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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相关疑难问题分析|高杉LEGAL

 viviporh4ghgf2 2023-02-05 发布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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题问:债权人代位权诉讼需要注意的事项有哪些?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相关疑难问题分析

作者|季江聪(某大型企业诉讼法务,微信号:lawyerwillji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不代表作者任职机构与「高杉LEGAL」及主编高杉峻的立场与观点,且不作为针对任何案件或问题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债权人代位权是债的保全的一种形式,是指债权人为保全自身债权,突破合同相对性以自己的名义代位管理债务人财产的权利。《民法典》第535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即是对于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便利了债权人实现债权,提高了诉讼效率,不过由于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债务人与相对人间、债权人与相对人间三种交错的民事法律关系以及因此而生的各方利益权衡难题,使得诉讼中产生诸多疑难问题,司法实践亦存在认识分歧。笔者结合相关司法实践,对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的典型疑难问题分析如下。

一、代位权诉讼的主管与管辖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2111日起废止,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是对于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规定。当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已失效,不过债权人仍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原告就被告的地域管辖一般规定向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此同时,次债务人可能与债务人此前另行约定有仲裁条款或者协议管辖条款,从而产生代位权诉讼的主管或管辖争议。

(一)代位权诉讼中仲裁条款的适用争议

债权人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以存在仲裁条款为由提起主管异议,此情形下仲裁条款是否适用。对此,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排除适用仲裁条款,比如:

1(2019)最高法民辖终73号案件

最高院认为,“虽然湘电公司主张其与东泰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了仲裁条款,本案应由湘潭仲裁委员会审理,但由于弈成公司既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亦非该仲裁条款所涉合同权利义务的受让人,且该约定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特殊地域管辖规定相冲突,故原审裁定认定弈成公司不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2、(2019)粤民辖终207号案件

广东高院认为,“首先,康赐公司主张其债务人荔湾房地产总公司对恒基公司享有所谓的到期债权,虽然是依据荔湾房地产总公司与兴安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之一)》、《补充合同(之二)》,但康赐公司、恒基公司均不是该一系列合同的当事人,本案争议亦不是当事人因上述合同权利义务关系而直接产生的纠纷。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康赐公司以自身名义直接向恒基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诉讼是依据法律规定,而不是以其债务人荔湾房地产总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行使债权请求权,也不是基于涉案《合作合同》及《补充合同(之一)》、《补充合同(之二)》所约定的债权转让后对荔湾房地产总公司法律地位的继受。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应通过诉讼的方式进行。据此,本案的提起不受涉案《合作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约束。

相反观点则认为次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抗辩适用仲裁条款,比如:

1、(2017)沪民辖终29号案件

上海高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明确约定双方涉案纠纷应当提交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并按美国纽约州实体法,因此,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排除了法院的管辖。本案系涉外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我国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这种抗辩既包括实体上的抗辩,也包括程序上的抗辩。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起的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其实质是代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到期债权,基于保护次债务人管辖利益立场,代位权人应当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

2(2019)鲁民终597号案件

山东高院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依据该规定,次债务人大唐公司对华创公司的抗辩权可以向债权人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行使,信达资产浙江分公司虽然并非《采购合同》的当事人,但其系代华创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故仍应受该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

(二)代位权诉讼中协议管辖条款的适用争议

债权人在被告住所地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次债务人以存在协议管辖条款为由提起管辖异议。同仲裁条款问题类似,司法实践亦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排除适用协议管辖条款,比如:

1(2018)最高法民辖终107号案件

最高院认为,“关于债权人代位权之诉的法院管辖是由司法解释规定的一种特殊地域管辖,其效力高于当事人间的约定。本案中,城开集团主张华润银行行使代位权应该受振戎能源公司与城开集团等之间《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管辖条款约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相冲突,《还款及债务加入协议》第五条不能作为债权人华润银行对振戎能源公司等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管辖依据,因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管辖法院应为城开集团的住所地法院有法律依据。”

相反观点则认为次债务人有权向债权人抗辩适用协议管辖条款,比如:

