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在得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是民法典中的间接侵权主体,对于未成年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习、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受到的人身损害,学校、幼儿园、其他教育机构是否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的规定,根据受害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同情况,做了不同的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即八周岁以下未成年人,在校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幼儿园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只有在学校、幼儿园能够证明其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否则,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受害人证明其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两者的区别,一个是承担责任是前提,免责是例外,举证责任在学校、幼儿园一方。一个是无免责的情况下承担责任,举证责任在受害方。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所以,在校未成年的学生受到意外伤害或者自杀等,学校是要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除非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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