能性。

从以上可以看出,办案人员相比较根据内心确信去判断案件是否存在其他可能性,更依赖于现有证据相互印证,从而得到案件是否可以排除合理怀疑。就拿故意杀人罪来说,一般被告人的供述如果存在其他证据与之补强或相互印证,那么只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并可以形成完整链条得出结论,那么办案人员就会顺势而为认为可以排除合理怀疑。

文章图片4

不置可否,这样的证明模式确实可以很大程度上提高司法实践的效率,但是在习惯了印证模式下的裁判标准会使得司法裁判模式化,办案人员不思考证据合理性、采用程度等等,从根本上依据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去作出裁判,进而作出具有少量分析的裁判,这也是基层法院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最多的原因。很多办案人员仅仅把“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标准当作《刑事诉讼法》上的部分条文,将其作为前两项的附属标准,在认为证据相互匹配的情况下顺手一写,而并未真正体现“排除合理怀疑”引入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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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排除合理怀疑”标准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严谨性

根据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证据必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意味着若对“合理怀疑”的内涵的理解存在偏差,就容易造成裁判结果的不一致。而由于我国当时引入该证明标准时,对“合理怀疑”的具体内涵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界定,所以在司法运作过程中,案件具体承办人员在理解层面就必然存在偏差。这体现在没有固定适用模式,导致部分审判人员在证据合理性采用以及排除与否这一认定上理解不同,因此就必然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图表4“李关成故意杀人案”中,原审法院认为从被告李关成居住处提取到的烟蒂,经鉴定检出被害人徐某的DNA基因型,据此可以认定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人李关成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能够排除合理怀疑;但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只有这一个证据是不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杀人行为,不能排除他人作案可能,具体理由如下:1、侦查人员在提取相关证据时的程序不合法,既没有标注具体的时间,签名也是找的别人进行的代签;同时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该证据进行补强。2、烟蒂中检出的被害人DNA,仅证明被害人曾到过李关成住处,并不必然证明李关成杀人事实。并且本案中控方并没有拿出其他相关证据对这一证据进行补充论证,所以,仅凭这一证据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二)缺乏实质性

刑事审判中,审判人员的心证形成过程非常重要,它既能够使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实际效果最大化,也是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程序分界点。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会将控方和辩方提交的证据按照种类作具体列举,然后对所谓查明的案情作大致复述之后,即套用“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能够印证,并且证据之间的推理也是符合逻辑论证的规则和日常经验法则,能够排除合理怀疑,概括其心证形成过程,随后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如上文中的“林伟故意伤害案”,法官裁判说理为“证据之间的推理不符合逻辑论证的规则,结论指向不唯一,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再如“王水金故意杀人案”,“被告人供述稳定,相关疑点可通过合理解释排除,证据之间的推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论证规则,足以排除合理怀疑”。通过这两种论述,反映了两方面的问题:第一,部分办案人员往往在没有进行深入思考和逻辑论证的前提下,简单套用办案过程中已经约定俗成的套话,就得出能否排除合理怀疑的结论;第二,另一部分办案人员,即使存在一定程度上的思考和逻辑论证,但从整体说理层面来看,其在裁判文书中对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一笔带过,甚至对于证据合理性采用和合理怀疑性排除这两点不怎么详细论证,导致适用过程中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形。

(三)具有同一性

根据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适用于所有的刑事案件、诉讼阶段。从案件类型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未对具体刑事案件的类型进行明确划分,但可简单地划分为死刑案件和普通的刑事案件;从诉讼阶段来看,大体上也分为三个诉讼阶段,但是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却只有一个,这从侧面论证了我国的证明标准在一定程度上的粗放和不科学。

1.不同案件类型的同一性

所有的案件类型我国刑诉法都规定适用一套证明标准,因而法律规范本身并没有区分死刑案件和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但有几点需要说明:第一,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并未区分案件类型,但是死刑案件严重性程度极高,涉及到判处被告死刑,剥夺生命。此时如果对于死刑案件采取与其他案件一样的证明标准,可能就会容易造成对案件的整体事实与证据的把握不够全面,进一步就易于导致错判;第二,对于其他相对没有那么复杂的案件来说,各级人民法院每年的刑事案件的数量是很多的,由于基数很大,如果对于这些相对简单的案件也要求采取过高证明标准会加大司法办案人员压力;第三,我国制定简易程序的初衷是在司法公平、公正的基础上实现诉讼速率的提升,同时也可以节约诉讼资源,而采用单一的证明标准有违我国简易程序的初衷。

