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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长白山图书馆藏 2023-02-14 发布于吉林

本文作者: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王清祥

无论是之前的《合同法》,还是现行生效的《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都是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

协商解除与约定解除都是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使有效存在的合同关系归于消灭的制度,但二者亦有明显的区别。其区别表现在:

(1)协商解除是事后约定的解除,由合同当事人根据已经发生的实际情况来决定是否解除合同;而约定解除是事前约定的解除,当满足了约定的条件,就可以解除合同。

(2)协商解除是当事人协商确定合同的解除,它一定能导致合同的解除;约定解除不一定导致真正解除合同,因为只有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了,才能解除合同。

(3)协商解除并不代表违约一方不能解除合同,只要达成合意,合同当事人都可以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往往约定守约方可以因为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

(4)协商解除是双方商量之后的结果;约定解除一般是单方解除。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不管是协商解除还是约定解除,双方均有可能享有解除权,因此也就不存在违约方能不能解除合同的问题。

法定解除只有在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某种情形以后才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是不同的,其区别在于约定解除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要通过双方协商或事先约定解除的条件,而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其行使无须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了违约方起诉解除,《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源于《合同法》第110条,第2款则属于新增条款。通说认为,《民法典》第580条是在《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基础上进行的修改,目的是让合同僵局问题得到解决,合同违约责任制度得到完善。无论是《九民纪要》还是《民法典》,都是在《合同法》第110条的基础上讨论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问题,都是为了使司法实践中的合同僵局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综上来看,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是指合同已不能履行,但守约方有解除权却不行使解除权,继续存在会给违约方带来不利的后果,违约方享有的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合同的权利。

根据合同自由原则,在“武汉麦当劳餐饮食品有限公司与湖北安良百货集团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合意,较大程度上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虽然有继续履行的制度设计,但不可能适用于所有不自愿履行的情形。如果机械理解'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并一律否定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强制代替意思自治,必然会耗费较大的社会成本。”前述观点体现了法院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

合同自由原则指的是当事人可以自由自主地决定合同事项,而不受他人的任何干涉,其中就包括变更和终止合同的自由。合同自由原则是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手段,而意思自治原则又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在合同僵局情况下,如果一味地禁止违约方解除合同,就完全向违约方关闭了“意思自治”的出口,这不仅不利于打破合同僵局,还间接地导致了对意思自治原则和合同自由原则的违反。当然,合同自由原则并不是说违约方可以随意解除合同,也不是鼓励违约方违约,而是给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提供一个解除的依据。合同自由并不是绝对的,而是要对其进行限制,这是为了实现合同正义和真正的合同自由,但对合同自由的限制不能是导致“合同死亡”,而是使合同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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