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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李春雨等:终结本次执行的案件如何实现起死回生?

 知行不疑 2023-04-27 发布于辽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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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结本次执行”是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用的一种结案方式,适用于经过法院调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虽有财产但不能处置或不具备处置条件等案件的结案方式。

2016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该规定虽然对“终本”的条件、程序等均进行了较为严格的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存在较多的“终本”乱象,以及“终本”后恢复执行难等问题。据不完全统计,截止2023年3月初,全国“终本”案件约1210万件,其中,2022年度“终本”案件约110万件。可见,“赢了官司,却拿不到钱”仍是当前的常见现象,那么,在案件“终本”后,是否还有起死回生的可能呢?对此,笔者结合自身亲办案件,探讨如下:



一、已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法院认为不宜处置,可多角度深入推进

部分执行“终本”案件并非完全没有财产线索,而是部分财产法院认为不宜处置或存在处置难度,如唯一住房、存在抵押权、房产存在共有人、土地等财产价值过大(债权金额过小)等。针对这类现象,我们应对财产进行深入挖掘,并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比如,针对唯一住房问题,我们应重点审查:是否系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保障生活唯一的住房、其他家属名下是否存在其他房产、该住房面积是否超过了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1人最低保障25平、2人35平、3人45平、4人以上50平)、房产的属性、能否预留5-8年租金等事项。若存在不符,即可协调法院进一步执行。


二、进一步查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以供执行

1. 除已知的财产线索外,可尝试多方位、多渠道查找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因目前全国不动产登记尚未实现联网,可能存在因地域原因导致法院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房产不准确、不完整、遗漏情形出现。另因律师调取权限限制等原因,造成未全面获取被执行房产信息。对此,建议律师一定不要畏难,一定要深入被执行人户籍地所在县市,特别是乡镇、村集体进行调查,也可对经常居住地所在县市进行调查,以发现小产权房等财产线索。

2. 实践中,往往还会出现虽然查封了车辆,但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的问题。对此,我们应通过经常居住地、户籍地的走访,详细了解被执行人的生活、工作等情况,以侧面判断经常用车路线等信息,进而查找其车辆并控制。

3. 可尝试通过网络查询被执行人的诉讼、执行案件或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庭审直播等信息查找被执行人对外应收债权。在此过程中,不仅要关注被执行人诉第三方的案件信息,也要重点关注第三方诉被执行人的案件。通过第三方诉被执行人的案件,往往能了解到被执行人所承接的工程信息及资产信息。

4. 可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或律师申请调查令方式,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查询被执行人的股票、基金账户及交易信息。

5. 可申请调取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流水信息,审查其中存在的应收债权信息。

6. 前往被执行人住所地,查询是否存在设施、设备等资产。

7. 针对法人类型的被执行人,可以通过申请司法审计方式,深入查找财产线索。亦可联系主要负责人等,要求其申报资产。若存在拒不申报或虚假申报等情形,可申请法院对其采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三、追究股东未实缴出资责任

1. 自施行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后,绝大多数公司并未实缴注册资本,且往往约定较长的认缴期限,以减轻或规避出资压力。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时,债权人认为应加速其出资期限到期,进而追加未出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第四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根据上述规定,“终本”案件中,可以认定被执行人具备破产原因。当被申请执行人未选择申请破产的前提下,可以突破股东认缴制下的期限利益,实现出资加速到期,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虽然,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认同该观点,但仍有部分法院持反对意见。如江浙地区部分法院认为,依据“终本裁定”不足以认定具备破产原因,且实现出资加速到期可能构成“单独清偿”,进而驳回追加申请。

2. 需要注意的是,认缴制下,不仅可以追加现存股东为被执行人,亦可追加历史股东。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追加抽逃出资股东责任

在施行注册资本实缴制期间,虽在形式上,部分公司基本均经过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程序,并出具验资报告。但实质上,多数是代办公司帮忙走账或股东借资验资,验资后又进行抽逃。抽逃的方式主要为:(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此时,若掌握了股东抽逃证据,即可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在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判定是否构成抽逃出资,往往需要大量的调查取证。如通过法院执行局或申请调查令等方式,调取该公司所有银行账号的流水信息,工商档案信息,进而查找验资及抽逃痕迹。甚至,在执行异议听证程序或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程序中,还要审查被执行人的财务资料、交纳印花税等税务资料、经营决议资料等,以确定抽逃的真实性。

笔者曾办理申请追加某劳务公司股东马某、罗某承担抽逃出资责任一案。该案中马某出资400万、罗某出资600万并经验资,该1000万出资款由验资账号转入基本账户。后经调查该劳务公司所有银行账户流水,发现在资本金转入基本户后不久,二人便以“借款”事由将各自出资转入个人账户,进行抽逃。后法院认定抽逃出资成立,追加二人为被执行人。

值得注意的是,在认定抽逃出资后,我们还应重点审查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协助抽逃行为或严重过错,若存在,亦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4条规定,单独起诉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五、否定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追究股东连带清偿责任

《九民纪要》第四部分“关于公司人格否认”规定:“《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

“公司人格否认”是在承认公司具有法人人格的前提下,对特定关系中公司人格及股东有限责任加以否定,直接追究公司背后股东的责任,以规制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本质上,系在个案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对公司法人独立人格的否定,是一种事后规制,对失衡的公司利益的事后调整。实践中,认定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的标准及因素并不统一,可从以下方面考虑:

1. 在认定人格混同时,应重点判断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否混同,无法区分。同时,还应考虑业务、组织架构、人员是否存在混同。但业务、组织架构、人员的混同往往只是构成人格混同的补强考虑因素,最重要的还是当属财产混同。在认定人格混同时,具体可综合以下因素考虑,如:股东是否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是否存在使用公司资金偿还关联公司债务情形、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股东账簿与公司账簿不区分、公司财产登记在股东名下等。

2. “过度支配与控制”往往体现在母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交易中,如母子公司间利益输送;母子公司交易中,利益归一方,损失归另外一方;从原公司抽走资金,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类似的公司等;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多个关联公司进行关联交易,财产边界不清、财产混同等。

3. 《九民纪要》第12条规定:“资本显著不足指的是,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由于资本显著不足的判断标准有很大的模糊性,特别是要与公司采取'以小博大’的正常经营方式相区分,因此在适用时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其他因素结合起来综合判断”。

综上,虽然《九民纪要》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相应路径,但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在审查“公司资本显著不足”的认定标准,“与经营风险的匹配程度”“股东主观恶意”等方面可谓慎之又慎。在确定“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时仍需综合考虑多重具体因素及证据。为此,应注重调查收集公司经营数据资料,如业务合同、交易流水、关联公司交易记录、已涉及诉讼中的经营业务类型及标的额等,以完成公司人格否认的初步举证责任,为否定股东有限责任提供可能。


六、追究清算义务主体清算责任

1. 根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应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但实践中,大量公司并未履行清算程序,未及时注销公司,或不恰当履行清算程序,损害了已知债权人利益。此时,怠于履行的行为不同,往往责任承担也是不同的,如:(1)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导致公司财产价值发生贬损,此时,清算义务人仅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的主要财产、账簿等灭失,无法继续清算的,清算义务人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未经依法清算,以不真实的清算报告骗取注销登记的,清算义务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无法清算的,或股东在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清算义务人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为此,公司债权人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形,选择不同的权利主张路径。如: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的规定,要求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笔者曾代理陕西某建工企业执行成都某商贸公司买卖合同案件,标的额1500万元。执行中,商贸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进行“终本”处理。经调查,该商贸公司股东已实缴出资,未发现抽逃注册资本行为。后我们向法院申请对商贸公司进行破产清算,法院予以受理。清算过程中,法院及破产管理人均无法联系商贸清算责任主体的股东及高管。后法院裁定宣告商贸公司破产,并很快终结了破产程序,同时明确建工企业可在终结破产程序后,另行起诉要求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随即,建工企业起诉商贸公司股东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经法院审理胜诉,并最终执行回全部案款。

该案件中,虽然法院判决股东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但此类型的案件,还应对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特别是《九民纪要》出台后,其对《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的适用进行了规范,明确了“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认定标准”“因果关系”及“诉讼时效”抗辩理由的适用。

其中,“怠于履行清算义务”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举证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关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果关系”抗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此时,可免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时效抗辩”指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为依据,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如公司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自吊销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为此,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时刻关注前述焦点问题,及时行使权利,以争取最优结果。

2. 前面我们针对的是股东怠于履行清算责任产生的连带清偿责任问题,实践中,我们还经常见到公司已经完成了清算,并已经注销了登记。此时,我们应详尽的调查了解该公司的注销程序是否规范,股东等清算义务人是否已经通知了已知债权人或通知的程序、方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存在过错。我们代理过很多案件中,清算义务人往往仅进行了公告通知,这对于已知债权人的通知程序是不合法的,是远远不够的。还有些清算义务主体适用简易注销程序,或在注销过程中对公司的债务清偿做了承诺的,这些情况都是可以进一步追究股东清算责任的。当然,不同的案件存在不同的切入点,笔者在此仅指出方向方法,具体还需结合案情探讨。


七、申请破产清算

1. 前文已述,通过破产清算路径,对一些僵尸企业可以突破其股东有限责任,依据《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规定,要求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然,存在着诸多抗辩事由,但目前绝大多数法院还是持支持态度,不妨一试。

2. 针对一些建筑资质较好的企业或存在着土地、房产等无法变现或无法处置的被执行企业,可尝试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该类企业往往出于保存资质、进行盘活等原因,不愿意被破产清算。此时,通过法院破产申请的审查听证环节,可向其施加价值取舍的压力,迫使其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债务问题。当然,这类债权金额不宜过大,否则,该类企业也是有心无力。例如笔者曾代理的某服务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标的额200余万元,即是通过申请该企业(名下存在土地无法处置)破产清算,迫使其通过其他关联物业公司分期清偿了债务。

3. 当然,也不排除该类企业经破产申请听证程序,直接进入了破产清算程序。届时,在清算过程中,也可通过与管理人的全方位沟通,充分全面了解该企业的债权债务及资产、股东责任情况。进而,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进一步追究责任的方法策略。

综上,法院终结本次执行案件的原因是多样的,执行中面临的困难更是层出不穷的。为此,我们一定要深入挖掘执行的财产线索,更要多方位、多角度的积极查找更多的责任承担主体。充分利用法律赋予债权人的各项权利,寻找突破公司独立人格路径及证据,落实清算义务人、股东的责任等,以多角度、多路径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有效解决执行难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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