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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问题分析

 隐遁B 2023-02-13 发布于广东

若劳务合同约定了管辖的仲裁委,针对其约定内容来判定管辖

例如1——(2014)闽民终字第948号:《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17.2条约定“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甲方所在地经济法庭仲裁”。

法院的审理意见:

《桥梁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第十七条中“17.2”约定:“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由甲方所在地经济法庭仲裁”,该约定中没有选定明确的仲裁机构,当事人亦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予以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仲裁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

例如2——(2018)京04民特68号之一第二十八条约定:“争议的解决:甲、乙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争议,均应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提交北京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法院的审理意见:

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为“北京国际经济贸易裁委员会仲裁”,结合将仲裁地点设置在北京的仲裁委员会的实际情况,仅“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裁委员会仲裁”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相似,其余仲裁机构与约定仲裁机构在表述上均有较大区别。结合立约本意及文字措辞,当事人选择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意愿是明显的,虽然“北京国际经济贸易裁委员会仲裁”的名称不完全准确,但经综合对比分析文字表述、当事人真实意思、仲裁机构名称,可以确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裁委员会仲裁系唯一对涉案合同争议具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

通过分析对比上述两份文书可知,劳务合同不属于劳动纠纷,不适用仲裁前置的程序。若劳务合同中约定了明确的管辖仲裁委或者法院按照约定来确定管辖。

若劳务合同对管辖问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适用法定管辖。

法条索引:《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实施后重新组建仲裁机构前,当事人达成的仲裁协议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双方当事人在补充协议中选定了在该地点依法重新组建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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