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发生航次租船合同纠纷,根据双方仲裁协议的约定,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下称“港仲”)提起仲裁,仲裁地为香港。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和《两地保全安排》,向武汉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 裁判理由 1. 关于管辖权问题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案涉仲裁程序系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由港仲管理的案件,符合《两地保全安排》第二条规定的“香港仲裁程序”的要求;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当事人有权依据《两地保全安排》第三条之规定向内陆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两地保全安排》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内陆管辖法院为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案涉财产保全属于海事请求保全,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本院管辖从四川宜宾至江苏、安徽交界处长江干线及支流发生的海事海商案件,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被申请人名下财产位于安徽省合肥市,故本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2.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关于仲裁程序中的海事请求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海诉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纠纷已经提交仲裁,但涉案财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出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应当受理”。同时,《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将保全财产区分为“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及“其他财产”两大类。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海诉法》有关规定;对“其他财产”的海事请求保全,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保全的财产非明确指向“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故对案涉财产保全的审查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前,可以向内陆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按照《两地保全安排》第三条的规定,案涉财产保全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涉案海事请求保全时,提交了《两地保全安排》第四条要求的材料,并提供了充分可靠的担保,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其申请依法应予准许。 评 析 武汉海事法院审理的这起案件也是湖北法院系统首例根据《两地保全安排》作出的准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案件。该案裁决明确了《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针对“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以及“其他财产”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海诉法》《民事诉讼法》与《两地保全安排》的法律适用顺序问题。 此外,受上海疫情影响,申请人委托的律师无法正常办公,通过电子邮件方式提交了全部申请材料及概况性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为了核实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承办法官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近期发布的其他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核实了申请人对代理律师概括性授权信息的真实性。同时,为了节约时间,承办法官准许港仲直接向武汉海事法院提交受理案件的证明材料,大大减少了疫情期间材料的来回转递时间,最后经审查依法准许了申请人的海事请求保全申请。 结 语 香港回归之后,两地人员和经贸往来日益频繁,仲裁在跨境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愈加凸显,完善仲裁领域司法协助机制的需求更加强烈。2000年,两地即施行《关于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在解决两地跨境纠纷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2019年4月2日,两地签署了《两地保全安排》,是内陆与其他法域签署的首份仲裁程序中保全协助的法律文件。2020年11月27日,两地又签署了《关于内陆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两地在仲裁领域的司法协助机制日臻完备。 今年适逢香港回归祖国25周年。25年以来,尽管经历了许多风雨挑战,但“一国两制”在香港的实践取得了举世公认的成功。25年以来,两地构建起以八项司法协助安排为支柱、若干司法文件为补充的中国特色区级司法协助体系。内陆和香港民商事司法协助的生动实践,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强大生命力,有效维护了香港基本法权威,有利于保持香港长期繁荣稳定,有利于增进香港同胞切身福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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