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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论文枪手起诉追讨报酬被驳回,谈非法财物收缴制度

 璞琳说法 2023-02-06 发布于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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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论文枪手起诉追讨报酬被驳回,谈非法财物收缴制度

黄璞琳

2020年以来,被告吴**通过微信等方式向原告樊**布置论文代写任务。樊**称其已代写论文*770篇,其中319篇的报酬未获支付,遂将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支付酬金近12万元。江苏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交易是为代写论文并以金钱进行交易,严重破坏了学术诚信环境,违背了学术研究应当遵循的原则和要求,并助长粗制滥造、投机取巧、抄袭、代写等各种不良风气,违背了民法典规定的诚信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原告因此获取的利益,不受法律保护,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璞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代写论文会严重破坏学术诚信,法院将其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民事行为,并不予支持“枪手”提出支付代写报酬的请求,是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但从本案出发,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原《民法通则》有关民事纠纷当事人之间收受的非法财物,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公共利益而获取的财物,应予追缴、收缴之规定,是否更为合理必要?

理由是:

如果严格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否则,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为无效的,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折价补偿。目前,我国对有偿代写论文的收益,尚无法律作出没收或者收缴等处置规定。那么,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不仅本案原告樊**诉请吴**支付拖欠的319篇报酬12万元之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而且,其从吴某某处收取的代写报酬,也要返还吴某某;而吴某某从委托代写的客户处收取的报酬,也要返还给客户。当然,在本案中,被告吴**以及其客户均未提出返还已支付的代写论文报酬之诉讼请求,法院也未对此问题作出评判。

但如此一来,总让人觉得不舒服。“枪手”有偿代写论文,因违背公序良俗而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有关报酬的诉请不能得到司法支持,甚至已收取的报酬都有可能被要求返还给中介直至委托客户。那么,如果本案被告吴**在诉讼中提出,基于代写论文属无效民事行为,要求原告樊**返还之前已收取的报酬,法院能支持吴**的此类诉请吗?如果委托代写论文的客户,要求吴**退还已支付的代写报酬(虽然此情形不太可能发生,因为客户会因此曝光论文代写,从而会在学术诚信等方面受到制裁),那么,法院能支持委托代写论文的客户提出的返还报酬之诉请吗?

答案很明确,法院同样会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不予支持吴**及其客户的返还报酬之诉请。但如此一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57条有关无效民事行为法律后果之规定(双方互返财产),就已经落空。类似情形下,该法律条文其实未予执行。

另一方面,如此一来,有偿代写论文此类违背公序良俗的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其当事人之间的债务,便相当于自然债务了:一方当事人已经向对方支付的报酬,法院不会支持其要求对方返回的诉讼请求;一方当事人尚未向对方支付的原定报酬,法院也不会支持对方当事人要求继续支付的诉讼请求。甚至类似本案被告吴**之类的中介,非常可能获得超额“吃黑产”收益:其从委托代写论文的客户处,预先收取报酬,获得巨额收益在手,但又尽可能地拖欠“枪手”们的代写报酬。委托代写论文的客户,不可能起诉要求吴**退回报酬(退款请求也不可能获得法院支持),同时,“枪手”们起诉要求**等中介支付代写报酬的诉讼请求也不会得到法院支持。现行裁判思路,相当于默许吴**等中介“两头都吃”。如此后果,显然是不公平的,也有违立法初衷

如此一来,就让人怀念当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制度设计了。《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其第一款明确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此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受损一方;同时,在第二款规定,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民法通则》第134条在第一款、第二款明确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基础上,在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对类似本案的情形,法院会依照《民法通则》前述条款,予以收缴当事人违背公序良俗获取的财产(即,非法财物)。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删除了《民法通则》的前述条款内容,以致会出现如本案的情形,会出现“非法债务”获得相当于“自然债务”的法律后果

也许,《民法通则》前述条款有关收缴非法财物的制度设计,会在将来重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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