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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国内首例!以互惠原则承认德国破产程序

 奇人大可 2023-02-02 发布于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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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首次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破产裁定的效力、破产管理人身份及其在我国境内履行职责的合法性,这是国内首例依据互惠原则承认跨境破产程序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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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茵有限公司破产案件

2023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作出(2022)京01破申786号民事裁定书,承认了一项特别的破产程序申请。申请人Dr.Andreas Ringstmeier(以下简称D A R)是德国亚琛法院在莱茵有限公司、总承包公司,机械贸易和代理商(以下简称莱茵公司)破产案件中的破产管理人。

D A R在申请中称,2010年10月7日,莱茵有限公司向德国亚琛地方法院提交申请称公司无支付能力并且资不抵债。亚琛法院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破产裁定(裁定编号91 IE5/10),同时指定律师D A R作为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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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次申请中涉及到的破产财产位于中国北京,是莱茵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11日购买的北京市东城区一处房产,D A R作为莱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破产财产的处置过程中,与欧洲莱茵(新加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加 坡莱茵公司)签订关于买卖该处房产的不动产购买合同,现新加坡莱茵公司已支付购房款,D A R 拟为其履行房产过户手续。
基于以上事实,D A R向北京一中院提出申请,申请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承认亚琛地方法院于2011年1月1日作出的卷宗编号为 91 IE5/10 的破产裁定的法律效力;

2.承认申请人 D A R 作为莱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身份;

3.允许申请人 D A R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职责,具体职责事项包括:(1)接管莱茵有限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决定莱茵有限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3)管理和处分莱茵有限公司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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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查明

北京一中院查明,一是2011年1月1日亚琛地方法院作出卷宗编号为 91 IE5/10 的破产裁定中主要载明:关于在亚琛地方法院工商注册簿第 HRB6267 号注册的莱茵有限公司(驻址 52072 亚琛市罗蒙德大街 199 号),业务范围为机械工程领域的总包与工程;工厂设计,技术转让,贸易与中介。因其无支付能力和资不抵债,兹于今天,2011年1月1日11时,根据欧洲破产条例(Euins VO)第 3 条第 1 款作为主破产程序开始该项财产的破产程序。破产程序开始的依据是债务人于2010年10月7日呈交给法院的申请。指定的破产管理人为 D A R(律师,住52351迪伦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法院在国际上主管主破产程序的开始。因为债务人主要权益的核心是在德国。现存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跨境货物往来。且债务人在北京和上海设有办事处。但债务人的管理和经营工作是从其设在亚琛的总部实施的;债务人经济利益的重心是亚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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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2016年12月19日,D A R 与新加坡莱茵公司签订《购买合同》,将莱茵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处房产出售给新加坡莱茵公司,价格为 50 000 欧元。同时申请人称,新加坡莱茵公司已经支付了购房款,该房产已经实际交付给买受人新加坡莱茵公司,并由其实际使用,无其他权利人对该房产主张权利。案涉房屋为莱茵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的唯一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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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依据互惠原则等关键问题的认定

北京一中院在裁定书中主要认定了以下几个问题的合理性:

一、关于北京一中院的管辖权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规定,自 2019 年 11 月 1 日起,跨境破产案件由北京破产法庭集中管辖。在本案中,申请人 D A R向本院申请承认德国亚琛地方法院破产裁定及其作为莱茵有限公司管理人身份,并允许其在我国境内履行职务,该案属于跨境破产案件,且莱茵有限公司在我国境内主要财产位于北京市,故一中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关于承认亚琛地方法院做出案涉破产裁定以及D A R作为莱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身份问题

一中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因我国与德国之间不存在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故本案应当依据互惠原则对申请人申请承认的案涉破产裁定进行审查。《德国破产法》第 343 条规定,应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的启动。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国破产程序在德国可以获得认可,同时,现亦无证据证明德国存在拒绝承认我国破产程序或破产相关法律文书的情形,故可以认定我国与德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
其次,亚琛地方法院裁定及证明均记载莱茵有限公司系在德国亚琛地方工商注册,住所地为德国亚琛,经济利益的重心是亚琛,因此,可以认定德国亚琛为莱茵有限公司主要利益中心,亚琛地方法院主管其破产程序并无不当,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关于“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第三,《德国破产法》规定德国破产程序系集体清偿程序,对于我国债权人不存在歧视性规定。莱茵有限公司在我国无诉讼、仲裁案件,其破产程序中无我国债权人,其在我国境内的财产除买受人外亦无其他权利人主张权利,在本案公告期间亦无利害关系人向一中院提出异议。

结合上述论述,一中院认为,亚琛法院作出的案涉裁定未违反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我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于亚琛地方法院于 2011 年 1 月 1 日作出卷宗编号为 91 IE5/10 的破产裁定应依法予以承认。因 D A R 为亚琛地方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故对于 D A R 作为莱茵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身份亦应依法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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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允许申请人在我国境内履职事项的问题
一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二)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三)决定债务人的内部管理事务;(四)决定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五)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决定继续或者停止债务人的营业;(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八)提议召开债权人会议;(九)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德国破产法》第 80 条规定,破产程序开始后,债务人管理和转让破产财产的权利移转至破产管理人。
本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履行的具体职责包括:(1)接管莱茵有限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2)决定莱茵有限公司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3)管理和处分莱茵有限公司的财产。上述职责均系为处理我国境内莱茵有限公司财产所必须,且未超出德国破产相关法律规定中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权限范围,亦未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述规定中关于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故一中院依法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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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小结

我国在遵循法律互惠原则承认破产程序的过程中,不仅依据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及企业破产案件管辖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考虑了《德国破产法》第 343 条我国破产程序在德国亦获得认可、第80条管理人职责和权限范围没有超出《企业破产法》的职责范围等问题。

另外,2022年11月21日,北京一中院作出莱茵有限公司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及参加听证会的公告,保障了可能在我国存在的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考虑了《德国破产法》对于我国债权人不存在歧视性规定且莱茵有限公司在我国无诉讼、仲裁案件,其破产程序中无我国债权人的情况下,作出该裁定。不仅探索了互惠原则适用新方式,高效推进跨境破产程序效力认定,而且在建设“一带一路”国际合作的背景下,继续优化营商环境的时代需求下,对推进跨境破产法律制度完善的具有重要意义。

注:本文材料来源于(2022)京01破申786号民事裁定书、公告

       责任编辑:李新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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