2.不同诉讼阶段的同一性

在我国,侦查终结、审查起诉、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具有同一性,均要求对证据的认定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而这一规定在实务中往往不具有可操作性。随着案件的不断推进,办案人员对于案件的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关系也是不断的深入理解的,所以证明标准也应该是多层次性的。且我国以往的证明标准更多的是从客观层面进行论证,而且,对其内涵的界定也是比较笼统的,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单一证明标准,易造成司法运作中的分歧。

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个阶段,面临较大的案件量和沉重的办案压力,在证明标准可操作性较低的情况下,侦查人员往往采取印证证明模式在时间较短的情况下完成对案件的侦破,在破案压力较大时,易滋生刑讯逼供。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案件的类型具有多样性,同时也根据案件的进程划分了不同的诉讼阶段,故而证明标准也应该是多层次性的。这就决定了“排除合理怀疑”标准在适用上不应该是唯一不变的证明标准,据此,理应构建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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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高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适用效果的建议

(一)将“合理怀疑”具体化

何为“怀疑”?所谓怀疑是指针对控方所提交的证据链所产生的怀疑,以及针对控方提交给法院的案卷中,对其不符合逻辑论证的规则,或是基于日常经验法则而产生的怀疑。

何为“合理”?所谓合理是说这种怀疑是在基本逻辑经验法则之内的,并且是根据庭审证据所形成的怀疑。笔者认为对于“怀疑的合理性”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进行界定:第一,对于证据的“合理性”产生的怀疑,并不是主观臆造的,必须存在一定的客观依据。例如,针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尤其是直接证据),若存在影响其证据链条的情况,并可以进行合理论证的,那么就应当属于合理怀疑。同样,若多个证据之间存在相互矛盾的情形(即使是间接证据),也应当进行审查,不应当以被告人供述作为影响全案认定的最大因子。第二,如前所说,怀疑的“合理性”既是要有依据的,也是经得起推断的。这种怀疑逻辑的推断要符合一定的经验法则(包括日常经验法则、专业、职业素养以及办案经验的积累),在这样的基础之上由审判人员针对客观证据所反映出来的事实信息进行严密的推理论证,进而判断其是否达到“合理性”的要求。

除此之外,对于“合理怀疑”还有程度要求。即“合理怀疑”只有在足以动摇定罪量刑的时候才可以影响《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适用。随着案件进程、诉讼阶段的不断推进,所获取的案件的证据也会越来越多,证据之间必然存在纰漏、连贯性不强,也可能存在个别证据之间存有矛盾,但只要这一矛盾不能够对已经形成的证据链产生动摇,则不会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实质影响。故而我们在明确“合理怀疑”的时候还需要注意程度要求。

(二)构建区分化、多层次的证明标准

在我国案件的证明标准只有一套,而案件类型以及繁简程度却各不相同,那么随着案件进程的深入性,就不能只要求一套照搬照抄的证明标准,故而再适用“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时候就需要作灵活理解。

1.不同类型案件需要层次性的证明标准

根据案件的严重性程度,对证据的证明力提出不同的要求,越是严重的案件,证据的证明力要求越高,反之亦然。

对于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不必采用最为严苛的证明标准。以盗窃案为例,多数盗贼会选择以蒙面或者选择黑夜等隐瞒身份的方式实施盗窃行为,故而给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造成很大难度。故而实践中公诉机关、法院则认为在有部分证据足以证明作案事实情形下,可以认定盗窃罪成立。例如在朱某盗窃案中,其辩护律师做无罪辩护的理由有:(1)被害人关于被害地点的两个陈述矛盾;(2)提取的指纹是残缺的,并且关于指纹的鉴定也是有瑕疵的;(3)被害人被盗窃的财物流向不明;(4)被告人无认罪供述。在上述证据之间存有矛盾,结论尚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的前提下,法院经过审理,依然采取控方的指控意见,做出有罪判决。对于重大案件及死刑案件,由于重罪案件所涉法益之重大,对被告人的权利剥夺更为严酷,应当采用更严格的证明标准,对“合理怀疑”的界定应当更具体,如此实现证明标准的精细化考量。这是因为重大刑事案件牵扯的事实、证据繁多,把握难度更大,采取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有利于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

