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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宪忠:民法典总则编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对分则的统辖作用

 wenxuefeng360 2020-06-08

作者: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来源:《法学研究》2020年第3期第20-38页。

原标题:中国民法典总则与分则之间的统辖遵从关系第七部分

民法总则第六章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是民法总则、民法典甚至是广义上的民商法大体系的核心制度之一,其法理和实践意义非常强。民法总则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对于民法典分则各编甚至广义民商法的统辖作用,必须从民法体系化科学逻辑的角度予以充分揭示,才能彰显其制度意义。

从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出现的各种争论来看,我国社会尤其是法学界,有必要进一步更新或者提升对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法理和制度含义的认识。因为,自从民法通则采用苏联法学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及其定义之后,该法关于法律行为的制度含义已经与经典民法确立的法律行为的定义大相径庭。经典民法中的法律行为概念及其制度产生于理性法学时代,它的含义是,民事权利的各种变动必须由民事主体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来决定。这个表面上看似简单的定义,体现了一场极为重大的政治和法律革命。因为在法律行为理论和制度产生之前,民事权利变动的法律效力归根结底来源于神的意志或者君主的意志,其实就是来源于统治者的意志。在人文主义革命和启蒙思想时代,法律上产生了意思自治原则,其含义就是要把各种权利变动的自决权交还给权利人自己,而不是交给神或者君主。法律行为理论就是为了在民法中贯彻意思自治原则而产生的,该制度的问题意识是要废除把神或者君主的意志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法效渊源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体制,建立让民事主体自己决定自己的权利义务的政治体制和法律体制。法律行为理论的提出并进入民法,其意义十分重大。在神权法和君权法的体制里,民法上的权利归根结底来源于国家的统治者,民事活动最终要听命于神或者君主,所以民事主体归根结底不能成为真正的“主体”。法律行为理论从法律伦理的角度,把民事权利的渊源确定为民事主体自己的意思表示,归根结底确定为民事主体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愿,这就从政治伦理和法律伦理的角度,解决了民事权利的根源问题,既确立了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也从本源上废除了人与人之间不平等的等级身份制,为民事权利发生变动重新建立了正当性基础。

但是,苏联法中建立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恰恰删除了由权利人自主决定这个核心因素,它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必须对制定的现行法律的服从。我国民法通则依据苏联法,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只能是合法行为。这种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强调的是,民事主体必须服从国家治理者确定的秩序,而不是民事主体自己的内心真实意愿。因此,这个理论的要点是排除了法律行为之中的意思自治因素,背离了经典民法中法律行为理论的政治和伦理基础。而且,在本次民法总则的编纂中,坚持苏联民法观念的观点和坚持经典民法理论的观点在这个要点上还发生过争论。

从这些争论我们可以看出,民法总则第133条将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权利变动的核心要件加以规定,具有重大的理论和实践价值。相比民法通则的规定,民法总则第133条并不仅仅只是一个理论提法的不同,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更新。这个更新并不是一个法律条文复归经典民法基本知识体系这么简单,而是我国民事权利变动的整体制度复归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如上所述,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动,归根结底要从政治和法律的基本伦理的角度来认识,所以这个规定既体现了民法核心的更新和改进,也体现了整个民法体系的更新和改进。这一点完全可以作为我国民法典促成的理论和制度的更新和进步的典型标志来看待。

当然,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法律行为制度的规定,更为显著的价值是它作为行为规范和裁判规范的实践意义,尤其是对民法典分则各编确定的权利变动的法律根据所具有的统辖效力,需要在民法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之时予以充分重视。本文对此试析如下:

第一,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为民事权利变动的一般法律根据,对全部民法上的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表示发生的权利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均有基础性规范意义,全部以民事主体的意思推动的民法(包括民法的特别法商事法、知识产权法等)上的权利变动,都应该从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法律规范中确立其法律根据,否则就不能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

受苏联法学影响,我国的法学理论和制度建设在贯彻意思自治原则方面确实存在不足,对此必须依靠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和制度来予以更正。比如,在物权法中,法学界、实践部门甚至一些立法机关的工作人员,都不能准确理解不动产物权变动和不动产登记之间的关系。他们非常简单地认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来源就是不动产登记,而且仅仅只是不动产登记,认为只有进行过行政登记的物权变动,才能够获得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些学者包括民法学者在内以及很多行政管理机关和法院,把行政机关进行的不动产登记行为理解为国家管理行为,或者理解为行政机关给当事人授权或者确权的行为。如果当事人在法律交易中没有履行登记程序,行政机关和法院就认为当事人没有权利。有时候,当事人购买的商品房,已经居住了很多年,法院还判决其不享有所有权。其实这些做法都是违背意思自治原则的,既不符合民事权利归属于民事主体的权利学说,也不符合法律行为理论中当事人依据其意思表示来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的重要规定,所以也不符合物权变动的科学法理。法律交易中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本质上仍然是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其法律效果必须依据民事法律行为理论来理解和处理。在设计和解读物权变动的制度时,我们都应该清楚地知道,权利是出让人转让给受让人的,而不是政府的登记部门授权给受让人的。物权的转让来源于出让人转让的意思表示,不动产登记仅仅只是当事人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公示方式而已。不动产登记不是国家管理,更不是国家给当事人赋予权利或者确定权利。