1、(2021)沪0115民初39158号案件

上海浦东新区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之间书面协议管辖的,不得违反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此系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一般管辖规定,并非为法定的专属管辖,因此如存在管辖协议的应适用协议管辖。同时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而此处的抗辩不仅包括实体性的抗辩,还包括程序性的抗辩。如果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事先就到期债权的争议约定了协议管辖,且次债务人以此为由向原告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之程序性抗辩,则债权人也应受上述协议管辖约定的拘束。”

2、(2021)0507民初6188号案件

苏州相城区法院认为,“债务人顺千合公司与次债务人中联世纪公司之间也订立有管辖协议,约定由中联世纪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宋北京在本案中实质主张的是债务人顺千合公司对次债务人中联世纪公司的合同债权,理应受到该管辖协议的约束。综上,被告程鹏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中联世纪公司住所地即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处理。”

就上述争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代位权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2003]200号)第3条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如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订立有效仲裁条款,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但该仲裁条款在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订立的或者次债务人放弃仲裁的除外。相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解答》(渝高法〔2017256号)第16条解答规定代位权诉讼的提起系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不受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仲裁约定或者管辖约定的约束,由被告即次债务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属于专属管辖、专门管辖、集中管辖范围的,应由相应法院管辖。”上述规定中截然相反的观点也表明司法实践中对于代位权诉讼是否适用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条款的问题存在较大分歧。

笔者认为,仲裁条款与协议管辖条款争议背后是债权人程序利益与次债务人管辖利益间的利益权衡问题。首先,债权人代位权属于法定的债权的对外效力,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原则,即已体现了对于债权人利益的特别照顾;其次,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4条关于代位权诉讼的管辖规定应当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而非专属管辖,可以被当事人自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所排除。尽管仲裁条款或协议管辖条款属于债务人与次债务人间的相对性约定,并不对债权人具有直接效力,但《民法典》第535条第3款亦明确规定了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若将此处的“抗辩”仅限缩解释为实体上的抗辩,则使得次债务人的管辖利益预期落空。何况,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本就突破合同相对性,但却要求次债务人的管辖抗辩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难言公允。鉴于此,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应有权以仲裁条款提出主管异议,异议成立的,应裁定驳回债权人起诉;债务人亦应有权以协议管辖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异议成立的,应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二、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要件问题

《民法典》535条规定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要件包括:(1)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2)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对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这一要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2194号)第8条确定的怠于行使的认定标准为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该标准同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相同,举证简单且直接,司法实践对此争议较少。

对于“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这一要件,原《合同法司法解释》13条对应表述是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后者要求必须出现债权未实现的结果,而前者只需影响到期债权的实现即可,这一表述变动表明对于代位权行使的条件放宽,不过判断标准则有所模糊。对于金钱之债,学界通说认为判断是否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仍需采用无资力说,即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足以偿还主债权,此时债权人得行使代位权。除典型的无资力的一些情形外,参考《民法典》527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在债务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丧失商业信誉等情形下,均会影响到债务人的责任财产金额,此类情形下可能构成“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总体而言,对于“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具体适用情形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

此外,《民法典》535条较之原《合同法》第73条,不再明确表述债务人的债权必须到期。对于代位权诉讼中是否要求次债权必须到期及确定,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一种观点认为次债权需到期及确定,比如:

1、(2011)民提字第7号最高院公报案例

最高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据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

2、(2016)浙民申3343号案件

浙江高院认为,“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以主债权和次债权的成立为条件。而债权成立不仅指债权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且要求债权的数额应当确定。债权数额的确定既可以表现为债务人、次债务人对债权的认可,也可以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具体到本案中,姚浩鹏主张依据姚拱坤与康超公司签订的协议,康超公司应返还姚浩鹏预付款500万元,但该债权数额并未得到次债务人姚拱坤的认可,也未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机构裁决加以确认,且康超公司在原审中也提供了其与姚拱坤之间尚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的证据,在此情形下,不宜在本案审理中直接认定次债权的成立。”

相反观点则认为次债权无需到期及确定,比如:

