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指引不良债权的受让人在受让相应债权后可以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最高法《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对此明确规定,法院以案件在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不能变更申请执行人,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 案件情况2005年4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安阳分行依据(2005)安文证经字第748号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以下简称工行)向安阳中院申请强制执行河南省柏庄石油储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庄石油公司)。 2005年4月26日立案,案号为(2005)安法执字第53号,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柏庄石油公司抵押的全部财产予以变卖后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案件终结执行。 后该债权转让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长城资产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原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原兴航公司。 2021年10月15日,中原兴航公司向安阳中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安阳中院审查后认为: 本案已经执行终结,案件的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最高法《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要求的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在“执行过程中”的规定,故不符合该规定不予支持。驳回了中原兴航公司变更执行申请人申请。
中原兴航公司向河南高院申请复议,河南高院认为: 1、《变更追加规定》第一条规定变更申请执行人是执行程序中的一项执行措施,中原兴航公司在执行程序已经终结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款规定,中原兴航公司可依据上述规定向法院恢复执行程序,待执行程序恢复后,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现实中很多法院恢复执行均要求提供财产才可恢复执行) 故驳回中原兴航公司的复议申请。 中原兴航公司不服,向最高法申诉,最高法做出(2022)最高法执监202号执行监督裁定书。 裁定书认为: 该案件中终结执行实际属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变更追加规定》第九条规定,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符合法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安阳中院、河南高院认为本案处于执行终结状态且尚未恢复执行的情况下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属于错误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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