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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保护:药品通用名与商品名的门道

 朝九晚九 2023-02-07 发布于北京

随着国家新冠病毒感染疫情防控措施的进一步优化调整,以及《新冠病毒感染者居家治疗指南》的发布,更多居家治疗常用药品进入了人们的选择范围。


药品是关系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商品。当出现“一药多名”现象时,难免会造成人们的选择困难。本文从药品包装上各类名称的含义出发,就与药品名称相关的商标问题进行分析。

如何看懂药品包装上的名称?

在生活中,每个人都会接触到药品,看懂药品包装上的不同名称是保证自己用药安全的前提。以布洛芬为例:药品包装上最醒目的“布洛芬缓释胶囊”为药品通用名称;“芬必得”为药品的商品名称;“中美史克”“仁和”则为不同医药企业的药品商标。为了保证用药安全,“布洛芬缓释胶囊”作为药品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使用,“芬必得”作为药品商品名称,只能使用在经过药品管理部门审批的特定药品上,而“中美史克”作为药品商标可以用在中美天津史克制药有限公司生产的新康泰克、百多邦等其他系列的药品上。

药品通用名称是指药品的种类,是国家药典委员会按照一定的原则制定的药品名称,为同类药品所共用,一般由药物的成分、功能及剂型构成。根据国家的相关要求,药品必须使用通用名称,其命名应当符合《药品通用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

药品商品名称是指药品生产企业为新生产的药品所起的名称,其与药品通用名称及其构成元素不同。根据国家相关要求,药品商品名称应当符合《药品商品名称命名原则》的规定,并得到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使用。药品商品名称由汉字组成,不得使用图形、字母、数字、符号等标志,不得有夸大宣传、暗示疗效作用。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范围应严格按照《药品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除新的化学结构、新的活性成分的药物,以及持有化合物专利的药品外,其他品种一律不得使用商品名称。同一药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同一药品,成分相同但剂型或规格不同的,应当使用同一商品名称。

药品商标是区别商品来源的标志。《商标法》第8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医药企业可以在其不同药品上使用相同的注册商标。

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标注的药品名称,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相关规定。《药品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规定:药品通用名称应当显著、突出,其字体、字号和颜色必须一致;药品商品名称不得与通用名称同行书写,其字体和颜色不得比通用名称更突出和显著,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二分之一;药品说明书和标签中禁止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以及其他未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批准的药品名称,药品标签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印刷在药品标签的边角,含文字的,其字体以单字面积计不得大于通用名称所用字体的四分之一。

药品商品名称的《商标法》保护路径

将药品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并无制度上的障碍。从功能用途来看,药品商品名称既能区分药品种类,又能标识药品来源,与药品商标有共同之处。在实践中,医药企业通常会将通过审批的药品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以此来获得《商标法》的保护。

那么,未进行商标注册但已经使用的药品商品名称,能否得到《商标法》的保护呢?

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未经注册的商标通常可以作为未注册商标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在2001年《药品管理法》修订前,因为我国禁止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商标,所以未进行商标注册的药品商品名称无法作为未注册商标获得《商标法》的保护。此外,经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药品商品名称并不当然地成为一类民事权利。如果该药品商品名称未经商标注册,那么只有在该药品商品名称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与医药企业建立了稳定对应的关系,实际上发挥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时,才有援引《商标法》对其进行保护的现实需要及条件。

虽然药品商品名称可以作为特定民事权益得到法律保护,但该种保护与注册商标相比存在较大限制。当注册商标或者其他未注册标志发生冲突时,应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对现有的在先权利予以优先保护。如果药品商品名称的使用在先,那么在符合《商标法》第32条前半段规定的“在先权利”的情况下,可以禁止他人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的规定,禁止他人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名称,以避免相关公众混淆。

药品商品名称一旦被核准注册为商标,就具有了商标自用权和禁用权,即使其未经使用或者使用规模不大,依然可排斥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商标权人也可以依据《商标法》打击商标侵权行为。因此,将药品商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是医药企业加强其药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必然选择。

药品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的可能性

根据《商标法》第11条的相关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通用名称包括法定的通用名称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10条第1款规定:“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属于商品通用名称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药品管理法》第29条规定:“列入国家药品标准的药品名称为药品通用名称。已经作为药品通用名称的,该名称不得作为药品商标使用。”其中的“国家药品标准”,根据该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应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和药品标准”。

从上述规定可知,在通常情况下,药品通用名称无法作为商标注册,因为药品通用名称属于公共资源,一般仅为药品的类别名称,不具有商标注册所需的指示商品来源的功能,而且通用名称一旦被个别企业作为商标注册,会造成商业化垄断,阻碍其他医药企业生产和销售同类药品。

司法实践中,也存在例外情况,《药典》、国家药品标准等文件仅是判断药品名称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通用名称的参考文件。药品行政管理层面要求药品上必须标注药品通用名称,但是这一层面确立的药品通用名称,与药品作为商品在市场流通中被相关公众认知的名称可能存在差别。

在司法实践中,即使药品通用名称被收录于相关《药典》和国家标准,法院也会考虑该药品的市场主体、市场声誉及影响力、该药品商品名称的含义及相关公众对其的认知等情况,以该名称是否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来认定该名称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通用名称。

如果基于特殊历史渊源,该药品长期由唯一的市场主体提供,该药品通用名称具有较高知名度,构成兼具产品和品牌混合属性的商品名称,已经具有商标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那么依然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并保护。

比如,2019年,在“八宝丹片仔癀”商标不予注册复审行政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虽然现有相关《药典》与国家标准也有关于药品“八宝丹”的介绍,但是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并无证据表明除厦门中药厂外,目前国内还有其他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八宝丹”产品,这种长期唯一的提供主体能够在客观上形成稳定的市场格局,使相关公众在看到“八宝丹”时,通常会将其与厦门中药厂对应联系起来,“八宝丹”已经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意义,并没有通用化。[本文作者为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文载于《法律与生活》杂志2023年2月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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