声明:敝号获 姜有生律师授权,即日起连载 《姜解<民法典>》。 第十七条 【成年人与未成年人】 【理解与评点】 本条以“十八周岁”作为划分成年人与未成年人的年龄标准,似乎有些落伍。随着民众生活水平的提高,自然人智力体力的成熟,成年时间日渐提前。有的国家将成年年龄规定为十六岁,《民法典》将限制行为能力人年龄自十岁降为八岁,间接表明对成年年龄也可适当降低。 第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理解与评点】:关键词:法律行为 1.本人比较挑剔,既已对第十六条用词造句不满意,当然也对本条第二款看不上,如果结合后文有关“精神障碍”内容,将本款表述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且有独立判断力的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视其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就比较合我的意。 2.法律行为,是德国民法创造的、含义丰富的民法概念,也是德国民法上极其复杂的一大法律问题。《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对此有很多争论,最终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民法通则》颁布后,这一概念长期被人诟病。“民事法律行为”是中国民法学者至今并未真正讨论研究明白的重大民法问题,但自《民法通则》规定后,“民事法律行为”如同“合法权益”,成为官方定论和“法言法语”。本次民法典立法时,基本无人对此质疑讨论。 法律行为一词源于德国民法典。德国民法学家萨维尼给出的定义是“行为人创设其意欲的法律关系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大多数法学家接受了这一定义。这一定义强调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要素与所产生的私法效果。意思表示是法律行为不可缺少的核心构成要素。如果法律行为能够产生主体预期的后果,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安排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事人必须能够自主作出意思表示,而且这种意思表示能够依法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萨维尼的这一经典定义表明法律行为本身不含有“合法性的要求”。法律行为的本质不在于其合法还是非法,而在于意思自治。 《民法通则》并未直接采用法律行为这一概念,而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这两个概念。制度设计时,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合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结合德国法上“法律行为”定义及相应法学家的理论,中国民法变更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实值讨论。如同中国科学界无人关心基础理论的研究,中国法学界,特别是民法学界也无人关心这些基本理论的研究讨论,因此立法上出现这些似是而非的问题也很正常。 另外,如依《民法典》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依实体法分类,是否应当对应有“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我们经常听到看到“行政法律行为”的概念,但绝少看到“刑事法律行为”的定义与说理。由此,也可看出“民事法律行为”的出现,实在是未经仔细推敲的立法之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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