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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终本案件,如何追加股东为共同被执行人?

 隐遁B 2023-02-06 发布于广东

一、案例索引

申请执行人、原告:甲

执行、被告:乙(公司)、丙(个人)、丁(个人)

案涉标的:319952元。

二、办理结果

执行案件暂无其他财产线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执行异议:追加丙、丁为被执行人,法院直接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之诉起诉判决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书,追加丙丁为被执行人,其中丙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在未出资1.6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

1.仲裁程序中的一人股东无法被列为共同被申请人的情况下,终本执行程序中如何追加该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

2.在公司资不抵债又未申报破产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追加登记股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四、基本案情

2021年4月份,甲与乙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纠纷,经过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乙公司需向甲方支付佣金、违约金、律师费、仲裁费等。裁决书生效后,由于乙公司并未按时履行义务,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过执行法院查控乙公司资产,乙公司名下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程序。

在本案终本之后,代理人及时调阅了乙公司工商内档信息,工商内档显示:在案涉裁决书出具之前,乙公司擅自将公司的注册资本由800万元减资为8万元。由于最初丙为甲的一人股东,仲裁程序中无法直接将丙作为共同被申请人,在裁决书出具之后,2021年5月份,甲擅自将公司的股东变更为丙、丁,后本所代理甲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追加丙、丁为共同被执行人,由于执行法院针对执行异议仅仅做形式性审核,法院直接裁定驳回申请。

甲在收到裁定书之日不服该裁定,遂向执行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裁定书,追加丙、丁为共同被执行人,其中丙应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应在其未缴足出资范围内即1.6万元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后经法院开庭审理,最终判决决撤销执行异议裁定书,追加丙、丁为被执行人,其中丙对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在未出资1.6万元范围内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办案思路

1.举证思路

代理人向法院提交了3组证据,用于证明以下内容:

(1)乙公司、丙在裁决书出具之后,擅自将甲方一人股东变更为2人股东;

(2)乙公司在未经提前通知债权人、未在报纸上公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减资为8万元,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

(3)乙公司资不抵债且并未申报破产,则根据九民会议纪要规定,丙、丁作为股东出资适用加速到期制度

2.庭审核心主张

(1)本案债权形成时,丙作为乙公司方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个人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2)乙公司在未经提前通知债权人、未在报纸上公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减资为8万元,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且经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乙公司涉及大量的执行终本案件,乙公司资不抵债且并未申报破产,则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第二条第6点规定,丙、丁作为股东出资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六、经验总结

代理人立足于本案执行终本之后,如何追加股东作为共同被执行人通过调阅乙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依据相关的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等法律规定,(1)本案债权形成时,丙作为乙公司方的唯一自然人股东(仲裁程序由于仲裁条款的限制,无法直接将丙与乙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根据《公司法》第63条的规定,丙应对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乙公司在未经提前通知债权人、未在报纸上公告的情况下,擅自将公司公司的注册资本从800万元减资为8万元,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且乙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完全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通过在提起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前全面调查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分析乙公司及其股东的行为依据相关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通过先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追加丙丁作为共同被执行人,在法院裁定驳回后,进一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提交充分的证据以获得法院的支持。

通过代理本案深度执行程序建议执行终本的案件,代理人可以穷尽一些可能的方法,以最大程度的保障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委托人的最终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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