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案例 (一)典型意义集体土地流转无需经过村委会同意,可以由流转双方协商处理,涉及到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无需经过村委会同意。因为土地流转属于个人行为。 本案是一起某村经合社与高某之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土地流转并非法律规定需要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事项,村经合社以村民代表大会反对为由,主张与高某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通过北京楹庭律师的积极维权,最终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驳回某村经合社的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二)案件名称上诉人北京市某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村经合社)因与被上诉人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北京市某村经合社与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土地承包经营权 合同纠纷 委托人:被上诉人高某 委托人诉求: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结果:胜诉 (三)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李子起律师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李子起律师 李子起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研究生学历。在读期间,发表多篇学术论文,曾获全国优秀硕士论文一等奖,拥有证券、基金、英语六级等多种资格证书。现为陕西省房地产法学研究会成员,中国法学会会员,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中华律师协会会员。 擅长领域:自涉足行政诉讼领域以来,曾参与办理过多件复杂纠纷案件,积累了深厚的理论基础与实践经验。运用扎实的法学知识以及理论素养研究行政诉讼系列法律问题,并在房屋拆迁纠纷、农用地征收及转用纠纷、违章建筑纠纷、行政协议、行政允诺、土地确权、土地承包合同、民事合同等多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始终践行严谨、求实、文明、公正的法治理念,尽心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1.案情简介我方被上诉人高某(流转方、甲方)与村经合社(接转方、乙方)于2020年X月X日签订了《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高某向村经合社交付了涉案土地,村经合社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高某支付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用。但是,自2021年开始,发放土地流转费需要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因村民代表大会不同意向高某发放2021年度的土地流转费。高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履约支付。案件一审高某获得胜诉。村经合社提出上诉,主张涉案合同无效并要求高某退还流转费的反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律师分析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李子起律师分析认为,本案是典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案件。村经合社上诉主张委托人高某并未向其交付案涉土地,案涉土地已开始进行“留白增绿”项目,村经合社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村经合社另上诉主张案涉土地系被国家占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土地流转并非法律规定需要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事项,村经合社以村民代表大会反对为由,主张与委托人高某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法院应当予以维持。 3.案件还原2020年X月X日,高某(流转方、甲方)与村经合社(接转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高某向村经合社交付了涉案土地,村经合社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向高某支付了2019年度、2020年度的土地流转费用。 2021年,高某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为由将村经合社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2021年度土地流转费。 2022年X月X日,法院做出案涉民事判决书,判决村经合社支付高某2021年度土地流转费。该判决已履行完毕。 2022年X月X日,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不同意向高某支付土地流转费。因村经合社不同意支付2022年度土地流转费,高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支付2022年度土地流转费并继续履行合同即每年向其支付土地流转费。村经合社提出反诉,要求确认涉案合同无效并返还已经支付的流转费。 一审法院判决:一、某村经济合作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高某2022年度土地流转费;二、驳回村经济合作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法院认为,村经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法院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村经合社上诉主张高某并未向其交付案涉土地,但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案涉土地已开始进行“留白增绿”项目,村经合社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村经合社另上诉主张案涉土地系被国家占地,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结合案涉土地性质未变更的实际情况,对村经合社的抗辩意见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确认。 因土地流转并非法律规定需要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的事项,村经合社以村民代表大会反对为由,主张与高某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无效的抗辩意见,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村经合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北京市某村经济合作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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