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例: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博能小贷公司与徐彬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宇安法律应用研究中心 【裁判要旨】 1.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且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的单位证明不具有真实性。 当事人提交的单位证明仅有单位加盖印章,并无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名,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明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最高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系最高人民法院就个案请示所做的答复意见,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3.最高法院类案检索指导意见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关于“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裁判的参考”的规定,系就相类似案件作统一裁判尺度的参考,并非适用法律的强制性规范。 【裁判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1049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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