1、(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案件

最高院认为,“代位权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解决债务人怠于行使次债权时如何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如果行使代位权需要以次债权确定为前提,则在债务人怠于确定次债权的情况下,债权人就无法行使代位权,代位权制度的目的将完全落空。因此,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行使代位权要求次债权到期,而未要求次债权确定。实践中关于行使代位权是否要求次债权确定,存在一定争议。主张次债权应当确定的一个原因是,有的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用小额债权试图撬动大额债权。比如在建设工程价款到期未结算时,一个小额民间借贷债权人通过代位权诉讼介入到他人合同关系,要求审理一个繁杂的建设工程价款纠纷,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层面都难谓合理。本院认为,在司法解释仅要求'次债权到期’的情况下,次债权是否确定原则上不应成为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条件,而应是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的问题。”

笔者理解,结合《民法典》删除了要求债务人的债权“到期”的表述以及最高院在(2020)最高法民再231号案件中体现的最新裁判思路,表明今后司法实践不再要求次债权必须到期及确定,该转变放宽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对于这一转变笔者持肯定态度,理由在于:(1)若机械要求次债权必须到期及确定与代位权制度的设计目的相悖,实务中,代位权本就是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的前提下行使,而次债务人往往抗辩债权并未到期或确定,甚至存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恶意串通使得次债权期限延长或金额难以确定的情况,债权人对此的举证能力极为有限,若要求债权人举证次债权需到期及确定,难免不当增加债权人实现代位权的难度;(2)该转变也与债的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受领权等权能纳入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相呼应,债的上述权能的代位行使是基于保全债务人财产的紧迫性,此时如要求次债权必须到期及确定显然并不合理;(3)从避免诉累的角度,次债权金额是否确定本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予以解决,当然此时必然需要将债务人列为案件第三人,以便查明案情。值得一提的是,若代位权诉讼中被告(次债务人)主张次债权存在未决纠纷影响到次债权的到期及确定问题,则应当允许次债务人以第三人为被告提起反诉(或者另案起诉)并将本诉代位权诉讼中止审理,待反诉(或另案)终审裁判及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范围得以确定后,再继续审理代位权诉讼。

三、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问题

债权人可以向次债务人主张哪些权利,亦即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问题,在法律规定上存在以下演进:原《合同法》第73条规定为到期债权”——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具体规定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现行《民法典》第535条则规定为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

《民法典》第535条对债权人代位权行使的客体范围进行了扩张,一则不再局限于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还包括非金钱之债;二则不再局限于债权,还包括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对于第535条所称债权的内涵,司法实践普遍认为包括合同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因原债务产生的利息之债、损害赔偿之债及违约之债等;而不包括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债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产生的债以及与债务资力无关的不作为之债、劳务之债等。不过对于第535条所称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内涵仍存在一定争议,具体如下:

(一)债的担保性从权利是否属于代位权客体

次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次债务人可能提供了债的担保,包括物的担保(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人的担保(一般保证、连带责任保证)、金钱担保(押金、定金)。债权人是否可以代位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实现债的担保,此前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的担保性从权利属于代位权客体,比如:

1(2016)01民终360号案件

南京中院认为,“欣连江公司为涉案借款提供房产进行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因该抵押权从属于借款主债权,因此朱某某代位行使主债权亦可及于该主债权的从权利,故其主张就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2017)渝02民终437号案件

重庆二中院认为,“周忠华代位向债务人路国显主张对次债务人张其斌、袁玉琴的债权已经到期,而该笔债权既设定了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且提供物的担保的属于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在张其斌、袁玉琴未完全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路国显有权对钱直秀、张其安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担保权利是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的是债务人的权利,而不是其自身的权利,债权人代为行使债务人的抵押权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周忠华可代位行使债务人路国显对次债务人享有的物的担保抵押权。”

相反观点则认为债的担保性从权利不属于代位权客体,比如:

1(2020)01民终8538号案件

广州中院认为,“首先,周颖梅主张代位行使盈运合伙企业对上述抵押物的抵押权。……即使盈运合伙企业对上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但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周颖梅要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盈运合伙企业的抵押权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据此,一审判决对周颖梅主张在其债权范围内代位对抵押物实现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笔者理解,担保性从权利是与债权相关性最高、对债权实现最为重要的从权利,《民法典》第535条所称从权利显然应当包括担保性从权利,该条也给今后债权人代位行使担保性从权利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相信得以消弭司法实践中的相关争议

(二)债的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受领权是否属于代位权客体

次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务人享有债的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受领权,债权人能否代位行使,此前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的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受领权属于代位权客体,比如:

