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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心证公开之程序化.doc

 余文唐 2023-02-06 发布于福建
摘要:在我国,自由心证的制度虽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客观存在,并且处在自由心证的传统阶段,由于缺乏相应制度的制约,特别是法官自由心证公开制度的不健全,法官有意无意的在证据认定、法律适用和最终裁判结果突袭,超越当事人的心理预期,导致当事人上诉、缠诉,降低审判效率,浪费审判资源。笔者结合现实的法律语境下,探讨现阶段通过判决书公开和法官释明权公开构建法官心证公开的程序过程,以期真正提高审判结果的可预期性,减少裁判突袭,以取得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主题词:自由心证心证公开释明权程序化
一、问题的提出,自由心证的客观存在。
俞可平先生说过,民主是个好东西。在这里借用一下,自由心证也是好东西。自由心证理论原则自清末沈家本先生主持修订法律引进自由心证原则以来,自由心证制度一度被北洋政府和Q政府所肯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由于特定的历史背景和法律虚无主义的影响,传统的诉讼理论一直对自由心证持强烈的批评态度。近年来,随着文化交流的日益频繁和法学研究的日趋繁荣,国人逐渐对自由心证原则有了较为全面、客观地认识。2002年,立法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第一次对自由心证原则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好东西也不是什么都好,因为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对自由心证采取的是回避的态度,而更多的使用内心却信这个词,导致了很多问题的发生。肖建华教授曾指出,不承认自由心证,也没有防范滥用自由心证的措施,导致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法官行为的任意性,裁判结果的不可预测性,现在已经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
①]
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自由心证无论承认与否,它都无处不在,在司法实践中,虽然大家一般认为,自由心证主要适用于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上,因为法律一般不预先规定证据的证明力及其大小,而对证据能力的认定属于一个法律上的问题,应由法律来加以具体规定,从而排斥法官的心证自由。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种认识还是不全面的,立法上尽管对于证据的证据能力以及部分证据的证明力,都规定有明确的证据规则,如《民事证据规定》中第70-72条之规定,法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但在司法实际操作过程中,法官在证据规则的适用上,还是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只不过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自由程度因为受到具体证据规则的直接约束,已被压缩到很小的范围,比前述心证的自由度要小。这是因为:法律为法官所制定的证据规则的内容只是一种应然的状态,而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所面对的是出于实然状态下各式各样的案情。法官在将这种实然的案情与应然的法律规定进行对接,将死的法律条文应用到活的案情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存在一定的选择自由。这是由于诉讼活动主体性决定的,因为“证据规则是要由人来操作和遵守的,由于各种案件的繁纷复杂,不可避免使诉讼程序充满了人为的操作因素”。[②]有学者坦言“只要法律不能穷尽生活中的每一种情况,只要法律形式不能与现实生活完全相符,就存在自由裁量,也存在自由心证”。以《民事证据规定》中第70条为例,此条规定明确要求法官在对方当事人不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前提下,认定一方当事人的书证原件、物证原件等的证明力,法官自然不得违反,心证自由因此受到很大限制。但在具体案件中,法官仍然有权决定某些材料是否属于书证原件、物证原件等,这方面的判断结果进而会影响到法官是否会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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