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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心证原则与证据裁判原则(全文)

 余文唐 2023-02-04 发布于福建

摘要:2002年7月以后“大调解”开始铺天盖地的进入人们视野,在法院审判方式改革初见成效之时却又强调高度重视包括法院调解在内的调解型纠纷解决方式。这种矛盾与困惑让许多人开始反思,我们如何来权衡法院调解与判决程序。本文将结合民事诉讼目的理论对法院调解型程序与判决型程序进行比较整理。

关键词:调解;审判;民事诉讼目的

一、我国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的主流观点

民事诉讼目的是研究整个民事诉讼制度的逻辑起点,制约着民事诉讼程序的设计和行动过程。关于民事诉讼目的研究,德国和日本形成了较为完整的四种典型学说,即私权保护说,私法秩序维护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

关于我国民诉目的的界定学界主要在“民事诉讼目的多元性”和“纠纷解决说”之间形成较大冲突。“民诉目的多元性”认为现代民事诉讼制度追求价值多元化,决定了目的的多样性。而“纠纷解决说”则认为从我国客观情况出发民诉目的应定位为纠纷解决。在中国几千年的和合文化下,对于纠纷解决一贯偏重一种柔和而非对抗式的方式,调解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在中国已有相当漫长的历史。20世纪80年代随着现代化法制建设目标的提出,国家开始确立以一种更为“科学、民主、公正、高效”的方式去解决民间纠纷,审判方式被加以改革,法院判决的方式开始被践行。我国民事判决方式的兴起是在国家建立现代化法制社会大目标下对纠纷解决方式的一种新确立,其始终没有脱离纠纷解决这一目的,正基于此才使得“纠纷解决说”成为民诉目的界定的主流观点。

二、我国民事诉讼目的论下存在的问题

调解在陕甘宁边区就开始被作为重要的纠纷审理方式,随着法制现代化建设目标的提出,《民事诉讼法(试行)》于1991年进行修改,从立法上纠正了对于法院调解方式的过分倚重。然而正是由于“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无非是进行民事纠纷的解决”这样的观念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法院调解方式在采用时的优位性从未被超越,同时经历了短暂的司法改革之后又重回重视调解上,其中法院调解被高度强调。在此我们不禁思考,以一种对程序要求不那么严、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而又省时高效的调解方式去解决纠纷似乎是一种很值得推广的方式。

法院调解看似存在优点,如可缓解案件急剧增多和法院处理案件力量不足间的矛盾,可让法官以更高效的方式解决案件、避免风险等好处,但法院调解却也在更大程度上显示出严重弊端:

(一)法院调解与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结果的期待间存在矛盾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社会结构转向陌生人社会。在这样的变化之下,“权利应当保护,义务应当履行”的观念逐渐取代“让步息讼”;也不再考虑诉讼对彼此关系的破坏。人们对于纠纷解决结果的期待是严格依照实体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调解方式显然在此时与当事人的期待相矛盾。

(二)法院调解与审判方式改革方向相矛盾

上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就确立了“探索和建立科学、民主、公正、高效审判方式”的改革目标,为此对于传统的调审合一方式进行了针对性改革,例如提出了将举证责任导入诉讼程序,使举证不能与败诉结果相联系,使当事人通过举证来说服法官做出利于自己的判决,这种改革实际上就意味着“调解型”向“判决型”的转变。而调解所具有的程序灵活性、实体法依据的非严格性等必然隐含着审判的不规范和不公正,与当前民事审判方式朝着科学公正改革的方向发展是相背离的。

(三)调解降低了审判质量,削减了法官权威

司法权无疑是当今最重要的权力之一,权力易滋生腐败,因而需要约束机制,规范的程序是限制权力的有效方式之一。然而调解是一种较灵活和非程序化的处理方式,对于法官的约束力大大降低。同时虽然民诉法为法院调解规定了合法原则,包括调解程序的合法及调解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其对事实的要求远比判决程序下低,在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甚至可以缩小案件事实范围,因而调解在实体合法上具有较大弹性,也从实体法上削弱了对法官的约束。程序法和实体法两方面对法官约束的弱化导致法官行为不规范和案件审理的无序化,降低审判质量,也严重削减了法官和法院的权威,不利于法治建设的长远发展。

三、结论:纠正对民诉目的的认识,法院回归居中裁判角色。

基于以上问题的反思,我们试图寻找解决办法,即转变对民诉目的的认识,充分肯定民诉程序本身的价值,认识到程序保障的重要性,将法院调解严格限制在民诉程序外。纠纷解决的方式是多元的,如人民调解、仲裁、行政调解等,若将民诉目的定位为纠纷解决,我们何以将其与其他非诉纠纷解决方式相区分,又何以耗费不小的社会资源专门设立这样一种制度。民诉目的定位为“程序保障”似乎更合理。民诉目的在于通过一系列程序的正当运行,使当事人充分参与程序的每一环节中,在被给予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观点和提出证据后,即便最终结果不如愿,这种不满也将在其参与了公正的法官居中裁判下的整个程序中得以消减。这也是诉讼解决纠纷与诉讼外解决纠纷最本质的区别。基于对民诉目的的这种认识,我们应将严格的程序保障性贯彻到民事审判过程当中,法院调解这样一种程序灵活的方式就不应在民事诉讼中出现。调解所倡导的“和”与中国文化相符,调解解纷方式也确有其存在的必要性,但调解的主角不应由法院来充当,法官应当回归其居中裁判的角色。(作者单位:四川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刘荣军:《论民事诉讼目的》,载《政法论坛》1997年第5期。

[2]吕正洲:《民事诉讼目的多元论的矛盾解析》,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10月(中)。

[3]王清和、陈攀:《论诉讼调解与判决的冲突与平衡》,载《中州学刊》1999年11月第6期。

[4]张丽娥:《谈我国民事审判中调解与判决的衔接与融合》,载《法制与社会》2007年11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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