1、(2018)粤07民终1529号案件

江门中院认为,“原告何悦强对第三人陈士东享有合法债权,第三人陈士东与被告恩平市富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约定若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后90日内未付齐全部房价款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第三人陈士东支付首付款871980元后没有继续支付购房款,富盈房地产公司也没有交付房屋,合同没有继续履行已处于终止履行的状态。一审法院认为陈士东怠于行使合同清理的权利,导致合同清理后的利益不能实现,损害原告债权人何悦强的利益,应允许债权人何悦强代位行使合同解除权。二审法院判决对合同解除的认定相同。

2、(2019)苏民再179号案件

江苏高院认为,“相对人于本案代位权诉讼后才受让其他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并在诉讼中主张抵销。法院认为,基于抵销权系形成权,且相对人主张抵销的债权也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故依据《合同法》第99条关于抵销之规定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8条第1款之规定,认定本案可以发生债务抵销的效力。

相反观点则认为债的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受领权不属于代位权客体,比如:

1、(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案件

最高院认为,“在代位权诉讼中,虽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但该抗辩指的是对债务人对其享有债权真实性的抗辩。三元酒店关于中达公司尚欠其有关款项应在本案中与其对中达公司所负债务互抵的主张,不属于上述可以向债权人抗辩的内容,而是另外一个法律关系。现无证据证明在中化公司向三元酒店提起代位权诉讼前,三元酒店和中达公司就双方互负债务达成互抵的合意,也就是说三元酒店对中达公司所负债务并未由于双方关于债务互抵的合意而有所减少。故三元酒店以其与中达公司互负债务为由主张在中化公司提起的代位权诉讼中互抵没有法律依据。代位权诉讼中,基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诉讼,是法律赋予债权人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损害债权人权利实现时的一种特殊的债的保全制度,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并无权利义务继受的关系,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务不因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而产生与债权人的任何法律关系,次债务人无权向债权人主张债务人对其所负的债务。由于两个债务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可以主张,也必须基于反诉的提起,通过两个诉的合并审理来解决,而不是通过抗辩来互抵。故三元酒店关于中达公司对其负有的债务应在本案中予以冲抵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提请注意的是,(2019)苏民再179号案件与(2004)民二终字第53号案件实际上是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次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中债的抵销权,不过无论是次债务人向债权人主张,还是债权人向次债务人主张,都是基于次债权债务关系中双方互有的抵销权,对于债的抵销权是否属于代位权客体问题的分析逻辑是相同的,故本文引为参考案例。笔者理解,债的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受领权准确而言应为债权本身的权能,属于债权行使的应有之义,而非债权的从权利。债权人行使代位权,虽则以自己的名义,但实际行使的是债务人的债权,自然应包括行使债的撤销权、解除权、抵销权、债权人撤销权、受领权。

四、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与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的关系问题

实务中往往存在一种情形:债权人A以次债务人C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债权人B在与债务人的另一诉讼中已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冻结、查封或止付了次债务人C的该笔次债权。此类情形下,如何处理债权人代位权与法院保全、执行措施的关系问题,值得研究。对于上述情形的处理,此前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有权对冻结、查封的次债权行使代位权,比如:

1、(2017)辽01民终11065号案件

沈阳中院认为,“其他案件执行措施均为协助冻结债权,地铁开发公司均有权提出异议,且均未实际执行,亦不影响本案中众公司对地铁开发公司代位权的成立和代位请求权成立的数额。”

2、(2013)珠中法民一终字第350号案件

珠海中院认为,“由于正宇公司对景润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故人民法院为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对正宇公司在景润公司的工程款进行查封、冻结,以保障正宇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对存在多次查封、冻结财产如何执行以确保多个债权人的利益,人民法院执行程序有明确的规定,景润公司上诉主张本案的判决会赋予李建成优先执行的权利,并避开其他查封、冻结措施,显属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本院不予采信。人民法院的查封是以正宇公司对景润公司享有的债权额为限的,景润公司上诉主张其被多家法院超额执行缺少事实依据,亦于法无据,本院亦予驳回。”

相反观点认为债权人无权对冻结、查封的次债权行使代位权,比如:

1、(2019)川01民终1608号案件

成都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太建设公司是否存在怠于主张到期债权的行为。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中太建设集团与唯品会物流公司于2017119日确定工程款结算额度为1009.9万元,而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早于201791日向唯品会物流公司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唯品会物流公司冻结中太建设公司工程款1000万元。中太建设公司在其债权明确后,并非是怠于行使1009.9万元债权,而是对其中已经被冻结的1000万元债权无法以诉讼等形式主张,其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金额仅仅为9.9万元。

2、(2017)陕01民终6386号案件

西安中院认为,“瑞骏公司虽然对中铁七局三公司享有债权,但因瑞骏公司与其他案外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其他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人民法院已向中铁七局三公司发出了多份冻结、提取瑞骏公司对中铁七局三公司所享有的到期债权的法律文书,相关法律文书所处分的款项数额已经超出了中铁七局三公司对瑞骏公司所负的债务额。本案在瑞骏公司对中铁七局三公司已不享有额外债权的情况下,刘永香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述案件的主要争议点在于:(1)债权人代位权成立继而获得优先性受偿是否会对其他采取了保全、执行措施的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损害;(2)次债权被查封、冻结情形下是否还能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

对于第一个争议点,笔者结合《民法典》相关条款理解,首先,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所获利益是直接偿还主债权亦或是依据传统民法的“入库原则”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对此,《民法典》第537条前半句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该规定借助债权抵销制度间接赋予了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债权人优先受偿性,不过此处的优先受偿性并不应当理解为法定的优先受偿权,故也不应当将第537条前半句理解为是对传统民法的入库原则的突破。债权人代位权的“优先受偿性”仅是在无其他债权人同时主张受偿的情况下,依债权抵销制度而得以实现。其次,《民法典》第537条后半句规定: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该规定则直接体现了入库规则,即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应当将次债权首先归入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再根据保全、执行措施或破产规则以债权人平等原则确定债权分配方案,此时债权人代位权的优先受偿性无法实现。

至于次债权被查封、冻结是否还能认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问题,笔者理解,查封、冻结的效力在于次债务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清偿,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依然存在,债务人仍有权通过诉讼或仲裁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故不提起诉讼或仲裁自然也仍应当视为“怠于行使”。何况,现行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仅作形式审查,在次债务人就次债权执行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仍然需要债务人提起诉讼以确认次债权。

因此,笔者认为,次债权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并不妨碍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但此情形下债权人代位权不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性,代位权人胜诉后确定的次债权仍应当作为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供各债权人合理分配,具体的分配规则可以参照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执行的相关规定,即债权人的债权均为普通债权的情况下,当次债务人为企业法人的,按照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当次债务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按照债权数额由首封债权法院进行分配;若债权人中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则适用有关优先受偿权的规则。

五、代位权成立后主债权债务关系的存续问题

《民法典》第537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相应的规定为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此前司法实践存在部分观点认为,代位权成立后,主债权债务关系即被消灭,债权人只得依代位权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然而实务中存在一种情形:代位权成立后,次债务人可能无力清偿,与此同时债务人清偿能力改善或者发现债务人的另一次债务人具有清偿能力,此情形下,如否定主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则必然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对此,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167号即具有相应论述:代位权诉讼属于债的保全制度,该制度是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增加,给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障碍,而非要求债权人在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择一选择作为履行义务的主体。如果要求债权人择一选择,无异于要求债权人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前,需要对次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作充分调查,否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债务不得清偿的风险,这不仅加大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经济成本,还会严重挫伤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与代位权诉讼制度的设立目的相悖。”

故笔者理解,代位权成立后主债权债务关系仍应当继续存在,债权人可以在到期债权金额范围内同时向债务人提起主债权诉讼和向一个乃至多个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并不构成重复起诉,惟债权人接受其中一方履行后,债权人在已履行金额范围内无权再向其他方求偿。《民法典》第537条较之原《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特别表述了债权人接受履行后也可谓表明对代位权成立后主债权债务关系继续存在持肯定态度。

六、结语

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涉及到多方当事人及多个法律关系,必然导致实体争议繁多以及案件程序复杂,本文限于笔者能力,所论述的也仅是其中几个典型问题。《民法典》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相关规定有所完善,但债权人代位权本身的适用标准与细化规则仍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厘清与统一,值得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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