不仅仅在财产关系领域,在人身关系领域里,苏联法学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理论的影响也是很大的。比如,在结婚与离婚这个非常重要的制度建设上,法学理论和实务部门一直把婚姻的效力解释为婚姻登记的效果,不承认或者不能彻底承认婚姻法律行为。这种扭曲甚至压抑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立法和法学理论,可以说处处可见。

毋庸讳言,不论是学习研究和贯彻实施民法典,准确领会民事法律行为所体现的意思自治原则的重大价值和核心因素,还是准确应用该制度来更新我国法学及其相关制度,准确应用该理论和制度从事执法和司法,在我国都还是一项不容忽视的艰巨任务。

第二,民法总则建立的法律行为规则,核心是民事主体意思自治,包括权利自决和责任自负,这是相辅相成的两个方面,应该同时得到贯彻和遵从。

民法总则第133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制度包括权利自决这一点,是非常清晰明确的,也是社会容易理解和掌握的。但是,这个制度所包括的责任自负这一点,尽管条文没有明确,也是其当然之意。根据民法总则第133条,当事人根据内心意愿为自己设置权利义务关系,这个权利义务关系生效后,他并不仅仅只是享有权利,还意味着他要承受因此而产生的法律义务。权利自决和责任自负是两个不可或缺、而且是互相支持的法律后果。如果仅仅只是强调民事主体的权利自决,而忽视其责任自负这一方面,那不但违背了法律行为理论的本意,也会造成严重的诚信缺失的社会问题。

第三,从裁判规范的角度看,民法总则建立的法律行为制度,为人民法院以及各种裁判机构提供了强大的分析和裁判依据,需要法院和各种裁判机构予以充分尊重和适用。

多数民事案件涉及交易,而交易的本质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故交易的法律分析和裁判,必须依靠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民法典规定的法律行为制度可以说是比较完善的,它不但继受了传统民法确立的法律行为的制度体系,而且也结合我国实际进行了很多创造,因此为人民法院和其他裁判机构提供了强有力的依据和可以普遍适用的法律资源。从表面上看,法律行为制度中很多条文的规定都比较抽象,但是这些概念都是来源于生活现实的,而且恰恰就是这种抽象的规则,才更有辐射力,才更有普遍的适用性。虽然民法学界对于意思表示理论还有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的争论,但是这一理论争议在裁判制度建设方面并无太多价值,因为民事主体的内心意愿总是要通过客观的方式表达出来,才能为外界所认识,也才能发生民事权利变动的效果。无论如何,在分析和裁判民事权利的变动时,确定主体的内心真实意愿、将其作为民事权利义务发生变动的核心要素,这一点才是至关重要的。

如上所述,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就是意思表示,而这个意思,指的是设立、转让、变更和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民法上称之为“法效意思”。更进一步说,民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遵守明确肯定的原则或者具体性原则,民事权利义务必须明确肯定地指向具体的主体,指向具体的客体,而且权利和义务本身也必须明确肯定,比如说,到底是物权还是债权。法效意思的核心,其实是指向民事权利的;而民事权利,有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区分,或者按照民法理论上的体系,有支配权和请求权的区分;在财产权利之中还有物权和债权之分。因此,法效意思,也应该区分为针对人身权利的意思和针对财产权利的意思、指向支配权的意思和指向请求权的意思、物权意思和债权意思。按照法律行为理论来分析和裁判交易民事案件,一般而言就是要按照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来分析和裁判案件;进一步说,或者从本质上说,其实就是按照法效意思来分析和裁判案件。尊重当事人的法效意思,就要尊重法律行为方面人身法律行为和财产法律行为的区分、基于支配权的法律行为和基于请求权的法律行为的区分、物权法律行为和债权法律行为的区分。这并不是一种理论的演绎或者推导,而是法律行为理论及其制度的本意。不论是从事民法学习研究还是从事法律实务,都应该对此有清晰的把握。比如,在对买卖合同这种典型的民事交易进行分析和裁判的时候,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在订立合同阶段,当事人的内心意愿也就是法效意思仅仅是订立合同,所以我们应该确定此时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仅仅只是债权关系或者请求权的法律关系。在履行合同阶段,当事人的内心意愿也就是法效意思是所有权的转移,所以我们应该按照当事人的法效意思,确定这个阶段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果。这样,我们就能针对订立合同的法律效果和履行合同的法律效果作出清晰明确的分析和裁判。

实际上,民法总则规定的分析和判断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这个要点的规则,确实也是结合了意思主义和表示主义两个方面的要求(参见第135条规定的意思表示的形式、第137条规定的对话情况下意思表示的相对人知道方可生效的规则等)。此外,民法总则规定的虚假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瑕疵意思表示的规则(第146条至第151条),同样具有显著的裁判规范的价值。这些规定也弥补了此前的一些立法漏洞。

第四,民法总则还规定了多种法律行为类型(第134条),弥补了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只承认双方法律行为,而不承认单方法律行为(如悬赏行为、抛弃行为)、多方法律行为(三方当事人以上的交易行为)、共同行为(如公司发起行为、决议行为)等非常重要的法律行为类型的制度缺陷。

总体来看,民法典总则编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作为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基本根据,明确了效果意思的作用,这就为民法典分则各编贯彻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了理论和制度基础,也为民事案件的分析和裁判提供了强大的武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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