2.不同诉讼阶段要求层次化的证明标准

关于这一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随着案件的不断深入,对于案件事实的了解也是不断复杂的,那么这就要求构建多层次的证明标准体系;而有一些人认为适用同一证明标准是符合当前要求的。笔者认为各诉讼阶段中各机关的职责是不同的,在案件事实认定标准的制定上,应当根据认识客观规律,制定不同标准。一方面,在国际上,针对诉讼阶段的不同采取相应的证明标准,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通行做法。德国《刑事诉讼法典》,公诉的证明标准是“有足够的事实根据”,有罪判决的标准是“内心确信”。另一方面,我国司法运作中,普遍存在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机械适用情况,我国以往的证明标准更多的是从客观层面进行论证,而且,对其内涵的界定也是比较笼统的,在这种情况下,采取单一证明标准,易造成司法运作中的分歧和司法资源的耗损。据此,证明标准的制定,应当根据不同阶段的诉讼任务明确证明标准。即审查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当高于侦查终结的证明标准,同时应当略低于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

(三)增强审判独立性

受我国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刑事审判这一阶段的重要性并不明显。而“排除合理怀疑”恰恰又要求审判阶段发挥独立性,更好的进行定罪量刑。

“排除合理怀疑”更多是从主观层面进行的论证,要想更好地运行这一标准,就必须要实现审判独立。“排除合理怀疑”要求法官根据控方所提交的案卷和庭审过程中出现的证据,得出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的结论,其内在心路证成过程,必须要在在法庭审理和裁判文书的制作中展示其说理论证。(1)由于我国在引入该标准时并未对其含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那么就使得办案人员在承办案件的过程中,面对这一陌生法律概念,要结合自身的专业、职业素养,以及多年来的司法实践经验进行理解与适用,而不应该考虑与案件无关的其他部门或是因素的影响。(2)法官作为审判者,应处于居中的地位,在审判的过程中,既不能偏袒于作为同样司法机关的控方,也不能倾向于维护可能会面临刑事处罚的被告人。但是检察机关同时还可以对法院的审判权进行监督,这无疑使戴着镣铐跳舞。所以,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就会在不经意间受到不同程度的影响,不利于司法裁判公正。综上,审判人员作为居中裁判者,就应当在对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不断的调动自己的积极性,综合全案的事实与证据,真正的实现裁判独立,才能确保司法公正的平衡。

(四)进一步推动庭审实质化

证明标准的实现要求庭审独立化、中心化以及实质化。所谓实质化是指摆脱案卷中心主义,将定罪放在庭审中,注重对证据的出示、质证,从而作出裁判。进一步推动庭审实质化要求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强化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明确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范围,进一步完善出庭作证的保护措施,如远程视频作证等方式,减少相应人员出庭作证的顾虑;第二,推动证据出示过程实质化。很多庭审过程中都把证据出示作为一种流程,案卷中反正也存在公诉意见书和证据目录、辩护意见和质证意见,那么在庭审过程中只要走完流程就行,故而很多庭审中审判人员的问题都是直接从案卷中得出来的,不能真正发挥庭审的效用。故而,在证据出示这一环节应当充分围绕证据显示的问题进行提问,避免赘述;第三,发挥法庭辩论的积极作用,在某些法庭辩论中应当允许控辩双方针对案卷所显示的问题展开辩论,尤其是争议焦点,因为真理越辩越明。而现在很多庭审中大多是对自己提前准备的材料进行宣读,甚至存在审判人员缩短法庭辩论时间的情形,这本身就不利于审判人员进一步了解案件,故而在审判过程中,审判人员应当积极调动双方参与案件审理的积极性,最大化挖掘案件事实,作出公正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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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制:张永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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